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立電子IPO核準被撤銷緣于信息披露問題,其高管和保薦人應承擔責任
文/黃維娜
2009年4月3日,中國證監會發行審核委員會作出《關于撤銷寧波立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開發行股票行政許可的決定》,并要求立立電子按照發行價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返還證券持有人。該決定使立立電子成為繼通海高科后第二起公司IPO核準被撤銷案。但兩者有所不同:2002年通海高科IPO核準被撤銷時,舊的《證券法》并沒有引入保薦人制度,所以不存在保薦人的責任問題;最后,通海高科案通過吉林電力的股份換購方案重新上市,絕大部分通海高科投資者選擇了換股的方式解決問題。
IPO核準被撤銷緣于信息披露問題
2000年6月,立立電子由45名自然人聯合寧波海納公司以現金方式出資,共同發起設立。2008年3月5日,立立電子首發申請過會;7月1日,立立電子完成網下和網上的申購,并預計于7月8日上市。正當準備登陸深交所之時,有媒體曝出立立電子涉嫌“資產騰挪、二次上市”,質疑其掏空浙江海納公司資產。對此,證監會進行了相關的調查,最終作出了撤銷立立電子IPO的決定。理由是:部分股權權屬不清,存在司法糾紛的可能,在重上發審會后表決未滿五票。
所謂部分股權權屬不清,主要涉及兩個方面:一是立立電子和浙江海納之間2002年的股權交易沒有按有關要求履行內部決策程序,導致立立電子相關資產的形成有“瑕疵”,需要重上發審會。二是立立電子招股說明書中存在應披露而未披露的信息。這包括:立立電子包括其子公司與浙江海納之間的部分借款;浙江海納與立立電子之間的部分設備交易;立立電子收購相關股權時的股權代持安排。
《證券法》第20條規定:“發行人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部門報送的證券發行申請文件,必須真實、準確、完整!2006年出臺的《首次公開發行證券并上市管理辦法》第4條也同樣規定:“發行人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須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顯然,立立電子IPO確實存在著比較嚴重的信息披露問題,這也是發審委撤銷其發行的主要原因——《證券法》第26條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對已作出的核準證券發行的決定,發現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發行證券的,應當予以撤銷,停止發行。已經發行尚未上市的,撤銷發行核準決定!
近年來,證監會始終加強對公司上市的審核力度,尤其是信息披露。目前,我國新股發行實行事實上的審批制,行政審批的權限較大;再加上歷年來中國資本市場不誠信、利用上市圈錢的現象屢見不鮮,有關的保薦、發審要負很大的責任。因此,證監會迫切想要實行新股發行嚴格審核的標準是符合現今市場現狀的,對信息披露審核更是審核的關鍵,因為“陽光是最好的防腐劑,燈光是最有效的警察”。無論是美國基于“競爭原理”的“信息公開”,還是日本從“穩定發展”到“競爭原理”,各國無一例外地將信息披露作為證券監管的核心。
2009年4月8日,立立電子最終以每股22.09元的價格將中簽資金歸還投資者,“立立電子”事件塵埃落定。該事件無疑給許多投資人帶來了損失:公司未能上市所遭受的投資收益、資金的機會成本。那么究竟誰該為此“買單”?
公司高管的責任不容逃避
對于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和高管用欺詐方式騙取發行核準的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在我國《證券法》中有對應的規定。據《證券法》第189條:“發行人不符合發行條件,以欺騙手段騙取發行核準,尚未發行證券的,處以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已經發行證券的,處以非法所募資金金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指使從事前款違法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現今證監會未作出任何處罰決定,結合市場各方人士的呼聲和觀點,筆者認為,為了規范證券市場,保護投資者的權益,維護市場的穩定有序長遠發展,證監會應當嚴肅處理立立電子信息披露中的欺詐現象,追究相關當事人的責任。
事實上,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和高管利用優勢侵害投資者的情形在各國的資本市場上屢見不鮮。為此,很多國家和地區專門設計了相關的法律法規予以規范。如,我國香港地區2003年出臺的《證券及期貨管理條例》第571章第384條規定了提供虛假或誤導性資料的責任;第341條到349條規定了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員的披露責任,以及違反該責任財政司司長可以進行必要的調查,確定相關人員的責任,并予以相應的懲處:對相應股份施加限制、行政處罰,情況嚴重則要承擔刑事責任等等。
保薦人理應承擔相應責任
作為立立電子的保薦機構,中信建投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曾在招股說明書中聲明:本公司已對招股說明書及其摘要進行了核查,確認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并對其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那么,該保薦人是否應當承擔責任?
目前,監管部門對該案中的保薦人責任態度不明。依筆者之見,保薦人是有責任的!蹲C券法》第192條規定:保薦人出具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保薦書,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職責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蹲C券發行上市保薦業務管理辦法》第68條和69條的規定分別列舉了保薦人受處罰的情形,其中包括出具虛假記載,隱瞞重要問題的情況。同時,《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在創業板上市管理暫行辦法》第54條中也規定保薦人出具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發行保薦書的,依照《證券法》和保薦制度的有關規定處理。因此,“立立電子”事件應該是我國公司IPO有關保薦人責任的第一案。
保薦人制度在我國是一種新興的制度。它起源于英國,最早產生于創業板市場,至21世紀初才被逐漸引入主板市場,對于保證上市公司的質量、督導其規范運作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許多國家十分重視保薦人制度并制定了嚴格的規定,這自然包括我國香港地區。特別值得一提的是,英國另項投資市場(Alternative Investment Market,縮寫為AIM)實行“終身”保薦制度。一般而言,保薦人扮演了“輔導者”和“獨立審計師”的雙重角色。他們不僅要對發行人的情況作詳細的盡職調查,同時也要督促企業及時有效地遵守市場規則,履行信息披露義務,因為這直接關系到AIM的市場運行質量和投資者的切身利益。如果保薦人違反其職責,行為不謹慎或其行為和判斷可能導致有損于市場的完整性時,交易所可以對他們采取一系列的制裁手段:譴責、取消保薦人資格或者給予相應的處罰等等。
2005年我國《證券法》修改時,立法毅然決然地引入了保薦人制度,主要目的無非是想要更好地確保上市公司的質量,督導其規范運作。從這個意義上講,作為保薦人的機構就要恪守“權利與義務相適應,利益與風險相一致”的精神,對廣大的投資者負責,在保薦過程中勤勉盡責,為資本市場把好第一道關。而今立立電子事件的發生正好給了我們一個警示:保薦人的責任和義務是不容忽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