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規范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的信息披露行為,提高基金凈值表現編制與披露的合理性和可比性,特制訂本規則。
第二條基金信息披露義務人在基金定期報告等公開披露信息文件中披露有關基金凈值表現時,應按照本規則進行編制或披露,并保證凈值表現編制所采用的數據準確、連貫和完整。
第三條基金應當按照《證券投資基金會計核算辦法》的估值原則,以及基金契約和招募說明書載明的估值事項,對資產進行估值。具體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封閉式基金和開放式基金應于每個交易日當天進行估值。
(二)任何上市流通的有價證券須以估值日在證券交易所掛牌的市價估值(封閉式基金按平均價估值,開放式基金按收盤價估值);估值日無交易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價估值。配股和增發新股須以估值日在證券交易所掛牌的同一股票的市價估值。首次公開發行的股票,按成本估值。證券交易所市場未實行凈價交易的債券按估值日收盤價減去債券收盤價中所含的債券應收利息得到的凈價進行估值,估值日沒有交易的,按最近交易日債券收盤價計算得到的凈價估值。如有確鑿證據表明按上述方法進行估值不能客觀反映有價證券的公允價值,基金管理公司應根據具體情況與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價值的價格估值。
(三)債券利息收入、存款利息收入、買入返售證券收入等固定收益的確認必須采用權責發生制原則。
(四)股利收入的確認必須采用權責發生制原則。
第四條在編制和披露基金資產凈值時,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計算期基金凈值變動數包括本期基金凈收益、期末投資未實現利得變動數、本期向基金持有人分配收益產生的凈值變動數,開放式基金計算期凈值變動數還應包括本期因基金單位交易產生的基金凈值變動數。
(二)計算期基金凈收益應當在基金本期收入的基礎上扣除本期基金管理費、基金托管費等基金運作過程中發生的各項費用。
(三)基金應只披露實際凈值表現,而不能將實際凈值表現與預計凈值表現聯系在一起不加區分地披露。
第五條披露過往一定階段單位基金資產凈值增長率及其與同期業績比較基準收益率的比較時,應參照如下例表格式進行列示:
基金XX歷史各時間段凈值增長率與同期業績比較基準收益率比較例表
階段 凈值 凈值 業績比較業績比較 ①-③②-④
增長率①增長率標基準收益基準收益
準差② 率③ 率標準差④
過去×個月
過去×年
自基金成立起至今
歷史各時間段凈值增長率的計算參照《證券投資基金信息披露編報規則第1號<主要財務指標的計算及披露>》第八條。
例表中的年和月均指自然年度和月份。在計算凈值增長率及凈值增長率標準差時,封閉式基金采用周凈值數據,開放式基金采用交易日凈值數據。
在計算過去×個月的相關指標時,若倒推×個月的當日沒有單位凈值,則采用該日之前披露的最近單位凈值。
標準差=,其中,Xi為第i周(或第i個交易日)的凈值增長率或業績比較基準收益率,X為增長率或收益率的均值。
第六條在披露基金自成立以來單位基金資產凈值的變動情況,并與同期業績比較基準的變動進行比較時,應參照如下例圖進行列示:
基金XX累計凈值增長率與業績比較基準收益率的歷史走勢對比例圖
基金累計凈值增長率的計算參照《證券投資基金信息披露編報規則第1號<主要財務指標的計算及披露>》第八條。
如果基金契約對基金成立后特定期限內投資比例進行約定的,還應在走勢對比圖下注明契約的相關約定及其實際履行情況。
如果基金自成立起至披露時點不滿一年,應作出說明或在圖中列示。
走勢對比圖縱軸最高點與最低點間至少應有五個等分。
第七條將基金每年的凈值增長率與同期業績比較基準的收益率進行比較時,應參照如下例圖進行列示:
基金XX凈值增長率與業績比較基準歷年收益率對比例圖
如需列示基金成立當年的凈值增長率,則應按當年實際存續期計算,不能按整個自然年度進行折算;基金應就上述情況作出說明或在圖中列示。
第八條將基金凈值表現與同期業績比較基準進行比較的,業績比較基準的選擇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基金業績比較基準的選擇必須符合基金契約、基金招募說明書的規定。
(二)根據基金契約、招募說明書約定采用自定義業績比較基準的,必須簡要說明該業績比較基準的構建以及再平衡過程;業績比較基準可以采用某一股票指數與某一債券指數按照一定比例合成的基準;所采用的指數應當是市場公開披露的指數。
(三)如果未能按要求列示業績比較基準,必須說明原因。
(四)如果業績比較基準發生變更,必須說明更改的日期、原因和內容。
第九條本規則是對基金凈值表現編制及披露的最低要求。為使投資者充分了解基金的凈值表現,信息披露義務人在認為必要時,可提供本規則要求之外的關于基金凈值表現的補充信息;例如,在披露過往一定階段單位基金資產凈值增長率及其與同期業績比較基準的比較時,可補充披露跟蹤誤差、貝塔系數等指標。
第十條只有在符合以下條件時,原有基金的凈值表現可以被用作新基金凈值的歷史記錄:
(一)基金僅更換名稱,基金原有投資目標、投資范圍、投資策略和選股標準等完全沒有變化;
(二)基金更換基金經理或調整基金經理小組成員,基金原有投資目標、投資范圍、投資策略和選股標準等完全沒有變化;
(三)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情形。
在引用原有基金的凈值表現時,應對上述更換事項或情形作出說明。
第十一條本規則由中國證監會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本規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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