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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能否審查消防部門作出的責任認定書

http://whmsebhyy.com 2004年08月09日 18:21 中評網

  首先,我們需要明確,本案原告是針對行政處罰提起的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在審查行政處罰行為時,毫無疑問是全面審查,既可以審查該處罰行為有無法律根據或法律根據適當與否,也可以審查該處罰行為有無事實依據。如果認為作為證據使用的消防部門的責任認定書有問題,當然可以不予采信。

  而消防部門的意見是,法院無權審查其作出的責任認定書。如果單就消防責任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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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提起訴訟,似乎才可能有產生消防部門這樣的疑義,而象本案這樣,原告對消防部門的行政處罰不服訴諸法院,是不應當有任何爭論的。對此,我們可以觀照一下與消防部門的責任認定十分相像的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與公安部聯合發布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該通知第四條規定:“當事人僅就公安機關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傷殘評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對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或就損害賠償問題提起民事訴訟的,以及人民法院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時,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所作出的責任認定、傷殘評定確屬不妥,則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案件事實作為定案的依據。”可見,如果就行政處罰提起行政訴訟或就損害賠償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在有關的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是有權審查作為證據使用的“責任認定書”的。對此,即使按照上述聯合通知,也是沒有問題的。有問題的在于這一規定的第一句話:“當事人僅就公安機關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傷殘評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這意味著,單獨就責任認定提起訴訟,按照這一規定是不可以的。我們想,消防部門認為法院無權審查責任認定的說法,一定是與這一規定一樣的意思,即單獨就責任認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應當受理。

  弄清了消防部門的意思后,我們可以進行分析了。道路交通責任認定與消防部門的消防事故的責任認定,無論從行為性質上還是從作出認定的兩個部門法律地位上都極其近似,因此在可訴與否的問題上,具有可比性。更何況,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與公安部的聯合發文,對單獨就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提起訴訟采取了否定的態度,這使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在是否可訴的問題上,比消防部門的責任認定是否可訴,更具鮮明性。

  關于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否可訴的問題,有三點想法供參考:

  第一,行政訴訟法的新司法解釋已經廢止了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與公安部聯合發文中與新司法解釋相互抵觸的部分。因為2000年3月10日開始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簡稱”98條“),已在其第98條明確規定了,“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釋以及與有關機關聯合發布的規范性文件,凡與本解釋不一致的,按本解釋執行”。新的司法解釋明確列舉了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六類行為,除此而外,其他行政行為均屬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在這六項排除性條款中,不含“責任認定”行為,顯然新司法解釋沒有將責任認定這種行政確認行為排除在人民法院受案范圍之外;而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與公安部聯合發布的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其第四條規定中的第一句話,恰恰是將“責任認定”排除在行政訴訟之外,與新司法解釋不一致,那么按照新的司法解釋,不一致的地方應當按照新司法解釋執行。

  第二,雖然人民法院可以審查認定責任的行政確認行為,但是為了使這種審查更經濟、有效,審查應當是有節制的。從國外的普遍做法來看,法院雖然可以對行政機關進行司法審查,但這種審查一般是在尊重行政機關對事實的判斷的基礎上進行的。為什么法院要尊重行政機關對事實的判斷?因為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是某一領域的專家,法院的法官只是法律專家,從這個角度而言,尊重行政機關但事實的判斷,就是尊重專長和知識。而且這樣做,避免無謂的重復,有利于節約時間、金錢。但是話又說回來,人非圣賢,孰能無過。為了防止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權力以至不事實求是地作出這類認定,人民法院在一定條件下是應當也是有權進行審查的。在針對行政處罰行為或針對賠償事項等提起的訴訟中,如果不是必要,不一定重新審查這種認定。但是法院如果相信行政機關的這一確認行為是違法的,可以對該認定不予采信。已如前述,即使是按照已經不適用的1992年聯合通知的第四條第一句話的規定,這也是沒有絲毫問題的。那么,單獨就這種認定提起行政訴訟,是否可以?我們認為也是可以的。這一方面由于新司法解釋的規定,因而不能將這種行政確認行為排除在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之外;另一方面,是由于客觀上存在著行政機關作出違法認定的可能性。雖然這種審查在程度上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按照行政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是無法將這種確認行政行為排除在行政訴訟的范圍之外的。當然,人民法院對單獨就認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案件,與上述行政處罰案件等,在審查對象上是有區別的。上述案件審查對象是行政處罰行為,而這類案件審查對象是行政確認行為。行政處罰行為是在認定相對人違法事實前提下,對其適用行政處罰,而行政確認是對事實或法律關系的證明;在前一類案件中,行政確認可能是作為該處罰決定的證據使用的;而在對行政確認不服的案件中,行政確認本身就是訴的對象。盡管有這一區別,我們認為,人民法院對行政確認的審查仍然有一定的限度。除非行政確認在作出程序上明顯違法,否則,人民法院不宜以自己對事實的判斷代替行政機關對事實的判斷。因為,行政確認是對事實或法律關系的證明,而不是作出一個決定,因而不存在適用法律的問題;由于是確認而非決定,無權確認的機關或主體作出的確認對當事人或其他決定而言都沒有羈束力,因而也不存在主體是否合法的問題;行政確認是否違法,所剩下的衡量標準只有程序了。例如,行政機關派一方當事人去送應當送檢的物品,違反了有關程序,顯然由此作出的認定很可能是不正確的;又如行政機關在作現場筆錄時一人在場,由于違反了程序,據此作出的認定可能是不正確的。而且從行政訴訟的判決形式來說,對認定行為審查之后,人民法院也不可能代替行政機關重新作出認定的,只能判決該確認行為違法予以撤銷,或同時責令行政機關重新作出新的確認行為。可見,在單獨就行政確認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案件中,對行政確認行為進行審查,應當是形式審,目的不是代替行政機關重新作出確認。與在行政處罰等行政訴訟案件中,人民法院對行政機關的認定“不予采信”是不同的。

  第三,綜上所述,人民法院在審查行政機關責任認定這種確認行為時,由于當事人是訴求不同,其審查的態度是不同的。在行政處罰等行政訴案中,人民法院把行政機關的認定當作證據使用,而在當事人單獨就行政機關的確認行為提起的行政訴訟中,人民法院是把這種認定當作審查對象,從而導致了人民法院的區別對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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