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資銀行在促進東道國經濟發展的同時,也給東道國的經濟帶來消極影響,特別是發展中國家,由于經濟和金融發展水平較低,外資銀行的進入對其影響更大。我國正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必須加強對外資銀行的監管,提高監管水平,盡量避免外資銀行帶來的消極影響。
我國現行關于外資銀行監管的專門法規和部門規章主要有:1994年4月1日起實施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1996年4月30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1996年頒布的《外國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管理辦法》;1999年頒布的《外國銀行撤銷在華營業性分支機構操作指引》;1996年12月12日發布的《上海浦東外資金融機構經營人民幣業務試點暫行管理辦法》。這些法規和部門規章對外資銀行的設立與登記、業務范圍、監督管理、解散和清算、罰則等方面作了較全面的規定,也是目前我國關于外資銀行監管的基本規定。
我國的外資銀行政策與立法對于我國引進外資銀行、發揮其積極影響起到了重要作用,也積累了外資銀行監管的經驗。但與此同時也存在諸多問題,其核心是外資銀行政策缺陷和對風險監管缺乏足夠認識,弱化了我國對外資銀行的有效監管。
1、外資銀行立法政策取向存在問題。從外資銀行立法可以看出,我國對外資銀行采取有限保護主義的單方優惠待遇。即通過提供優惠政策來吸引外資銀行,通過嚴格限制業務范圍來保護國內不發達的金融業。這一政策在引進外資銀行的初期,對外資銀行業務進行嚴格限制,同時輔之以稅收等方面的優惠條件,使其與國內金融機構形成大致公平的競爭,有其合理的一面。但隨著國內、國際經濟、金融形勢的發展,這種政策的缺陷日益明顯。一方面,它使得外資銀行享受超國民待遇,使國內銀行處于十分不利的競爭地位。另一方面,外資銀行的某些業務受到限制,沒能享受到國民待遇,被外方視為歧視政策,影響了我國的國際形象。
2、外資銀行監管法律體系尚不完善。從目前我國情況看,外資銀行監管立法主要包括《中國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以及《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這些法律和條例奠定了外資銀行監管的法律基礎。但同時存在多方面的問題:一是相關法律的銜接不夠。首先,從《中國人民銀行法》對外資銀行的監管未作出特別的法律規定,使外資銀行專門立法在《中國人民銀行法》中缺乏必要的基本法依據。其次,《商業銀行法》在第88條規定,外資商業銀行、中外合資商業銀行、外國商業銀行分行適用本法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而《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對《商業銀行法》上述規定沒有相關條文,使該條例與《商業銀行法》銜接不夠,二者相互關系不夠明確。二是上述法律規范對外資銀行監管的業務范圍、資本標準、內部管理制度、信息披露等方面內容的評估缺乏配套規定,使監管工作難于操作。三是《中國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本身監管立法的不完善也造成了對外資銀行某些問題的監管缺乏法律依據,如《中國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缺乏銀行保密規定、存款保險制度、最后貸款制度的立法,同時《商業銀行法》關于接管制度的規定不夠詳盡等問題都給外資銀行監管帶來困難。
3、立法內容和監管操作上重審批、服務,輕監督管理。我國外資銀行立法在引進外資銀行方面規定了嚴格的條件。在操作上,要求向審批機關提供外國銀行總行的書面申請,可行性研究報告,近三年的年報等資料。體現了對審批的高度重視。在實踐中對審批也把關較嚴。在服務方面,為了吸引外資、發展經濟,凡是外資銀行提出的要求,我國外資銀行監管機構都能及時研究解決。但是,由于我國《商業銀行法》和《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對外資銀行監督管理的規定過分原則和簡單,缺乏可操作性,加之目前我國監管執法人員素質和水平不夠,使外資銀行的監管出現了重審批服務,輕監督管理的現象。某些外資銀行出現了違規行為,也得不到及時處理。
4、監管重點不明確,風險監管十分薄弱。雖然我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對外資銀行的業務范圍和投資范圍、資本充足率、資產負債比例、對關聯企業的貸款比例、流動性比例和各項準備金的情況都作了規定,但在監管內容和監管手段上仍主要處于合規性監管階段。從目前情況看,對外資銀行的監督檢查僅停留在對會計報表的審核上,甚至連這點都難以保證,不少外資銀行上報的報表不能完全反映其經營活動的真實情況。對外資銀行的檢查主要是事后合規性檢查,而缺乏預防性的事前和事中檢查,風險監管處于起步階段。
5、外資銀行缺乏行業自律制度。外資銀行為純商業性機構,相對于國內金融機構來說業務行為較為規范,具備行業自律的基礎。我國目前僅在上海、深圳、廈門、天津等少數城市成立了外匯同業公會,但此類同業公會的作用僅限于加強聯絡和提供交流,而有關監管法規對外資銀行行業自律制度缺乏相應規定。張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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