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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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hmsebhyy.com 2005年01月24日 17:06 新浪財經 | ||||||||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于主體81(1992)年10月5日,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會議常設會議通過決議頒布,主體88(1999)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會議常設會議通過政令修訂和補充。 第一條 擴大和發展同世界各國的經濟合作,是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一貫政策。國家本著完全平等互利的原則,鼓勵外國投資者在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境內投資。
第二條 本法是外商投資基本法,依法保護外國投資者的投資與外商投資企業的合法權益。 第三條 外商投資者可以在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境內舉辦合作企業、合資企業,可以在羅先經貿區舉辦獨資企業。 第四條 國家保護外商投資者和外商投資企業的合法權益,并保障他們的經營條件。 第五條 外國的機關、企業、個人及其他經濟組織可以在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境內投資。居住在境外的朝鮮同胞可以根據本法在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境內投資。 第六條 外商投資者可以向工業、農業、建筑、運輸、郵電、科學技術、旅游、流通、金融等各部門投資。 第七條 國家特別鼓勵向尖端技術等現代技術部門、生產具有國際競爭能力產品的部門、資源開發部門、基礎設施部門、科研部門、技術開發部門投資。 第八條 向所鼓勵部門投資舉辦的外商投資企業,給予減免所得稅等各種稅款,保障有利的土地使用條件,優先提供銀行貸款等優惠待遇。 第九條 在羅先經貿區舉辦的外商投資企業,可以得到以下的經營優惠條件。 (一) 除國家另行規定的品目外,對進出口物資免征關稅 (二) 生產部門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三年免征所得稅,以后兩年減半(50%范圍)征收所得稅。稅率低于其他地區,為結算利潤的14%。 第十條 為了方便在羅先經貿區設立或經營企業,國家簡化外商投資者辦理出入境手續的程序和方法。 第十一條 對有礙于民族經濟發展、國家安全或者經濟技術落后、與環保要求相違的項目,禁止或限制投資。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者可以用貨幣、實物、工業產權、專門技術等財產權利作為投資。投資的財產權利價值,根據當時國際價格,通過當事人之間的協商規定。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可以在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境內或境外設立分公司、代辦處、辦事處、或子公司,也可以同他國公司組成聯合機構。 第十四條 合作企業、合資企業、外商獨資企業成為朝鮮法人。外商投資企業設在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分公司、代辦處、辦事處不成為朝鮮法人。 第十五條 國家出讓給外商投者和外商投資企業的土地,使用期限為50年。土地使用權經有關機關批準,可以在出讓期限內轉讓或繼承。 第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必須錄用我國職工。合同約定的管理人員和特殊工種的技術人員、技工,可以同中央貿易機關磋商后,錄用他國人。外商投資企業必須與有關勞務機構訂立合同,并依照合同錄用或辭退我國職工。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者和外商投資企業應繳納所得稅、營業稅、財產稅等稅款。 第十八條 外商投資者可以將獲得的部分或全部利潤,在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境內再投資。對再投資部分,部分或全部退還該部分已繳納的所得稅稅款。 第十九條 國家對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商投資者投資的資產,不實行國有化或者征收。在不得已的情況下,需要國有化或者征收時,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二十條 外商投資者可以將經營企業獲得的合法利潤、其他所得和清算企業后的資金,可以依照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外匯管理法規的規定匯往境外。 第二十一條 國家依法保證外商投資企業的經營秘密,未同外商投資企業協商,不予公開。 第二十二條 與外商投資有關的爭議應當通過協商解決。以協商方法無以解決的,由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規定的仲裁機關或法院,依照有關程序解決,也可以提交第三國仲裁機構仲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