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華社北京3月20日電 新華社受權全文播發了關于修改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的決定和江澤民簽署的第48號主席令。
3月15日下午九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閉幕
會通過了關于修改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江澤民簽署第48號主席令,公布了這個決定,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于1979年7月五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通過后,1990年4月七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曾予修訂。它對于貫徹對外開放方針,促進外商投資,擴大對外經濟合作和技術交流,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九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認為,為了適應進一步擴大對外開放的形勢和需要,適應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進程,對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作適當的修改,是必要的。
這次是根據今年3月15日九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的決定作的第二次修正。修改后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全文約2500字,共分16條。
現將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修改前后條文對照如下:
一、第二條第二款修改前為:“合營企業的一切活動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令和有關條例規定”,修改后為:“合營企業的一切活動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第六條第四款修改前為:“合營企業職工的雇用、解雇,依法由合營各方的協議、合同規定”,修改后為:“合營企業職工的錄用、辭退、報酬、福利、勞動保護、勞動保險等事項,應當依法通過訂立合同加以規定。”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合營企業的職工依法建立工會組織,開展工會活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合營企業應當為本企業工會提供必要的活動條件。”
四、修改后將原第八條改為第九條,第四款修改前為:“合營企業的各項保險應向中國的保險公司投保”,修改后為:“合營企業的各項保險應向中國境內的保險公司投保。”
五、修改后刪去原第九條第一款:“合營企業生產經營計劃,應報主管部門備案,并通過經濟合同方式執行。”
六、修改后將原第九條改為第十條,原第九條第二款改為第十條第一款,原條款為:“合營企業所需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應盡先在中國購買,也可由合營企業自籌外匯,直接在國際市場上購買”,修改為:“合營企業在批準的經營范圍內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資,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可以在國內市場或者在國際市場購買。”
七、修改后將原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合營各方沒有在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的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八、修改后刪去原第十五條中“本法修改權屬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規定。(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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