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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報北京1月6日訊 記者姚芃《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對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的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表現形式作了細化規定。
對經營者以上述機關和組織的行政強制或者變相強制為由,實施壟斷行為的具體表現作了列舉式規定。
規定明確了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表現。規定對上述機關和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的排除、限制競爭行為作了細化規定。如以明確要求、暗示或者拒絕、拖延行政許可以及重復檢查等方式限定或者變相限定單位或者個人經營、購買、使用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限定他人正常的經營活動的行為作了禁止性規定。
規定還明確了經營者以行政機關強制為由實施壟斷的形式。實踐中,經營者借用行政權力實施排除、限制競爭行為比較突出,因此,規定對經營者以上述機關和組織的行政強制或者變相強制為由,實施壟斷行為的具體表現作了列舉式規定。包括:以上述行政機關和組織的行政限定、行政授權及其制定、發布的行政規定為由,從事壟斷協議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規定對經營者涉嫌壟斷行為的處罰作了轉致規定。其中,經營者達成并實施壟斷協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上一年度銷售額1%以上10%以下的罰款;尚未實施所達成的壟斷協議的,可以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上一年度銷售額1%以上10%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