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 明
現有之規定,強制規定力度不夠,甚少涉及第三方權益保護措施
媒體報道,最近,上廣電因經營虧損嚴重被上海市國資委指定“托管”給上海儀電集團。業內對托管不甚了解,有若干似是而非的解釋。
何謂托管?它受何法律規制?屬于何種法律關系?就此等問題,筆者略作評析。
法律規制迷霧
中國企業的托管實踐,起源于1990年代中期的中國國有企業改革。但是,全國人大頒布的法律,未曾對“托管”下定義,也未有明確的調整規范適用。
2001年, 中國證監會提出:“未上市股份公司股權托管問題, 成因復雜, 涉及面廣, 清理規范工作應主由地方政府負責”。
目前,關于“托管”之規定,散見于各級政府或地方人大頒布的地方法規、規章或其他規范文件中。然而,針對中國現有之“托管”實踐,形式各異,法律定性不一,規范不足。
托管以托管協議為據,無疑應遵照《協議》約定及《合同法》之規定,然《合同法》之原則規定,或委托之類的規定,不能完全滿足托管之實踐做法。筆者認為,各級政府應針對實踐需要及托管之特征,以及國有企業之特性,制定特別法規或政策。
法律定性爭議
托管之法律定性,主要有兩種爭議,有人認為是一種委托代理關系,有人說是一種信托關系。持“信托關系說”的駁斥“委托代理關系說”,提出:托管的受托人對內行為是以自己名義,對外行為是以被托管企業的名義,而不是以委托人的名義,而委托代理關系下,受托人是以委托人名義對外行為;托管的受托人自行決定經營,而委托代理的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志實施經營。并且“信托關系說”的擁護者對比《信托法》之規定,指出托管符合“信托關系”,表現為托管符合信托的特征:托管是受托人接受委托,按自身意愿管理委托人的財產;信托受益人是可以是受托人、委托人或者委托人以外的第三人,托管亦有受益人;托管要求受托人與委托人財產分離,亦符合《信托法》規定之“信托財產與屬于受托人所有的財產相區別”。
筆者認為,鑒于我國企業托管未有統一定義,操作亦有差異,無法為其統一定性,只能具體案例具體分析。
細節規范不一
托管之具體規范,各地政府也不統一。1995年,海南人大常委曾出臺《海南經濟特區國有資產條例》,對“企業國有資產的委托運營”有專章表述,提出了“委托經營”的定義、受托人的條件、托管終止或解除的事由、受托人針對托管目標提供財產抵押或保證金或第三人保證,以及被托管國有企業的所有者——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必須以招投標方式選擇受托人的要求及程序等。1997年青島市人民政府頒布《青島市國有資產委托運營辦法》亦有較為詳細的規定。
然而,筆者認為,現有之規定,或無特別政策法規,或不夠完全,多原則規定依據協議操作,強制規定力度不夠,甚少涉及第三方權益保護措施。目前有的托管企業財產往往被受托方無償處置,或者受托方與委托方惡意串通,將托管企業的財產隨意轉換給受托方,客觀上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因此,地方政府或者中央政府,應出臺一定的規范,加強對托管之設立、對受托方監管及行為限制、對托管企業債權人保護等規定,以保證托管之目標,同時維護第三人之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