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辭職違約不是普通違約 要辭職先交20萬


http://whmsebhyy.com 2005年03月10日 17:38 時代信報

  信報記者 鄧 萍/文

  一份聘用合同,約定的辭職違約金高達20萬元,勞動者認為天價違約金變相剝奪其辭職權;而用人單位則認為,在人才辭職和跳槽這個問題上,企業才是最被動的弱者。

  “今天對很多人來說是平常的一天,但對于我來說,是極其重要的,我不可能就因為
辭職,而從此債臺高筑……”3月3日,殷旭汶在沙區法院第九審判庭里,用這樣的話作為他最后的法庭陳述。說這話時,這個37歲的男人眼睛紅了。

  雖然法律不相信眼淚,但被告方的律師還是怕法官為此受到影響,立馬用了“哭訴”一詞,試圖糾正法官馬上要產生出的同情心,指責殷旭汶的“無理陳述”。

  而事實上,正像殷旭汶自己所說的一樣,他正在面臨人生中一次大的風浪,如果官司敗訴,他真的從此就會債臺高筑。

  一切緣于他這次的辭職。

  殷旭汶此前受聘于中國嘉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集團)(下簡稱嘉陵集團)。2000年1月,雙方簽訂了為期7年的勞動合同。2004年2月,嘉陵集團又根據勞動合同,簽訂了為期2年零3個月的聘用合同。

  這份聘用合同明確:殷旭汶作為嘉陵集團中層領導干部委派到重慶大江摩托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江公司)工作。其中還規定:殷旭汶自行提前解除聘用合同或勞動合同,將承擔違約金20萬元。

  這就意味著,殷旭汶一旦在合同生效期間提出辭職,他就會承擔20萬元的違約金。違約金提高到20萬元是嘉陵集團針對所有中層干部、并專門以“集人發[2003]35號”作出的規定。據說,集團此舉是為了保護自己的人才、防止外流。

  殷旭汶拿著合同為難了:如果簽了,就等于“賣身”給嘉陵;如果不簽,他又擔心集團以他不遵守規章制度為由解聘他。“為了保住飯碗”,他還是簽了合同。

  之后他接受嘉陵集團委派到了大江公司,當了總經理助理。

  “我沒想到的是,大江公司長期加班、公司遠在璧山,我家又在市區,內部又矛盾復雜,我無從適應,也無心再干下去。”

  2004年8月10日,殷旭汶向嘉陵集團提出辭去中干職務,并協商解除與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關系,同時,也向大江公司提出辭職申請。8月16日,大江公司召開部長以上骨干人員大會,會上,總經理謝勇宣布同意殷旭汶離職,于是,當天下午,殷旭汶向大江公司移交了工作,回家。

  與此同時,嘉陵集團回復殷旭汶,不同意其辭去中干職務和協商解除勞動合同。

  矛盾就此發生。

  2004年9月29日,嘉陵集團向重慶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訴,認為殷旭汶在集團未同意其辭職的情況下擅自離職,其行為違反了勞動法及合同約定、單位的規章制度,要求裁決殷旭汶支付此前已經約定的違約金20萬元。

  重慶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最后認為:嘉陵集團出臺的關于中高級管理人員違約金標準的意見屬于企業單方意見,經勞動者自愿簽訂認可后方能對勞動者產生法律約束力。在這次糾紛中,雙方對簽訂聘用合同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因此,聘用合同中的違約金條款屬于有效條款,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因此,殷旭汶的辭職行為已足以造成聘用合同的解除,屬于違反聘用合同的行為,應當依據聘用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

  2004年12月7日,重慶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由殷旭汶向嘉陵集團支付違約金20萬元。

  拿到裁決書,殷旭汶稱“當時都懵了”。他自己算了一筆賬:以目前嘉陵的薪資水平,去除日常開銷、子女上學、他一年能夠積蓄1萬元就不錯了。而在此之前,他工作15年工資總收入都沒有20萬元,這種天價的違約金,不是在變相剝奪勞動者的辭職權嗎?

  殷旭汶不服,立即向沙區法院提起訴訟。

  法庭上,雙方爭議的焦點在于:用人單位是否剝奪了勞動者的辭職權?勞動者提交辭職申請后,不管單位是否同意,就可以離職了嗎?

  觀點碰撞

  律師:

  剝奪辭職權VS惡意跳槽

  殷旭汶的委托代理人周立太提出一個關鍵的問題:勞動法賦予了勞動者辭職的權利,但殷旭汶的這項權利被剝奪。

  他認為:按照《勞動法》的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的形式通知用人單位。這一條明確了勞動者擁有辭職權。在本案中,殷旭汶利用《勞動法》第31條賦予的勞動者的辭職權,提前30日通知了嘉陵集團解除勞動合同,是在行使自己的權利,也是在履行辭職的程序。

  但在雙方簽訂的聘用合同中,嘉陵集團規定:“殷旭汶自行提前解除聘用合同或勞動合同,將承擔違約金20萬元。”

  這一規定意味著,殷旭汶不能自己提出解除合同。由此可以看出,這一條款首先就剝奪了勞動者的辭職權,違反《勞動法》的規定。任何合同、單位內部規定都不能與法律相違背,因此,殷旭汶與嘉陵集團簽訂的關于“殷旭汶自行提前解除聘用合同或勞動合同,將承擔違約金20萬元”這一條款與法抵觸,屬無效條款。既屬無效條款,那么殷旭汶就沒有違約,就不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另外,殷旭汶辭職之前將有關工作做好了交接,并找好了接替人員后才離開工作崗位,其解除勞動合同,沒給嘉陵集團造成損失,也無須賠償嘉陵集團的經濟損失。

  嘉陵集團的代理律師尹世民認為集團并沒有剝奪殷旭汶的辭職權。

  他認為,勞動者有權提出辭職,但同時也必須承擔支付違約金的法律責任。他稱,嘉陵集團像殷旭汶這樣的中層干部有100多人,如果人人都隨意提出辭職,而不承擔違約責任,那么企業的人才管理將極不規范。而事實上,當初與所有中層干部簽聘用合同時,也約定了,企業如果違反合同,也要交納20萬元違約金。

  他稱,如果將殷旭汶這樣的情況放到社會上,那么,整個社會的人才流動也會亂套。人力資本不是普通的勞動力,企業給了這些人才一定的平臺,通過這樣的平臺,他們的身價才得以彰顯和提升。如果每個人都這樣想走的時候交個辭職申請就完事,并不理會企業是否同意,那企業還靠什么生存?

  就對方提到《勞動法》的立法本意是要保護勞動者一說他不贊同,因為在辭職這個問題上,用人單位才是真正的弱者。勞動者說不干就不干,說跳槽就跳槽,這讓用人單位非常被動。讓嘉陵集團耿耿于懷的是,殷旭汶辭職之后去了他們的競爭對手那里工作。對這種說法,殷旭汶當即給予了否認,并稱辭職后他一直在家待業。

  回到目前這個案子上,尹律師認為當初簽訂聘用合同和勞動合同都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根據《勞動法》第18條第一款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采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屬無效勞動合同。企業當初并沒有采取上述手段,因此,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根據雙方合同的約定和法律的規定,殷旭汶違約之后,就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20萬元違約金。因此,殷旭汶提出不承擔支付20萬元違約金責任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

  尹律師表示,殷旭汶與集團還簽訂了保密協議,他們不排除還要追究殷旭汶在《保密協議》中的責任。

  專家:

  辭職違約不是普通違約

  違約金就像一道“緊箍咒”,常常令很多人煩惱不已,并鬧出了許多勞動糾紛。一些被員工“拋棄”的企業向記者表示,企業最怕的就是自己辛辛苦苦培養的人才“倒戈”,所以約定高額違約金,實在是迫不得已。

  據記者了解,在國外,職場信用都有嚴格記錄,員工一旦與企業簽訂了勞動合同,就會嚴格執行,在職場上受到青睞的是那些既有真才實學,又有良好職業信用的人。而國內還未建立職場信用體系,惡意跳槽正在讓勞動者逐漸失去企業的信任。國內通常的做法就是啟動“競業禁止”。

  但法律規定目前國內關于“競業禁止”的法規大多較為籠統,原勞動部在1996年曾下發文件,相關規定是:用人單位可以規定掌握商業秘密的職工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內(不超過三年),不得到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但用人單位應當給予該職工一定數額的經濟補償。

  中國政法大學趙國君博士接受本報記者采訪時提供了一組法律條文:《勞動法》第三十一條: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勞動法關于<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1994年9月5日)

  第三十一條 本條規定了勞動者的辭退權,除此條規定的程序外,對勞動者行使辭退權不附加任何條件。

  《勞動法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1995年8月11日)

  按照勞動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超過三十日,勞動者可以向用人單位提出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用人單位予以辦理。

  《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有關問題的復函》(1995年12月19日)

  按照《勞動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既是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無需征得用人單位的同意。超過30日,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出辦理解除勞動合同的手續,用人單位應予以辦理。

  有關專家也認為,依法辭職是法律賦予勞動者的權利。但勞動者在行使辭職權時,應以不損害他人或社會的公共利益為前提。所以,如果因辭職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勞動者理應要承擔賠償責任。

  他們認為,如果依法辭職的勞動者也要承擔違約金責任,一方面使得依法辭職與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這兩種性質完全不同的行為承擔了相同的法律后果,這顯然不符合法律追求的“公平”原則;另一方面會導致勞動者因無力承擔高額的違約金而使得法律賦予勞動者的辭職權形同虛設。

  新聞鏈接

  全國第一個“惡意挖人”案:賠30萬元

  2003年3月1日,愛仕達公司與李海鮑簽訂聘用合同,約定合同期至2006年2月28日止。合同約定,李海鮑在與愛仕達公司終止或解除聘用合同之日起24個月內,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與愛仕達公司有競爭的業務,李海鮑為與愛仕達公司直接或間接競爭的公司(機構) 工作或者擁有利益的,將被視為故意違反合同約定的競業禁止,應當一次性支付給愛仕達公司20萬元違約金。2003年11月12日,李海鮑擅自離職,到寧波市威爾炊具制品有限公司工作。

  2004年3月16日,浙江省溫嶺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做出裁決,要求李海鮑和威爾炊具制品有限公司,向愛仕達公司賠償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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