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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浪財經

靈活平衡機制中的日本公開大公司董事會制度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12月17日 16:56 《董事會》

  日本董事會制度設計中的把握制度精髓、實務精神、靈活性、崇尚人性、權力平衡等值得中國學習借鑒

  文/沈貴明

  我國有關部門目前正在起草《上市公司監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條例》“征求意見稿”第17條規定,“董事會應當設立審計委員會、薪酬和考核委員會,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半數以上的獨立董事,并由獨立董事擔任召集人。”顯然,《條例》征求意見稿引入了美國委員會建制的董事會制度。但是,美國的這一制度是以分散的股東投資狀況和發達證券制度為背景的,而這一背景在我國并不具備。與我國背景較為近似的日本,經重大修改后新近生效的日本《公司法》對公司董事會制度做了靈活的設計:一方面引入了美國的委員會制度,并加以改造使之本國化;另一方面設計了靈活的可供選擇的兩種董事會制度模式。我們相信,了解日本公開大公司的董事會制度,有利于拓寬《條例》的制定思路;了解日本公司的治理規則,有助于我國公司與日本公司的交往合作。

  按照日本《公司法》的規定,并非所有的股份公司都必須設置董事會,如非公開公司就可以不設董事會,但是,公開大公司必須設董事會。公開大公司的確認標準是:最終營業年度的相關資產負債表上資本金的計入額在5億日元以上,或最終營業年度的相關資產負債表負債項目上的計入額合計在200億日元以上。

  在股份能夠自由轉讓的公開大公司中,董事會具有對公司經營事業的決策、對董事執行事務的監督以及對公司代表董事的任免三項重大職權。顯然,董事會的職能主要側重在決策和監督兩個方面。那么,董事會的監督權具體如何行使?董事會與其他相關機關的關系怎樣?日本《公司法》規定了設置委員會建制的董事會制度和設置監事會的董事會制度兩種模式,可供公司章程選擇決定。

  在設置委員會公司的董事會制度模式中,由董事會從董事會中選任成員組成提名委員會、監查委員會和薪酬委員會,其中的外部董事應當過半數。各委員會設執行官主持委員會工作,執行官由董事會決議選任。提名委員會決定向股東大會提交關于董事、總會計師(日本《公司法》稱“會計參與”)的任免議案。監查委員會對執行官、董事、總會計師和經理等職務的執行進行調查監督,并向董事會報告。雖然董事的報酬由章程或股東大會決議規定,但薪酬委員會必須制定關于執行官等個人報酬相關內容的決定方針,確定執行官等個人的報酬分配方式。在日本公司治理中,一般情況下由董事具體行使相關職權,但在設置委員會的公司,公司的相關事務主要由各專門委員會執行,董事個人不得執行。

  在設置委員會建制的董事會制度模式中,日本《公司法》引入了美國公司治理中的一些基本做法,尤其是在各專門委員會職能的配置及其與董事會的關系制度安排上和在各委員會中的外部董事比例的要求上,明顯地呈現出美國化的痕跡。但是,日本公司在引入美國公司董事會制度時,進行了改造:其一,提名委員會要向股東大會提出議案;其二,在董事會體系之外還有會計監察人制度。由股東大會選任的會計監察人對公司的財務會計進行監督,并向股東大會報告。這些制度的設置,有利于避免董事會過于強勢,保持股東大會與董事會之間的平衡關系,以利于公司長期穩定發展。如果說這些制度設計體現了日本《公司法》美國化進程中的本國化改造,那么,保留監事會制度的公司治理模式更是充分展現了日本《公司法》的本國化情節和注重本國國情的務實精神。

  設置監事會的公司中的董事會不得設立專門委員會。在這種公司治理結構中,董事會選定代表董事和相關董事來執行公司事務,代表董事和相關事務執行董事必須定期向董事會報告。雖然董事會對董事享有監督權,但在這種模式的整個公司治理結構中,監事會的監督職能顯得更為重要和必需。監事對董事、總會計師的職務行為進行監督。董事和總會計師均有向監事會報告義務。除此之外,會計監察人對公司的財務會計狀況行使監督職能。

  在設置監事會的公司治理結構中,董事會成員和監事會成員都由股東大會決議選任,董事會和監事會均須向股東大會報告,監事會對董事會只行使監督職能,不具有領導地位。可見,這種治理結構不同于德國。德國監事會除享有監督職能還有選任董事和決策職能,形成了“股東會→監事會→董事會→經營管理者”的“條形”公司治理結構。而日本公司法更注意董事會與監事會的平衡關系,在公司治理結構的制度安排上,呈現的是“品”字形公司治理結構。

  日本《公司法》在公司治理上美國化進程中的本國化改造所體現出來的靈活和平衡價值理念,至少可給我們如下啟示:

  第一,把握制度精髓,講求實務精神。日本民族是一個善于吸收、消化其他民族相對先進事物的民族,這不僅表現在科學技術方面,也表現在制度構建和企業經營管理方面。日本《公司法》引入美國董事會的委員會制時,但并不是“拿來主義”,而是把握住了這一制度的精髓,即通過專門委員會建制,以求實現既要保障公司經營運作效率又要加強監督機制的公司治理目的;通過委員會中外部董事優勢比例的規定,以求實現保障外部小股東利益的目的。日本引入這一制度,“是對全球化的一種對應措施。在資本市場全球化的大背景之下,為了吸引國外資金投資日本市場,就有必要提高市場的透明度,增加市場吸引投資的能力。”(日本法學家布井千博語)可見日本公司立法既善于分析制度的內在價值,又能立足本國需要進行務實的制度選擇。

  第二,注重靈活性,崇尚“人性化”。靈活性是日本公司治理結構的一大特點,更是一大亮點。公開大公司董事會制度就有兩種模式供公司章程選擇,而非公開公司或小型股份,更有多種模式可供選擇,或設董事會或只設董事,或設監事會或只設監事,如此多種可供選擇的制度模式設計,使公司治理結構能夠適應各種不同特性公司所需。的確,公司經營管理的實際生活是豐富多彩的,如果讓豐富多彩的生活受制于不合理的制度設計中,這既是制度對人性的摧殘,更是制度本身的悲哀。日本《公司法》能如此這般進行公司治理的制度設計,不僅體現了立法技術的高超,更是表現出對人性的崇尚。

  第三,構建有效的制約,追求權力的平衡。筆者時常困惑于這樣一個問題,為什么在政壇長期不穩定的情況下,日本的經濟卻相對受影響較小?或許這與作為社會肌體細胞企業的穩定性不無關系。平衡意味著穩定,平衡蘊含著和諧。日本《公司法》特別講求公司機構之間的權力制約與平衡。這種權力制約和平衡的實質,是注重經營管理權力的維護與股東權利的保護相適應,以此保持公司的有效經營和股東投資期待利益的實現,為公司長期穩定的持續發展提供制度基礎。

  把握制度精髓、實務精神、靈活性、崇尚人性、權力平衡等等,或許這些正值得中國來學習、借鑒,以期為建立符合中國自身需要的董事會制度做出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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