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 明
修訂一來增強了海關的預先判斷職責,減少不必要的中止放行和對權利人的驚擾;二來有利于減少錯誤扣留,減少各方面的時間損失
近日,海關總署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的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新《辦法》”),自2009年7月1日起實施,屆時將取代2004年海關總署令第114號公布的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舊《辦法》”)。新《辦法》較之舊《辦法》,幾點修訂值得一提。
明確備案收費情形
舊《辦法》僅規定海關知識產權備案需要繳納備案費,不分任何情形。新《辦法》則區分如下:初始備案和備案失效后的重新備案需要繳納備案費;備案續展或變更不須繳費;撤回備案或不予備案將退費;注銷備案、撤銷備案和其他原因備案失效的,不退費。
明確續展備案決定時間
舊《辦法》沒有規定海關決定是否續展的時間長短,新《辦法》明確規定,“海關總署應當自收到全部續展申請文件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續展的決定。” 這有利于督促海關及時做出行政決定,也有利于續展申請人預期及權利救濟。
增加知識產權權利人的主動權
新《辦法》和舊《辦法》均規定海關扣留貨物的兩種情形和時間:一是權利人發現將要發生的涉嫌侵權的進出口行為并請求海關扣留貨物的,海關自扣留貨物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收到人民法院協助扣押的書面通知的,有協助義務;二是海關發現涉嫌侵權的進出口貨物并依權利人申請扣留貨物的,扣留之日起50個工作日內收到人民法院的協助扣押的通知的,有協助義務。也就是說,扣押貨物之日起20個或50個工作日后,海關應放行貨物。舊《辦法》規定僅限于此,而新《辦法》兩種情形均還規定了“知識產權權利人要求海關放行有關貨物的,海關應當放行”。此外,新《辦法》第二十七條新增調查階段權利人和收貨人達成協議并請求解除貨物扣押的權利。
該等修訂有助于知識產權權利人行使主動權,一來可以促進侵權嫌疑人與權利人的和解,二來有助于減少權利人的錯誤扣押風險。
增強海關的判斷職責
新《辦法》第二十一條和舊《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是海關在進出口監管上發現貨物涉及備案的知識產權時的處理。對此,新《辦法》規定,此等情形下,并且在進出口商或者制造商使用有關知識產權的情況未在海關總署備案的情形下,海關可以先要求發貨人申報權利情況并提供證明文件,發貨人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供的,方中止放行貨物并通知權利人。舊《辦法》則規定海關應立即通知權利人,而在二十四條規定,發貨人認為自己不侵權的,在海關扣留貨物之后的調查期內提出書面說明和證據。由此可見,新《辦法》將發貨人的說明情況提前到扣留貨物之前,該修訂一來增強了海關的預先判斷職責,減少不必要的中止放行和對權利人的驚擾;二來有利于減少錯誤扣留,減少各方面的時間損失。
明確總擔保金額及適用情形
新《辦法》和舊《辦法》均規定權利人請求海關扣押貨物的要按貨物金額提供擔保,但是,舊《辦法》僅籠統規定“經海關同意,知識產權權利人可以向海關提供總擔保?倱=痤~不得低于人民幣20萬元。” 而新《辦法》明確規定提供總擔保的情形適用于商標專用權,且其金額為上一年度權利人向海關申請扣留侵權嫌疑貨物后發生的倉儲、保管和處置等費用之和,不滿20萬元為20萬元。該修訂變更了一刀切確定金額的方法,有利于確定相對合適的擔保金額。但是,修訂后總擔保僅適用于商標權情形,排除了其他知識產權的適用,不甚妥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