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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入分配相關、交易費用相關及其它

http://whmsebhyy.com 2004年07月16日 13:13 中評網

  答張軍               

  盛洪

  《經濟研究》1993年第5期刊登了張軍先生的論文“中央計劃經濟下的產權和制度變遷理論”,其中有一節對我的兩篇文章(盛洪,1991, 1992b)提出了批評。我很感謝張軍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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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對我的研究的關注,他的批評為我提供了一次澄清分歧、進一步表述我的觀點的機會。

  財富分配相關

  張軍指出,我提出的就計劃權利和計劃義務進行交易的方案①,“在沒有財富分配效應的‘科斯世界’里”,其結果“與將權利界定在另一方,也就是界定在計劃義務承擔者一方時的結果完全等價。因為權利界定在后者意味著以自愿的市場交易取代原來的計劃義務。這就是‘買入’型制度變遷的含義。”(1993,第79頁)如果對產權的初始界定與產權交易不加區分(其實是有區別的,我將在第五節中討論這個問題),這句話沒有任何邏輯矛盾,但關鍵在于其中的限定條件---“在沒有財富分配效應的‘科斯世界’里”,把應該討論的核心問題撇在一邊了。

  我猜想,張軍是在暗示,既然計劃權利的交易的后果與改變產權界定規則的后果等價,作為一種改革方式,前者沒有什么特殊的價值。但是,考慮到財富再分配效應,這兩種不同的改革方式的后果,就會大不相同。就計劃權利的交易,是以計劃經濟中政府規定的權利和義務為經濟當事人的產權“初始界定”,以此為基礎對產權(計劃權利)進行交易,會在不損害任何人的情況下,實現市場化改革,即用平等人之間的自愿交易取代政府命令。而對計劃經濟中的產權“初始界定”直接加以改變(按張軍的看法,這樣可以將“買出型”產權安排改變為“買入型”,從而便于改革的推進),必然會引起利益格局的變化。有些人會因此獲益,另一些人則會受損。利益受到損害的人必然會反對這一變化,不管這一變化叫什么名稱,也不管從邏輯上講這一變化如何能給社會帶來財富增量。一個無人反對的改革和一個有人反對的改革,成功的概率是不一樣的。

  因此,當經濟學家涉及對制度變遷過程的研究時,財富(收入)分配問題就自然成為關注的中心。但這種傾向與新古典經濟學的傳統卻不甚一致。新古典經濟學并不排除財富分配問題,然而在它的分析中,財富分配問題卻經常是自動解決的。由于新古典經濟學主要是在完全競爭市場的制度假設下討論問題,引致資源配置改善和激勵效果提高的變動通常同時引起經濟當事各方的收入增長,因而收入分配問題不被看作是一個單獨的問題。在許多分析中,為了簡便,這一問題被明確的、或暗含的假定排除掉了。這種排除或忽略導致了某種“新古典文化”,即經濟學主要討論的是資源配置和激勵問崐題,收入分配問題要么不存在,要么是一個無法與上述兩個問題等量齊觀的問題。不少人認為,只要能夠帶來整個社會資源配置或激勵的改善,誰多分點,誰少分點是無關緊要的。 這種思想多少影響了一些人或政府的改革思路。“休克療法”在某種意義上就是這種“收入分配無關論”的產物。

  然而,收入分配實在是相關的。絕大多數的資源配置活動都是通過人與人之間的交往實現的,這些交往并不都是在完全競爭的市場中進行的。在現實中,還存在著不少與完全競爭市場很不相同的制度安排,在這些制度安排中,資源配置的改善并不自動帶來所有的人的收入的改善。因而,一個引起資源配置變化的新的制度安排往往同時也是一個新的利益分配方案。制度安排是人與人交往的穩定規范,它本身就意味著利益沖突的解決,資源配置則是在既定制度安排條件下實現的。只要資源配置涉及到人與人之間的交易,就不會與利益分配無關。以改善資源配置為目標的制度變遷更與利益分配問題密切相關。因為制度規則的變化更有可能引起產權界定和利益分配的變化,而在這變化中處于不同位置的人會對變遷作出不同的反應,從而構成制度變遷中最有決定意義的因素。所以,尤其是在研究所謂“過渡問題”時,利益分配不僅是相關的,并且應該作為核心問題加以思考。

  在理論上,誰都不會反對用效率較高的制度安排來代替效率較低的制度安排,誰都希望在一夜之間完成改革,如果不存在財富再分配效應,這本不是什么問題。張軍先生的設想也是如此。如果通過政府對產權規則的改變而崐使進一步的改革更為容易,我們何樂而不為呢?但假如這種變化同時引起了利益再分配,就會遭到利益受損者的反對,以至這種變革本身難以實現。不考慮利益分配問題,任何改革的設想都毫無意義。

  交易費用相關

  張軍先生寫道,“如果像盛洪博士那樣,把科斯定理誤解為計劃權利的擁有者以市價出售其獲得的平價短缺產品或其配額,就不可思義了。因為,既然計劃權利的擁有者擁有獲得平價短缺產品的合法權利,而且擁有這個權利就等于獲得了通過平議差價轉移過來的‘租金’流量,那么他何以想出售這個權利?”(1993,第80頁)這句話本身就存在著邏輯問題。在經濟學中,一個可以獲得一定收入流量的權利的買賣是可以想象的。只要出價足夠高,計劃權利的擁有者將愿意出售這一權利。如果有多個買者和賣者,還會出現競爭性市場和均衡價格。人們對這種計劃權利的估價與對其它資產的估價沒有什么區別,都是將權利或資產的未來的全部收益折現,或者說將其“資本化”。

  我猜想,張軍先生的用意更有可能是這樣的:既然出售這一權利與不出售這一權利是等價的,前者還有什么意義?確實,如果既存在買賣短缺產品的競爭性市場,又存在買賣相關的計劃權利的競爭性市場,出售短缺產品和出售相關的計劃權利所獲得的利益,似乎沒有什么差距;然而,這僅是假定交易費用為零條件下的情形。如果交易為正,情況就會大不相同。出售短缺產品,需要運輸、倉儲、批發、零售等多種環節,總要不斷的談判和簽約,而將計劃權利出售,只需進行一次買賣,并且無需各種復雜的操作;因而交易費用是不同的。前者為高,后者為低。當然,在充分競爭的市場中,交易費用的因素是被考慮到價格中的。但是,應該指出的是,第一,由于交易費用是由雙方分擔的,所以交易費用的高低有可能不影響價格水平;第二,正是由于就產品或產權的多次買賣,才最終形成了市場均衡價格。在這些買賣中,肯定有那些擁有短缺產品的計劃權利、但并不實際需要這些產品、并且又不善長從而不愿意進行具體產品買賣的經濟當事人,出售其計劃權利的行動。這種出售行動大致有兩類不同的交易對象,一類是相應的計劃義務的承擔者,一類是其他人。對于第一類對象,計劃權利的出售就相當于計劃義務的贖回,這使得這一對計劃權利和計劃義務同時消失。無論是買方還是賣方,都因此節約了履行計劃權利和義務所引起的交易費用。例如,前幾年某市政府就直接向市民購買糧票(相當于市民出售他們的計劃權利),結果是,由于政府出錢免除了自己一大部分計劃義務(即從農村收購糧食再按計劃價格賣給城市居民),它同時也節約了履行這一義務所必須付出的交易費用(征購、運輸、倉儲和銷售等等)。居民用糧票換到貨幣、再用貨幣換到他想購買的任何物品,比他用糧票去換雞蛋或其它若干種物品來,要方便一些,即交易費用要低一些。對于第二類對象,正是由于這些收購計劃權利的人在該短缺產品的交易中效率要高些,他們才會對計劃權利的價值的評價比出售者要高,才會作為計劃權利的買者。因而這種就計劃權利的買賣的一個直接后果就是交易費用的下降,無論從個人看、還是從社會看,都是如此。我們知道,制度變革無非就是用交易費用較低的制度安排來替代交易費用較高的(盛洪,1992a)。

  因此,計劃權利的出售(或計劃義務的贖回)并非如張軍所認為的那樣毫無意義,在它背后是極為深刻的制度變革。交易費用的下降是其可度量的方面,自由選擇權利的獲得則是不可度量的,其所引致的資源配置改善和激勵效果提高的后果是不可估量的。例如,當一個經濟當事人贖回了自己的計劃義務以后,他就不再是計劃權利擁有者的行政附庸,而可以自己決定如何配置他所擁有的資源(盛洪,1991)。我們知道,自由選擇本身就是有效配置資源的前提條件之一。

  權利與義務的對稱性

  張軍主張,計劃經濟改革的首要內容,應是通過政府法令免除計劃義務承擔者的計劃義務,使得“買出型”制度變遷變為“買入型”制度變遷。這暗含著這樣的看法,即在計劃經濟中,有一些人是計劃權利的擁有者,而另一些人是計劃義務的承擔者。在這一經濟制度中,前者是受益者,而后者是受損者。所以上述改變不僅是對一種錯誤規則的糾正,而且具有可行性:受益者有財富的積累,而受損者沒有。

  然而在實際中,幾乎不存在只有計劃義務而沒有計劃權利的人。更一般地說,權利和義務是對稱的:權利的獲得就是義務的免除;一個人的權利就是相應的另一個人的義務。例如,以低于市場均衡價格的計劃價格將糧食賣給政府是農民的計劃義務,以低于市場均衡價格的價格購買農業投入品是農民的計劃權利;低工資是城市工人的計劃義務,低價的糧、油、副食品等等,則是城市工人的計劃權利。只要不允許就計劃權利和計劃義務進行交易,無論怎樣改變計劃權利與計劃義務的界定,都不會使這兩者消失,只不過會使計劃權利和義務改變歸屬。所以,對于一個社會來說,不存在純粹的“買出型”制度變遷或“買入型”制度變遷。對一些人是“買入型”,對另一些人就可能是“買出型”。對某些既定個人,從一個角度看是“買出”,從另一個角度看就是“買入”。甚至“買出”和“買入”不過是同一種行為的兩種不同說法,就和“買”與“賣”一樣。張軍反復例舉的義務征兵制的事例也是如此。在義務征兵制下,公民有義務服兵役,同時有權利免費享受安全。當一個公民用一定的貨幣將自己從義務兵役中“買出”的時候,他同時也是用這一數量的貨幣“買入”享受安全的權利。在雇傭兵制度下,公民有義務為安全納稅,同時有權利不服兵役。當一個公民被“買入”作為一個雇傭兵時,他同時也等于將自己從納稅義務中“買出”(假定納稅完全是為了安全支出)。 這一說法較難理解,是因為安全是一種公共品,供給者和需求者不可能分開。當我們進入計劃經濟這個將私人物品當作公共物品生產的經濟制度中時,權利和義務的這種對稱關系就更清楚了。當一個承擔計劃義務的經濟當事人用貨幣將自己從計劃義務中“買出”時,他同時也被市場經濟及其所帶來的利益“買入”;對于計劃權利的擁有者來說,他可以用這筆貨幣從別人那里“買入”同樣的產品或服務。當一個農民將自己從農村“買出”時,他同時被城市“買入”。一個城里人很難區分這倒底是“買出”還是“買入”。從這個農民向城里人(即代表他們計劃權利的政府)交納貨幣以免除自己的交平價糧的義務的角度看,他是在將自己“買出”,但他這樣作是為了進城在其它產業中被城里人雇用(“買入”)。這也說明,在“買出”和“買入”之間,有著很強的因果關系。“買出”是為了“買入”。沒有“買入”就沒有“買出”。因此,無論計劃權利界定在哪一方,對于不同的經濟當事人來說,都不能一般地說會導致“買入型”改革還是“買出型”改革。所以也談不上將“買出型”變為“買入型”的問題。

  如果張軍的“買入型”產權安排是指每個人都有自由締約的權利,那么這種產權安排已經意味著改革的完成,而不是改革的初始條件了。所謂“買入型”改革的說法就毫無意義。而我們知道,自由締約的權利并不受產權初始界定的妨礙,也不受交易內容的限制。至于張軍所說義務承擔者缺少積累的問題,也是很好解決的。因為贖回自己義務的交易方式不僅一種。如果采取買斷的方式,也許需要大量貨幣;但也可以采取交納租金的方式,這只需要在一定時期內的收入流中拿出一部分就可以解決。例如西歐莊園制的瓦解,就是采用將勞役地租轉變為貨幣地租的方式---這并不需要多少貨幣積累(North,1971)。這個歷史事例又可以用來證明張軍所謂的“買出型”制度變遷實際上曾經發生過,并且對世界歷史產生了極為深遠的影響。

  “倒賣”與交易

  在張軍使用的概念中,有些在正統經濟學或制度經濟學中并沒有,例如“倒賣”的概念。但他沒有給出定義。倒底什么是“倒賣”,它與交易概念有什么區別?

  張軍承認,盛洪方案的政策含義,是“計劃權利的擁有者現在必須支付至少等于市場價格的價格才能獲得計劃義務承擔者的平價配額,因為計劃義務承擔者可以向計劃權利的擁有者提供市價與平價差額的補償以免除義務。”(1993,第80頁)但他同時又說,“把科斯定理理解為計劃權利的擁有者以市價出售其獲得的平價短缺產品或其配額,就不可思議了。…… 其實,正如盛洪的例子自身表明的那樣,他并非在出售這個權利,而是在‘倒賣’靠這一權利獲得的短缺產品。”(1993,第80頁)除了交易費用也許有所不同,我看不出張軍所肯定的“出售”和他否定的“倒賣”對于計劃權利的擁有者在價值上有什么不同。用市價購買過去用平價購買的產品,同時獲得計劃義務承擔者的補償,或直接用平價購買該產品,或接受計劃義務承擔者支付的平議差價而根本不要該產品,在價值上沒有什么區別。在購買了該產品之后,無論計劃權利擁有者如何處置,或者自己使用,或者按市場價格賣出,在價值上也不會有什么區別。何以一種交易方式就被張軍認可,而另一種就被斥之為“倒賣”呢 ?

  如果把“倒賣”理解為非法交易,那么先讓我們看看什么是合法交易。只要產權的合法性被認定,交易雙方自愿締約,并且沒有負外部性,就可以認為一個交易是合法的,否則就是非法的。張軍所說的“倒賣”是非法交易嗎?只要承認計劃權利的合法性,只要交易是自愿進行的并且沒有負外部性,我們看不出出售短缺產品有什么不妥。我們知道,“倒賣”在經濟學中是沒有定義的,但在自然語言中卻包含著貶義。因此,我們不能不得出這樣的印象,即張軍不過是在借助這個詞的自然含義來加強他的結論。但這恰恰證明,他的推導缺乏邏輯的力量。

  雖然“交易”似乎是一個非常簡單的概念,在現實中的交易方式卻是多種多樣的,多得甚至超出我們的想象。這正是市場經濟之所以有效率的眾多奧秘之一。當我談到計劃權利交易時,也包含著這樣的意義。關于計劃權利交易的具體方式,我在“尋求改革的穩定形式”一文中已經例舉過一些。對于計劃義務的承擔者來說,他既可以繼續履行其計劃義務(如按平價提供一定數量的產品),也可以支付平議價差額來免除自己的計劃義務;既可以以買斷計劃權利的形式來永遠贖回其計劃義務,也可以將計劃權利產權化(即轉變為債權或股權)定期交付利息或分紅。等等。對于計劃權利的擁有者來說,交易方式是對應的。在我國的改革實踐中,人們所創造的計劃權利交易的方式又遠遠超出了理論上的設想。從實物串換市場到石家莊生產資料市場改革的實驗,從糧票買賣到外匯調劑中心,直到中央政府也接受了這一概念:它用支付農業投入品的平議差價來替代提供平價農業投入品的計劃義務。由于計劃權利和義務的擁有和承擔是相互交錯的,更為普遍、但較少為人所知的方式,是計劃權利和計劃義務的自我沖抵。例如一個企業用減少或取消其計劃權利(如平價獲得一定數量的投入品)的方式,來減少或贖回其計劃義務(如平價上交一定數量的產出品)。這或許是交易費用最低的一種計劃權利交易。計劃權利交易的各種不同方式,也許是中國特色的市場化道路的主要內容。

  或許,張軍所說的“倒賣”是指代理人(如政府官員、企業經理)濫用委托人(全體人民)賦予的權利的現象。但這種現象恰恰是在政府承認計劃權利、義務的合法性,卻不承認計劃權利交易的合法性的場合中更容易出現。因為這種安排使計劃權利交易不能進入公開市場,而只能私下交易。我們知道,在后一種場合,委托人更難監督代理人。

  產權的初始界定和產權交易

  產權交易的前提是產權的初始界定,但產權交易本身也對產權的轉移進行界定(North,1971)。人們很容易將這兩種不同的界定方式混淆起來。誠然,在最初,產權的初始界定也可以通過兩兩人的談判實現,但在多人的社會中,這種情況即使有也不會持久。因為產權如果不能得到其他所有人的承認,也就不能得到有效的保護。因此當我們談產權初始界定時,我們已經假定政府的存在。政府是使每一個人承認其他所有人的產權的費用最低、從而最有效率的制度安排。無論我們依據什么原則,占先原則,勞動原則,還是計劃原則,獲得某種資源,在我們背后保證這種獲得的合法性的,就是政府。因此,產權初始界定規則的改變是政府的事情,即公共選擇的事情。而產權交易則是任何兩個經濟當事人之間的事情。這種區別構成了兩種性質不同的制度安排。一種是政府制度或法律制度;一種是市場制度或合約形式(contractual forms)。我們發現,這兩種不同的制度安排非常類似地對應于諾斯教授(Douglas North)的“基礎性制度安排”(foundamental institutional arrangements)和“第二級制度安排”(secondary institutional arrangements)。對這兩種不同的制度安排的互動關系的研究,構成了諾斯教授的制度變遷理論的重要內容(North,1971)。

  由于基礎性制度安排具有公共選擇的性質,而第二級制度安排具有個人交易的性質,所以前者的變革的費用可能會比后者的變革的費用要高。因為多人之間的一致同意比兩人之間的一致同意要難得多。而變革費用的高低又決定了變革的難易程度。也就是說,基礎性的制度變遷比第二級的制度變遷的成本要高。因而最早發生的最有可能是第二級的制度變遷。“背離、修改、不然就繞過現存基礎性制度的”第二級制度的改變(或合約形式的變遷)的累積力量“會引致不斷增長的壓力對第一級制度安排進行更為根本的、從而也是成本更高的修改。”(North,1971)中國改革的實踐也是如此。先是出現對既定產權(計劃權利和計劃義務)的交易,盡管也許是非法的,然后才出現對產權初始界定規則的改變。產權初始界定規則的變化又會反過來影響產權交易。

  乍看起來,張軍是主張改變產權界定規則的,而我則是強調產權交易的。似乎各執一端。其實,正如上面所說的那樣,這兩者是有聯系的。我強調在承認既定利益格局條件下進行計劃權利的交易,并不意味著我認為產權初始界定規則應該不變。產權的界定和產權界定規則可以是兩回事。區別是如何進行產權界定規則的變革。一種變革是徹底終止某一規則的效力,不再承認這一規則以往界定的產權的合法性,而用另一規則重新劃分產權邊界;其結果是,隨著變革的發生,人們的既定利益格局也發生了徹底的變化。另一種是,在某一時點停止某一規則的延續和擴張,對經濟的增量部分實施新的規則,但保留舊規則對以往產權的界定的效力;其結果是,既定的利益格局沒有受到觸動,但人們不僅可以對新產生出來的產權進行交易,也可以對以往既定的產權進行交易。這后一種方式,是我主張的計劃權利交易的產權界定規則背景。

  如果產權界定制度根本沒變,任何就產權的交易不僅不合法,而且不可能通過交易消除舊的產權界定規則的痕跡。因為計劃經濟制度是建立在排除自愿交易的基礎上的。假如可以自愿交易,計劃價格就不能維持;假如政府總是可以建立新的計劃價格和計劃數量,計劃權利就永遠不可以通過交易歸于消失。如果徹底終止計劃經濟制度,在一夜之間用市場替代,也就沒有什么計劃權利可交易的。如果對這一計劃經濟制度作了某種程度的變革,如上面所說的在某一時點停止計劃經濟制度的延續性和擴張性,才能實現我所說的計劃權利的交易。而這恰是我國已經和正在發生的情形。1984年以后,我國實行了價格雙軌制的改革。這不僅是定價制度的改革,而且還包含了產權界定規則的變化,即:計劃定價、計劃數額作為一種產權界定規則不再會擴張其效力了。一方面,計劃經濟制度被限定在既定的產業領域內,對新興的產業、新出現的產品種類不再用計劃規則加以約束;另一方面,即使在計劃經濟的既定領域內,這種舊的制度規則也只對存量部分發生作用,而增量部分則用新的規則來界定。計劃經濟制度在空間上被限定了,在時間上被凍結了。在這樣的基礎上進行計劃權利的交易,就會逐漸地縮小計劃經濟的空間,隨著時間的推移,不僅由計劃界定的產權結構會大為改觀,而且計劃經崐濟的界定規則也會歸于消亡。例如,在實行雙軌制以后,計劃產品和統配物資的品種和數量都在不斷地減少和下降。其原因并不是政府主動放棄了它們的既定利益,很大程度上,這是產權交易所至。即:政府以減少其計劃義務(如提供平價鋼材)作為交換,相應地放棄其計劃權利(如獲得平價產品)。因此,計劃權利的交易既是以產權界定規則的變革為背景,又為徹底消除計劃規則提供了手段。

  科斯定理與外部性

  張軍指出,有兩種導致外部性的原因,一種是自然的、技術性的,一種是人為的、制度性的。但他認為,科斯定理只能應用于由第一種原因導致的外部性問題,不能應用于由第二種原因導致的外部性問題。如果這樣作了,則是對科斯定理的誤解。原因是,第一種外部性問題是自然因素造成的,與權利的初始界定(規則)無關,而后一種則本身是由人為的權利初始界定(規則)引起的。

  嚴格地說,科斯在“社會成本問題”中所得出的結論不是科斯定理,我在討論計劃權利交易時也沒有應用科斯定理。科斯真正要強調的是被稱為“科斯第二定理”的論斷,即:當交易費用為正時,不同的產權界定規則會帶來不同的資源配置效率。這既適用于上述第一個問題,也適用于第二個問題。從根本上講,這兩種問題雖然有區別,卻仍有共通的地方:它們其實都和人類制度有關。第一種問題的實質是,人類與自然之間的關系之所以遭到破壞,是由于人們之間沒能建立一種導致他們合作的制度安排,反過來又影響人們自身的利益。第二種問題的實質是,人們所建立的現存的制度安排比人們已知的另一種制度安排的效率要低,人們本來可以獲得的利益被現存的制度安排外部化了。這兩種問題的解決方法都是要進行制度變革和創新。在這方面,靜態的、不討論財富分配效應的科斯理論就不夠了。我的研究是提出了科斯定理在交易費用為正的情況下的一個推論,即:無論既定的產權界定是什么樣的,只要就產權的交易所帶來的增益可以抵償交易費用還有余,就可以帶來資源配置的改善。這一推論既適用于第一種外部性問題,又適用于第二種外部性問題。因為這兩種外部性問題的區別并不象張軍說的那樣,一種與產權初始界定有關,而另一種則無關。在交易費用為正的情況下,肯定都有關。區別只是在于,在第一種場合,由于資源的技術特性,人與人之間界定產權和達成合約的成本太高,以致不能利用已知的制度安排來解決個人成本與社會成本不一致的問題;而在第二種場合,則由于人為因素,使得人與人之間未實現本來可以實現的制度安排。關鍵在于,如果進行導致利益格局變動的產權界定規則的變革,會引起前面討論過的改革成本,從而使這樣的改革難以成功。因此,“推論”就有其積極意義。“推論”的政策含義,即計劃權利的交易,則已經在我的兩篇論文中和本文的前面的章節中作了詳細的闡述。用一句話來說,就是:通過計劃權利的交易,使得人們可以在不改變既定利益格局(或財富初始分配)的情況下,實現產權界定規則的根本變革。

  所以,我們真正面臨的問題不是哪種外部性問題能夠應用科斯定理的問題,而是如何消除外部性的問題。對于解決這樣的問題,制度創新的前提是理論創新。將現有理論應用于經濟學過去一直未涉足的領域,本身也帶有創新意味,如同貝克爾所已經作過的那樣。這絲毫談不上對已有理論的誤解。更何況,許多問題是現有理論所不能解釋的。而這些問題的存在正是現代經濟學家的幸運,因為他們有了理論創新的機遇。從解決現實問題出發,對已有理論提出質疑,最終導致對新的理論的開創,是科斯教授為我們樹立的光輝典范;他那種“為探尋經濟學的新大陸而不斷揚帆遠航的精神”,則是我們應該繼承的最寶貴的財富。

  注釋

  ① 關于計劃權利和計劃義務的定義、以及計劃權利交易的方案,參見盛洪,1991,1992b。

  參考文獻

  Harold Demsetz(哈羅德.德姆塞茲), 1967, Toward a theory ofproperty rights(“走向產權理論”),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  No.5.

  Douglas North(道格拉斯.諾斯), 1971, The rise and fall of the manorial sys-tem: a theoretical model(“莊園制的興衰:一個理論模型”),Journal of Economic History 31 (December).

  盛洪,1991,“尋求改革的穩定形式”,《經濟研究》,第一期。

  1992a,《分工與交易》,上海三聯書店。

  1992b,“市場化的條件、限度和形式”,《經濟研究》,第十一期。

  張軍,1993,“中央計劃經濟下的產權和制度變遷理論”,《經濟研究》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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