規則既已確定,重要的是如何準確適用,避免濫用
傅 明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下稱《解釋》)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該《解釋》第26條規定了因“情勢變更”賦予受影響一方變更或解除合同的請求權,眾多學者千呼萬喚的合同法之“情勢變更原則”始確定下來。
規則既已確定,重要的是如何準確適用,避免濫用。然筆者仔細研讀該條規定,認為該規定要件及具體適用若干問題需要進一步探討。
首先,定義上應明確“情勢變更”的內涵和外延。 “情勢變更”既“非不可抗力”,又“不屬于商業風險”,即“情勢變更”是獨立于法定可免責的“不可抗力”和應當自擔后果的“商業風險”。
我國合同法規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但沒有關于“商業風險”的法律定義。 《解釋》出臺之前,合同法沒有采納情勢變更原則,其中一個重要理由就是認為難以劃清情勢變更與商業風險的界限。現在《解釋》出臺,筆者認為如能從法律上進一步界定下列事項,方有助于情勢變更規則的嚴格、審慎適用:商業風險的含義、“情勢”之類型及“變更”之幅度。這樣可以通過排除法、列舉法等雙重方向界定符合規則適用的“情勢”及有必要適用規則的“變更”。
有人提出,屬于合同履行中情勢變更事由包括:商品經濟的本質和市場所固有的風險;物價大幅度上升;國家經濟政策的變化和對經濟的調整;各種經濟行政管理措施;國際市場發生大的變化;外國貨幣大幅度貶值或者升值。這些事由看上去未能和商業風險區分開來,但是提到了一個變化“幅度”的問題,具體分寸應如何,有待司法實踐進一步總結和探討。
其次,需要考慮規則的訴訟適用問題。
——請求提出時機。根據規定,受到“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影響的一方,應向法院提出變更或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由法院裁決。這就引申出3個問題:有請求權的一方應當在什么時間內提出請求?從該規定不能得出結論。有人提出,情勢變更的主張要求當事人在合同關系存續期間內行使,履行完畢后的合同不適用情勢變更。如此,這將不同于合同法規定的顯失公平的撤銷時效——自撤銷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也不同于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般訴訟時效。
其次,如果被賦予請求權的一方不是通過行使請求權,而是擅自停止履行合同的,在合同另一方提出違約之訴時能否以“情勢變更”反訴或作為違約抗辯事由?這取決于前述合同變更或解除的請求權行使時間的確定,如果請求權僅能在合同約定的履行時間屆滿前提出,則逾期之后自然其提出反訴或抗辯不能成立。最后,如果合同另一方不請求“繼續履行”而請求其他違約責任的,被賦予情勢變更請求權的一方是否可以在“繼續履行”之外的訴訟中以“情勢變更”提出反訴或抗辯?筆者認為《解釋》第26條對這些問題沒有規定清楚,處理不好,可能成為逃避違約責任的借口。
——審判時間。因情勢變更要求變更或解除合同的,只能通過訴訟或仲裁的提出請求,無權書面通知合同相對方直接變更或解除。但是,時間的拖延可能情勢繼續變化,從提出解除之訴之日起到按普通程序審判裁決下來之日,6個月下來,情勢變化擴大甚至逆轉,而最終情勢變更請求沒有得到法院支持的,提出請求一方無疑會受到更嚴重的損失,如對方損失擴大,或者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增大。是否特別考慮對“情勢變更”之訴適用較短的審判期或先行判決,筆者認為需要考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