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新司法解釋更強化保護女方
■“父母買房,離婚后女方沒份”更多是考慮保護老年人權益,防止“閃婚”
■婚后共同還貸增值部分,離婚時女方至少能分一半
據新華社北京9月5日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發布后,引起社會廣泛關注和討論。近日,針對該司法解釋的起草理念、利益衡量、農村女性權益保護等問題,記者采訪了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中國法學會民法學研究會副會長、中國法學會婚姻法學研究會常務理事楊立新和中央民族大學法學院教授、中國法學會婚姻法學研究會副秘書長雷明光。
為何出臺新司法解釋?
增加可操作性,統一標準
問:有人認為,婚姻家庭關系并非僅僅是財產關系,但婚姻法司法解釋(三)中的多個條款都是基于《物權法》和《合同法》相關條文作出的規定,這種將規范財產關系的法律作為婚姻法司法解釋(三)起草基礎的做法是否合適?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起草理念是什么?
答:目前我國調整家庭成員之間的財產關系的法律雖然有《婚姻法》和《繼承法》,但《物權法》是調整家庭財產關系的基礎性法律。《婚姻法》對家庭財產關系的規定相對簡單和原則,而《物權法》在關于公民個人財產權和共同財產權方面的規定,都比《婚姻法》的規定更為詳盡和更加具體。
《婚姻法》是有關婚姻家庭關系的基本準則,但其畢竟與《物權法》一樣,同屬于民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婚姻法》中的夫妻財產制應與《物權法》、《合同法》中的基本規則保持一致。這次婚姻法司法解釋(三)正是夫妻共同財產的物權規則在審判實務中的體現,目的是為了達成《物權法》和《婚姻法》之間的有效貫通。
從《合同法》的角度來說,《合同法》第二條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也就是說,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并不屬于交易關系,當然不應受以調整交易關系為己任的《合同法》調整,例如離婚協議應由《婚姻法》調整,一方違反該協議,另一方亦不得基于合同法的規定而請求承擔違約責任。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起草理念就是,準確適用《婚姻法》,在其缺乏具體規定時,參照有關《物權法》、《合同法》等的規定精神,盡量增加解釋的可操作性,統一執法標準。新司法解釋更保護男方?
實際上更強化保護女方
問:有人認為,根據《解釋(三)》第7條和第10條的規定,婚后一方父母買房另一方沒份,婚前一方貸款買房另一方沒份。在目前中國的婚姻家庭結構中,“男強女弱”的現實并未改變,表現在房產上就是婚后男方父母給兒子買房的居多,婚前男方申請貸款買房的居多。
《解釋(三)》是否忽略了客觀存在的男女差別,只傾向于保護男方利益而沒有顧及女方利益的保護?還有人認為,一般都是男方買房、女方裝修,離婚時房產升值,女方凈身出戶,這種結果是否很不公平?
答:其實,最高法院歷來十分重視對婦女權益的保護。 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一)中,例如第17條規定了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第27條專門規定了離婚時一方沒有住處的,屬于生活困難,體現了對婦女的法律保護。
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二)也強調對婦女權益的保護。比如第11條規定一方婚后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實際生活中多數是丈夫一方用個人財產進行投資辦公司等,這樣規定顯然有利于保護妻子一方的利益;第28條關于夫妻一方申請保全措施的規定,也是專為保護婦女權益的宗旨而制定的。
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三)不但沒有削弱對女性權利的保護,而是從不同角度強化了對婦女權益的保護。比如有關生育權糾紛的規定,是從法律層面保障了婦女的生育權,明確規定妻子擅自中止妊娠不構成對丈夫生育權的侵害;有關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分割共同財產的重大理由條款,實際上也是從保護婦女權益的角度出發的;關于一方婚前貸款買房的規定,并沒有區分男方和女方,實踐中女方買房的也不少見。
■婚后共同還貸如何分割?
對婚后共同還貸部分及其增值的分割,屬于依法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共有財產的分割。女方如果不是婚前貸款買房,至少可以分得該部分的二分之一。
與此同時,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10條第2款明確要求按照婚姻法第39條第1款的規定,即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進行判決。
■男方買房女方裝修如何分割?
關于有人認為男方買房、女方裝修,離婚時房產升值,女方凈身出戶,這種結果不公平的觀點,其實是一種誤解。
女方如果出資對房屋進行了裝修,由于裝修材料已添附到房屋,成為房屋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裝修款也相應地融入了房屋的價值中。根據民法的添附理論,房屋的總體增值當然包括裝修款及其相對應的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對房屋價值進行評估時,當然會一并確定裝修款及其相對應的財產增值部分在整個房屋價值中所占的比例,給未取得房屋的一方以相應的補償。因此,在這種情況下,不會損害女方的權益。
■父母買的婚房為何另一方沒份?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7條主要是把“產權登記”與“確定贈與一方”進行鏈接,便于法院實際操作,更多考慮的是中國國情。很多父母在子女結婚時傾注畢生積蓄買房,而且一般不會簽署書面協議明確房子沒有子女配偶的份,用產權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的行為表明態度是比較符合實際的。尤其從保護老年人權益的角度出發,該條規定對防止因部分年輕人中存在著 “快速結婚、快速離婚”的“閃婚”現象,給一方父母帶來的巨大損失,具有一定的預防作用。
[上海案例]
實例解讀新司法解釋:婚后父母“贈房”,另一方無權分
上海市一中院判決一離婚財產糾紛:贈與房產權登記在一方,屬于個人財產
記者 李東華 通訊員 敖穎婕
晨報訊 婚后父母贈房,離婚后該怎么分割?日前,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結的一起離婚財產糾紛案給出的判決是,婚姻期間父母贈與的房產不與另一方分割。
1999年11月,王先生一家私房拆遷,分得安置房三套。其中一套坐落于閔行區“莘南花苑”,登記在王先生及其兄長、母親3人名下。
2001年,王先生與徐小姐登記結婚。
2003年,經商議,王先生母親和哥哥將自己名下的上述房屋產權份額,以1萬元的價格轉讓給王先生。
2007年,王先生和徐小姐購買了一套位于浦東新區的房產,產權登記在兩人名下。
今年3月,王先生與徐小姐通過法院調解離婚,但雙方在離婚時未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隨后不久,徐小姐提起訴訟,要求對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出資購買的房產等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經審理,一審法院判決,雙方婚后購買的位于浦東新區的房產進行折價分割,但駁回徐小姐要求平均分割“莘南花苑”房屋的請求。徐小姐不服提出上訴。
據了解,案件審理中,對轉至王先生名下的“莘南花苑”房屋三分之二產權究竟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徐小姐與王先生各執一詞。
上海市一中院審理后認為,本案中,王先生與母親、兄長于2003年8月簽訂買賣合同,雖然王先生母親與兄長將系爭房屋三分之二的產權以1萬元的價格轉讓給王先生,但這一價格遠低于市場價,且并無證據證明王先生實際支付了1萬元,因此可認定為王先生母親與兄長將系爭房屋三分之二的產權贈與王先生。
上述贈與雖然發生在徐小姐、王先生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但產權登記在王先生一個人名下,推定為對王先生個人的贈與。因此,系爭房屋完全屬于王先生的個人財產,徐小姐無權要求進行分割。
據此,上海市一中院作出判決:女方無權要求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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