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浪財經 > 國際財經 > IMF總裁卡恩涉嫌性侵犯被捕 > 正文
何家弘
一般來說,大陪審團調查時僅聽取公訴方的證據,辯護律師既不能提供反證,也不能進行質證。由于大陪審團成員都不是法律工作者,所以檢察官要想用本方證據來讓那些“外行人”相信被指控者應該接受審判,實在是易如反掌
最近,國際貨幣基金組織(IMF)前總裁、下一任法國總統有力競爭者斯特勞斯·卡恩涉嫌性侵犯案不斷成為新聞媒體關注的焦點。
2011年5月14日,紐約警察在肯尼迪機場突然逮捕了已經準備登機返回法國的卡恩。隨后,警方向紐約檢察署提交報告,說明了逮捕卡恩的經過和已經掌握的證據。檢察官認為現有證據可以支持對卡恩的指控,遂于5月16日向紐約曼哈頓刑事法庭提出針對卡恩的指控,罪名包括強奸未遂、性虐待、非法拘禁等。根據紐約州法律的規定,如果這些指控的罪名成立,卡恩可能被判15年至20年的監禁。刑事法官梅麗莎·杰克遜于當日傳喚嫌疑人卡恩到庭接受初審。后者聲稱自己無罪并請求法庭準許保釋,但杰克遜法官拒絕保釋請求,理由是卡恩可能逃離美國。5月19日,紐約市檢察官約翰·麥克萊爾宣布,大陪審團在審查之后已經作出起訴卡恩的決定。6月6日,法官再次傳喚卡恩到庭,正式告知檢方指控的罪名并聽取被告人的答辯意見,卡恩表示要作無罪答辯。
然而,就在控辯雙方緊鑼密鼓地準備法庭大戰的時候,卡恩案突現大逆轉——檢察官于7月1日宣布要撤回起訴,原因是他們發現本案的被害人——一位來自幾內亞的32歲的酒店女服務員——涉嫌提供偽證,而且可能與毒品交易者和洗錢者有染。法官隨即作出釋放卡恩的決定。消息公布之后,社會輿論嘩然,各路媒體紛紛對美國的司法制度——特別是大陪審團制度提出了質疑和抨擊,認為卡恩案反映了美國頻繁使用陪審團制度,降低專業法官的作用,從而削弱了司法制度的公正性,使司法公信力大打折扣等等。
筆者以為,我國一些媒體關于美國大陪審團制度的報道并不準確,所以在此做一些必要的說明。
大陪審團并不是人們一般所說的陪審團,后者負責在審判中裁判被告人是否有罪,又稱為“小陪審團”或“審判陪審團”。大陪審團的基本職能是審查起訴,因此又稱為“起訴陪審團”。美國的大陪審團制度移植自英國,盡管后者在1948年就廢止了大陪審團制度。1635年,馬薩諸塞殖民地建立了北美第一個大陪審團。然后,其他殖民地也都相繼建立了大陪審團制度。大陪審團由當地居民的代表組成,職責是對犯罪指控進行調查并決定是否將案件提交法院審判。18世紀,北美殖民地與英國王室之間的利益沖突不斷激化。大陪審團作為當地居民的代表,自然在審判中竭力與代表王室利益的檢察官抗爭,以維護殖民地的利益。特別是在美國獨立戰爭之前,大陪審團經常被殖民地人民用作對抗英國統治的工具。例如,在1765年的“印花稅法暴亂案”中,波士頓的大陪審團就拒絕起訴地方的民眾領袖。相反,那些親英派人士被大陪審團以“叛國罪”起訴的情況則屢見不鮮。由于大陪審團在反對英國王室專制的斗爭中發揮了積極的作用,所以美國在1776年獨立之后,人民對大陪審團制度表現出極大的尊重,并將它寫入在1791年成為美國憲法組成部分的“權利法案”。其第五修正案明確規定:“任何人都不應因可能會被判處死刑之罪或其他重罪而接受審判,除非有大陪審團的調查報告或起訴書為據!
目前,美國的聯邦司法系統和一些州的司法系統仍然保留了大陪審團,其基本功能是對檢察官的起訴權進行審查和制約,但這只是美國審查起訴制度的一種模式。在那些已經廢除了大陪審團的州,檢察官的起訴決定要在審判之前接受預審法官的審查,稱為“預審聽證模式”。有些州雖然保留了大陪審團,但同時也采用預審聽證模式,允許檢察官在提起公訴前選擇。
大陪審團不僅可以對檢察官的起訴權進行監督制約,而且可以有效地查明案件事實,特別是那些涉及政府高級官員的敏感性案件。例如,在20世紀70年代導致尼克松總統下臺的“水門事件”和90年代令克林頓總統難堪的“緋聞事件”中,大陪審團在調查中所發揮的作用都給公眾留下了非常深刻的印象。大陪審團調查的重要“武器”是傳喚證人出庭并宣誓作證的權力。按照法律規定,任何人在接到大陪審團的傳喚時都必須出庭作證,拒絕向大陪審團作證就會被判處藐視法庭罪。例如,在上述“緋聞事件”的調查中,就連美國總統克林頓和第一夫人希拉里也必須到聯邦大陪審團面前去宣誓作證。
誠然,大陪審團制度也有缺點。例如,大陪審團會增加調查成本,延長調查時間,甚至在有些情況下會成為檢察官手中的調查工具。大陪審團調查的過程是由檢察官掌控的。檢察官不僅決定送交大陪審團審查的人和事,而且決定送交審查的證據。一般來說,大陪審團調查時僅聽取公訴方的證據,辯護律師既不能提供反證,也不能進行質證。由于大陪審團成員都不是法律工作者,所以檢察官要想用本方證據來讓那些“外行人”相信被指控者應該接受審判,實在是易如反掌。在實踐中,大陪審團反對檢察官起訴意見的情況極為罕見。因此,檢察官往往會把大陪審團的強制傳喚證人作證權作為自己獲取某些證據的“工具”。
順便說明,美國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與我國的不同。我國刑事訴訟中采用的是一元化的證明標準,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和有罪判決的證明標準基本一致,都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美國在刑事訴訟中采用“分層遞進”的證明標準,提起公訴的標準一般是“優勢證據”或“表見證明”,低于有罪判決的“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因此,檢察官或大陪審團提起公訴的被告人在審判中被法官或小陪審團判決無罪,是一種正常現象?傊,美國的司法制度絕不是完美無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