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武俊
據《中國青年報》2004年11月18日報道,據權威刑法專家、北大法學院陳瑞華教授透露,最高法院已經決定收回死刑核準權,將以前下放到省級高級法院的死刑核準權由最高法院統一收回,將通過增加專門核準死刑法庭的方法收回死刑核準權。筆者認為,這一信息是最高法院在對待死刑核準問題上的明智之舉,真正兌現了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死刑核
準權由最高法院獨家行使的明確規定,真正體現了在“人命關天”的死刑核準問題上司法機關“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憲法理念。
坦率地講,現行死刑核準制度本身存在明顯的缺陷。1979年《刑事訴訟法》確定了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死刑案件、高級人民法院核準死刑緩期兩年執行案件的制度。1983年修訂《人民法院組織法》時,將第十三條“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核準”修改為“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殺人、強奸、搶劫、爆炸以及其他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會治安判處死刑的案件的核準權,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得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高級人民法院行使”。這一修改顯然是出于當時“嚴打”的需要。據此,最高人民法院在1983年9月7日發出《關于授權高級人民法院核準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明確規定:對殺人、強奸、搶劫、爆炸以及其他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會治安判處死刑的案件的核準權,依法授權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和解放軍軍事法院行使。這樣就導致了《刑事訴訟法》和《人民法院組織法》在死刑核準權上的沖突。
1997年《刑事訴訟法》修改時,沿襲了1979年《刑事訴訟法》所確定的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死刑案件的制度,但顯然沒有解決與《人民法院組織法》的制度沖突。司法實踐中,對殺人、強奸、搶劫、爆炸等案件,高級人民法院既負責死刑案件的二審,又負責死刑案件的核準。核準權與審判權完全集中在高級人民法院,從而使這類案件的死刑核準程序形同虛設。從立法理論上講,下放死刑核準權的《人民法院組織法》僅是國家的一般法律,它無權推翻或違背作為國家基本法律的《刑事訴訟法》的有關死刑核準權由最高法院獨家行使的明確規定。
改革現行不合理的死刑核準制度,是踐行憲法有關“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規定的具體體現。“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憲法承諾,完全符合我們執政黨的“促進人的全面發展”的以人為本的科學發展觀。從憲政的角度講,現代意義上的憲法基本功能就是約束公共權力和保障公民權利,“尊重和保障人權”是憲政文化的題中應有之義。“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入憲,意味著立法、執法、司法等公共權力的運作應當踐行保障公民權利的基本理念,意味著國家機關要善待庶民的權利、善待弱勢群體的權利,要對公民受到憲法呵護的基本人權持有一種敬畏之心。從一定意義上講,在憲法的慈母般的眼中,每一個公民都是整個的國家,都是受到平等呵護的孩子。縱然是身陷囹圄的罪犯,也擁有受到有關國際人權公約、受到憲法和法律保障的基本的尊嚴和權利。“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潛臺詞是指容易對公民權益構成侵犯的公共權力必須接受法律的嚴格限制,公共權力的行使必須在合法的限度之內,遵循正當法律程序,行政權力、司法權力和立法權力均不得例外。
死刑復核權由最高法院統一行使和全面回收將彰顯刑事司法尊重和善待死刑罪犯人權的理念。這其實就是從死刑復核這個“小制度”上加強對罪犯人權的尊重和保障。死刑無疑是剝奪人的生命的最嚴厲的刑罰,從這個意義上講,死刑復核乃是人命關天的大事,而據媒體報道,目前最高法院對上報的死刑案件的改判率在百分之十幾,這其實是一個相當驚人的比例。在以前的“嚴打”期間,除職務犯罪之外的案件死刑復核權曾下放到省一級的高級法院,并且一直沿襲至今。實際上,省級高院行使死刑復核權,等于是同時擁有終審權和死刑復核權,死刑復核程序缺乏應有的程序正義,所謂死刑復核也就沒有什么實際意義了。
筆者認為,任何一起死刑案件的核準權均應由最高法院統一行使,即便是在今后類似的“嚴打”背景下也不應例外,“嚴打”之類的刑事政策不能違背《刑事訴訟法》這一刑事法律。或許死刑核準權由最高法院統一行使有可能提高司法成本,但這是法治社會實現司法公正必須付出的代價。
死刑核準權的不當下放,既暴露了現行立法體系的混亂無序,也暴露了現行刑事司法制度的缺陷。由最高法院統一收回死刑核準權,將有利于提高死刑案件的辦案質量,從嚴把好死刑關口,從嚴控制死刑的適用面,防止濫用死刑和錯殺無辜的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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