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應對警察履行職務開槍的后果承擔賠償責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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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hmsebhyy.com 2004年08月09日 18:15 中評網 | |||||||||
(一)案情簡介 1997年11月24日晚。四川省內江市市中區某酒樓業主曾某與承包其三樓夜總會的黃某因退租問題發生爭執,黃的妹夫劉某及其弟劉夕彬,其子劉志剛等人聞訊趕來,毆打勸架者鄧某。此時,身著便衣的內江市公安局民警賀勇見有人打架,便沖進人群拉架。劉夕彬不僅不聽勸阻,反而拿刀追趕圍觀的一勸架者。駕勇見狀伸手去腋下掏槍,劉志剛抱住賀勇,
1999年6月18日,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1999]刑一初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判決賀勇犯故意傷害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復審后,于1999年11月13日作出[1999]川刑一終字第46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為賀勇在劉夕彬,劉志剛等人正在進行尋釁滋事、持刀行兇的違法犯罪行為時出面履行警察職責制止行兇,但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違法使用槍支,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后果嚴重,予以追究刑事責任。原判認定基本事實清楚,定罪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但量刑較重。改判賀勇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維持內江市中級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的附帶民事判決。 2001年12月3日,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決定,內江市公安局應承擔賀勇在履行警察職責過程中違法使用槍支致人死亡傷害的國家賠償責任。 (二)評析意見 本案中賀勇行為性質的界定,直接關系到國家應否承擔賠償責任。對此,筆者認為賀勇的行為屬于“違法行使職權”的行為,因而應由國家承擔行政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應承擔國家賠償責任。可見,國家負擔賠償責任的首要條件,就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應是“行使職權”的公務行為,而非“個人行為”。屬于公務行為,適用《國家賠償法》,按國家賠償程序解決;屬個人行為,適用《民法通則》,按民事訴訟程序處理。我國確定公務行為的原則是“職權相關”,即意味著“行使職權”的行為只能是與職權身份有直接聯系的行為:一是行為本身與國家權力直接相關;二是行為的結果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公法上的人格身份直接聯系。從本案看,賀勇雖然便裝,但其制止劉夕彬等人違法行為屬警察履行職責的行為,這一點從關于賀勇的(二審)刑事判決書的認定中也可以得到肯定。 該刑事判決書還認定了一個事實,即賀勇履行職責過程中的違法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第九條規定,“警察在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為的緊急情形之一,經警告無效的,可以使用武器:……(六)實施兇殺,劫持人質等暴力行為,危及公民生命安全的;……(十三)實施放火、決水、爆炸、兇殺、搶劫,或其他嚴重暴力犯罪行為后拒捕、逃跑的”。第(六)項規定強調的是“正在”,賀勇并不是在劉夕彬持刀追殺他人或向自己襲擊時開的槍,故不符合第(六)項之規定;而劉夕彬、劉志剛的尋釁滋事,持刀行兇的行為,尚未造成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不屬第(十三)項之規定。故賀勇使用槍支的行為是違法的,造成一死一傷的嚴重后果,是要追究其刑事責任的。這是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第二項條件。 這里有一個問題需要澄清,就是賀勇的違法行為已經被追究了刑事責任,國家對其行為還承不承擔賠償責任?有人可能認為,一個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已經構成犯罪,就是個人行為了,國家因此也就不必為其承擔國家賠償責任了。但筆者想要說的是:國家賠償的構成要件是彼此聯系著的,國家工作人員所作出的行為如果屬于違法履行職務的行為,即使這一違法行為已經構成犯罪,國家仍要為此承擔賠償責任。因為所謂犯罪也仍然是違法行為,只不過是更為嚴重的違法行為罷了。所以一方面,該工作人員個人為此承擔刑事責任;另一方面,國家為此違法履行職務的行為承擔賠償責任。當然,在國家為此承擔了賠償責任后,仍然可以視該工作人員是否對這一違法行為存有嚴重過失或故意,而向該工作人員追償。就本案案情而言,賀勇開槍的時機已不是危及其生命安全必須開槍的時機了,其連發六槍,也有明顯不合理之處,因此可以斷言,賀勇在這一違法行為上具有主觀過錯。行政賠償義務機關在承擔了賠償責任后,可以向其追償。 除了上述兩項條件外,國家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還有:被害人因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遭受損害的事實,和這一損害事實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毫無疑問,在這兩點上,本案是無須論證的。因此,國家對賀勇的上述開槍傷人及致死行為承擔賠償責任是應該的,賀勇對自己的嚴重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國家承擔賠償責任是不相矛盾的;國家承擔賠償責任與向違法者的事后追償也是不矛盾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