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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浪財經

商務部公告O7年第68號雙酚A反傾銷終裁公告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8月29日 14:12 商務部網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于2006年8月30日發布公告,決定對原產于日本、韓國、新加坡和臺灣地區的進口雙酚A進行反傾銷調查。

  商務部對傾銷和傾銷幅度、損害和損害程度以及傾銷和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進行了調查。根據調查結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商務部于2007年3月21日發布初裁公告,認定被調查產品存在傾銷,中國大陸雙酚A產業遭受了實質損害,而且傾銷與實質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初步裁定后,商務部繼續對傾銷和傾銷幅度、損害和損害程度以及傾銷和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進行調查。現本案調查結束,根據本案調查結果,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商務部做出終裁決定(見附件),F將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終裁決定

  經過調查,商務部終裁決定,原產于日本、韓國、新加坡和臺灣地區的進口雙酚A存在傾銷,中國大陸雙酚A產業遭受了實質損害,同時傾銷和實質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二、征收反傾銷稅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的有關規定,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決定,自2007年8月30日起,對進口原產于日本、韓國、新加坡和臺灣地區的進口雙酚A征收反傾銷稅。

  對該被調查產品的描述如下:

  調查范圍:原產于日本、韓國、新加坡和臺灣地區的進口雙酚A。

  產品名稱:雙酚A ;

  英文名稱:Bisphenol-A(簡稱BPA);

  化學名稱:二酚基丙烷或2,2-二(4-羥基苯基)丙烷或4,4-異亞丙基聯苯酚等。

  分子式:

  化學結構式:

  產品種類:有機化工產品

  稅則號:本案被調查產品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29072300。該稅則號項下的雙酚A鹽不在本案調查范圍之內。

  被調查產品是采用苯酚和丙酮為原料,在催化劑作用下反應生成的一種有機化工產品。外觀在常溫下是白色固體,形狀有粉狀、粒狀、結晶狀和片狀等。

  主要用途:雙酚A可用于制造高分子材料如環氧樹脂、聚碳酸酯、聚砜樹脂、酚醛不飽和樹脂、聚醚酰亞胺等,也可用來制造聚氯乙烯熱穩定劑、增塑劑、橡膠防老劑、農用殺菌劑、油漆、紫外線吸收劑等。

  對各公司征收的反傾銷稅稅率如下:

  日本公司

  1. 三井化學株式會社(Mitsui Chemicals, Inc.) 6.1%

  2. 三菱化學株式會社(Mitsubishi Chemical Corporation)7.9%

  3. 其他日本公司 (All Others) 37.1%

  韓國公司

  1. 錦湖P&B化學株式會社

  (KUMHO P&B CHEMICALS, INC.) 5.8%

  2. LG石油化學株式會社

  (LG Petrochemical Co., Ltd.) 6.4%

  3. 其他韓國公司(All Others) 37.1%

  新加坡公司

  1. 三井酚類新加坡公司

  (MITSUI PHENOLS SINGAPORE PTE. LTD.) 5.0%

  2. 其他新加坡公司(All Others) 37.1%

  臺灣地區公司

  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Nan Ya Plastics Corporation) 6.0%

  2.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CHANG CHUN PLASTICS CO., LTD.) 6.0%

  3. 信昌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Taiwan Prosperity Chemical Corporation) 5.3%

  4. 其他臺灣地區公司(All Others) 37.1%

  三、征收反傾銷稅的方法

  自2007年8月30日起,進口經營者在進口原產于日本、韓國、新加坡和臺灣地區的進口雙酚A時,應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繳納相應的反傾銷稅。反傾銷稅以海關審定的完稅價格從價計征,計算公式為:反傾銷稅額=海關完稅價格×反傾銷稅稅率。進口環節增值稅以海關審定的完稅價格加上關稅和反傾銷稅作為計稅價格從價計征。

  四、反傾銷稅的追溯征收

  對自2007年3月22日至本公告執行之日止,有關進口經營者依初裁決定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所提供的保證金,按終裁所確定的征收反傾銷稅的商品范圍和反傾銷稅稅率計征并轉為反傾銷稅,并按相應的增值稅稅率計征進口環節增值稅。對在此期間有關進口經營者所提供的保證金超出反傾銷稅和與之相應的進口環節增值稅的部分,海關予以退還,少征部分則不再征收。

  對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決定公告之日前,原產于日本、韓國、新加坡和臺灣地區的進口雙酚A不再追溯征收反傾銷稅。

  五、征收反傾銷稅的期限

  對原產于日本、韓國、新加坡和臺灣地區的進口雙酚A征收反傾銷稅,實施期限自2007年8月30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復審

  對于上述國家(地區)在調查期內未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被調查產品的新出口經營者,符合條件的,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向商務部書面申請新出口商復審。

  七、期中復審

  在征收反傾銷稅期間,有關利害關系方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向商務部書面申請期中復審。

  八、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

  對本案終裁決定及征收反傾銷稅的決定不服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九、本公告自2007年8月30日起執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關于原產于日本、韓國、新加坡和臺灣地區的進口雙酚A反傾銷調查的終裁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印)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首發子站:公平貿易局子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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