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EN記者 仲萊 綜合報道
在美國,由于并購法律體系并未對外國人和美國人進行區別對待,而且美國沒有獨立的外國投資法律體系。因此,對跨國公司并購進行直接管制的法律法規并不存在,美國的并購法律體系適用于任何企業并購。
(一)美國調整并購的法律體系與執行機構
1.聯邦反托拉斯法。美國是最早對公司并購進行法律管制的國家,其反托拉斯法以“有效需求論”為基礎,塑造公平的競爭環境,反對壟斷,保護消費者利益,其法律體系主要包括1890年謝爾曼法、1914年的克萊頓法及在這之后頒布的若干修正案。
2.聯邦證券法。由三部法規構成,《1933年聯邦證券法》、《1934年聯邦證券交易法》和《1968年威廉斯法》。《1934年聯邦證券交易法》決定成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實施證券法案、管理證券交易,監管市場。而《1968年威廉斯法》正是有關并購的聯邦證券法的核心,該法對通過證券交易所逐步收購和通告發出收購要約一次性收購作了規定。
3.州一級的并購法律
州并購法律最突出的特點是對敵意并購進行限制或懲罰,主要表現在對目標公司的反并購行為予以法律上的承認或支持;規定對敵意并購行為進行懲罰;或者干脆直接通過立法防止敵意并購行為。在執法過程中,普遍的傾向是對外國并購公司施以更加嚴厲的限制。
4.政府頒布的并購準則
美國司法部為了便于執行反托拉斯法,每隔若干年就頒布一次兼并準則,用于衡量什么樣的并購可以被批準,什么樣的得不到批準。
在美國,執行并購法律的機構是聯邦貿易委員會、司法部以及各州的有關部門。
(二)對跨國并購的特殊限制
按照國際通行慣例,除了在一些特殊領域,如國防工業、金融、保險、通訊、廣播、交通運輸等對外資實行一定的限制外,在其他領域,外資進出自由。
1.國家安全。外國公司欲并購的美國公司如果涉及到與國家安全相關的產業,該項并購將受到特殊的審查,執行審查任務的機構是美國外國投資委員會。在認為該項并購威脅國家安全的情況下,外國投資委員會將就此并購提請總統審查,而總統有權根據“國家安全”方面的理由,禁止任何外國人對從事州際商務的美國企業實行吞并、取得或接管。美國國會甚至至今還試圖使該修正案的適用范圍擴大到“經濟安全”領域。
2.航空。外國公司對美國航空公司的收購不得超過25%的股份,航空公司的董事會成員中,美國國籍的董事比例不得低于2/3。
3.海運。外國個人、公司或政府在該美國船運公司的股份不得超過25%,否則就取消沿海、內河航運權。
未經聯邦運輸部長的批準,將在美國注冊的船舶出售給外國公司,屬于違法行為。
4.通訊、金融、原子能等也有限制。
美國對跨國并購管制的主要特點是:外松內緊,表松里緊。在寬松的法律和制度框架下,跨國并購具體實施下來遠比想象的復雜,特別是并購管制中的一些技術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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