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北京市中倫文德律師事務所 李德成 來源:中國經營報
原告甲公司為應被告乙公司之邀為其參加“2004年北京第八屆國際汽車展”(簡稱車展)設計出展位方案以及效果圖和施工圖,但之后乙公司又委托其他公司利用甲公司的設計進行其展位建筑制作,并將展位照片上載到其網站上。
在現代經濟往來中,此種事件應該說是屢見不鮮,那么乙公司是否侵犯了甲公司對該效果圖享有的著作權?甲公司又能得到多少賠償呢?
本案的一審判決結果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被告不得再使用涉案的展位效果圖,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0000元。
律師建議:
(一)與圖形作品有關的法律問題
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地圖、示意圖等圖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受著作權法保護。本案一審法院認為,原告的設計有明確的構思和結構,是具備獨創性和可復制性的圖形作品。關于圖形作品,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十二)項有明確規定,是指為施工、生產繪制的工程設計圖,以及反映地理現象、說明事物原理或者結構的地圖、示意圖等作品。很顯然未經許可使用他人的圖形作品,其行為構成侵權。
(二)本案可能存有爭議的問題
未經許可復制原告享有著作權的效果圖構成侵權,這一命題成立。但有一個關鍵的環節,需要特別的注意,即什么是復制,對不同形式作品關于復制的判斷有什么區別。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復制權,即以印刷、復印、拓印、錄音、錄像、翻拍等方式將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權利。如果不是以上述方式對涉案圖形作品進行復制,而是按照圖形作品所標示和描述的內容,進行實施和操作,是否還屬于著作權法所規定的復制?這個問題在司法實務中,存有很大的爭議。本文傾向性地認為,如果僅僅是按圖形進行操作、實施不屬于著作權法規定的嚴格意義上的復制。本案上述判決是一審判決,所以判決結果還具有不確定性。但是,本文的上述觀點,并不影響被告其他未經許可進行復制構成侵權行為的認定。這是廣告業界在參考時,要注意的問題。
(三)關于未經許可的使用行為
雖然本案中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復制行為還存有爭議,但是,被告未經許可的使用行為確有不當。從合同法的角度來講,被告向多家設計公司提出設計要求屬于要約邀請,如果滿足其他要件還可能構成要約,原告提交設計方案備選可能構成反要約或者承諾。根據民法的基本理論,被告未經選擇確認,也未支付相應對價的情況下,逕行使用原告的勞動成果,顯然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這些勞動成果中,既有非創造性的成果,也有像效果圖等具有創造性的圖形作品。
(四)關于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保護
一審法院沒有支持原告關于網絡傳播權的請求,理由是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將該效果圖或展位設計上載至網站。本文這里所稱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是指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很顯然,信息網絡傳播權是著作權的重要權利內容,廣告業界在涉及該項權利時,要特別注意權利的保護和使用的規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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