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浪財經訊 由《財經》雜志、財經網主辦的“《財經》年會2015:預測與戰略”于2014年11月25日-27日在北京召開。上圖為上海交通大學凱原法學院院長季衛東。
季衛東在演講中特別強調了有必要啟動現行憲法和法律中明文規定的人大調查權處理及其重大的貪腐案件,該項權利包括法律面前一切平等;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時,一切有關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公民都有義務向他提供必要的材料;人大質詢權等規定。
以下為演講實錄:
季衛東:自十八大以來,反腐敗轟轟烈烈的推進,到目前已經取得了巨大的成就。我們可以看到,由于這次反腐動真格、不信邪,民心確實是為之一振的,當然,我們也要清醒的認識到這些反腐舉措畢竟還是治標的舉措。當腐敗蔓延到權力結構的頂層,當腐敗懲治的對象涉及到國企高官的時候,人們自然而然會把眼光投向制度層面,希望能夠采取治本的舉措。
十八屆四中全會的《決定》可以理解為從治標到治本的一個非常重要的標志。四中全會強調依憲執政、依法治國,就是要從制度上根本解決腐敗的問題。四中全會《決定》中有一系列這樣的內容,比如強調要加快推進反腐敗的國家立法、完善懲治和預防腐敗的體系、形成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機制,已經著手從制度上來解決這個問題。
從目前已經披露的大量的事實來看,中國的腐敗主要表現為兩種形態:一是形態是從1980年代開始出現的向市場經濟尋租,用權力尋租,也就是最初階段是商品的活動,后來又把這種活動延伸到了市場,出現了圈地、壟斷能源、保持金融等等。從這個意義上來說,這是一種經濟腐敗,經濟腐敗基礎上出現了經濟寡頭現象,由于權力可以帶來巨大的利益。
我們可以看到,后來又出現了另外一種腐敗,表現為政治腐敗,權力本身成為交易的對象,成為一種商品,這個更可怕,特別是到了徐才厚時代,甚至連軍隊的高級將領都可以通過買官、賣官的方式來獲得,這個結果是非?膳碌,甚至有形成政治寡頭的趨勢?偟膩碚f,黨政官員與企業相勾結的經濟腐敗、黨政官員上下級通過人事權交易相串通的政治腐敗就是現階段中國式腐敗的兩個主要表現形式。
到目前為止,我們可以看到反腐敗的主要方式和手段,比如采取黨內雙規、紀委巡視組,這些有利的舉措與對經濟犯罪的刑事懲罰相結合,這是目前反腐敗主要舉措,當然,是非常必要的,也是非常有效的。但是,我前面已經談到了,主要還是治標的舉措。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公布之后,我們可以看到治本舉措有可能今后陸續出臺,其中涉及到權力清單、簡政放權,從源頭上防止權力尋租!
另外,推動司法改革,強調檢察獨立、審判獨立,防止黨政機關和領導干部干預具體案件的審理,并且在司法領域要對腐敗采取零容忍的政策,我們可以看到,司法公正是另外一個治本的舉措。把這些結合起來,我們還可以看到一種趨勢,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這樣一個基本原則的基礎上,在最高人民檢察院成立反貪總局,試圖對反腐敗舉措有一個統一的法治手段,我覺得這一切都是非常重要的,是值得高度肯定的。
在這個地方,我特別想強調的一個觀點就是對于結構性腐敗、制度腐敗以及蔓延到權力頂層的腐敗防治的最大重點是查明真相,最大難點也是查明真相,通過雙規,通過刑事審判程序,固然可以查明相當一部分真相,但是很容易受到各種各樣的干擾,也很難完全消除人民群眾政治不信任感。所以,有必要啟動現行憲法和法律中明文規定的一項制度來處理及其重大的貪腐案件,這就是人大調查權。
什么叫人大調查權?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71條規定的,這個條文規定的主要內容是這樣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組織關于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并且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作出相應的決定。第二款規定: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的時候,一切有關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公民都有義務向他提供必要的材料。與人大調查權相關的條款還包括憲法第3條第3款,關于一府兩院對人大負責、受人大監督的規定。第33條第2款,關于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規定,第67條第6項,關于全國人大常委會監督權的規定,第73條關于人大質詢權的規定等等。
我為什么要提出這樣一個觀點呢?因為當反腐舉措已經觸動正國級高官、觸動軍事委員會負責人,全國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還置身對外,這在現代法治國家是不可想象的。如果采取治本的舉措反腐,如果說加強對憲法實施的監督,那么,我認為人大調查權是一個最佳的切入點,因為人大調查權的行使不受違法行為本身的限制,也不受刑事司法程序上的訴罪時效和罪推定原則的限制,更不受個案的限制。因而,可以更充分的保障公民的知情權,有利于追究當事人的政治責任以及推動政治制度改革和相關的立法。有利于加強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功能和權威。
對于正國級的談腐案件,不僅要追究刑事責任,而且還應該追究政治責任,為此,必須讓紀檢調查與人大調查并行,我們知道,建設法治政府的一個重要命題是加強依法行政,從而必須相應的加強人民代表大會對行政權利的監控,人大監督權、質詢權的行使是必須以調查權為基礎的,人大只有在及時而有效的行使調查權之后才能追究相關的政治責任,才能對檢察和審判的公正性進行判斷,才能切實保障公民的知情權,真正實現信息公開和按司法公開。
所以,我認為有必要在反腐從治表轉向治本之際激活憲法第71條規定的人大調查權,成立法治反腐問題調查委員會或者大案要案特別調查委員會,在條件成熟的時候,還可以考慮使人大反腐調查委員會常設化,并承認少數者調查權,也就是一部分人大代表、一部分人大常委啟動人大調查權的程序,比如可以規定一個比例。
這就是我的基本觀點,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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