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傅明
并購貸款作為股本權益性融資形式之一先行破冰,為并購市場的發展提供了資金支持
2008年12月6日,銀監會出臺《商業銀行并購貸款風險管理指引》(以下簡稱“《指引》”),標志著并購貸款作為股本權益性融資形式之一先行破冰,為并購市場的發展提供了資金支持,可謂適時開閘。
為貸款審核提供4條準則
根據《指引》,除商業風險考慮外,國內商業銀行核準并購貸款申請主要考慮以下幾個方面的法律問題:
--并購業務是否符合適用范圍
根據《指引》第三條的規定,首先,《指引》放行的并購貸款限于并購方為境內企業的境內并購、境外并購,而國外企業境內并購不適用;其次,《指引》鼓勵的是產業投資,否認財務投資,因為一般財務投資者的持股比例較低,如私募股權投資(PE)持股比例一般為10%-20%,很少情況下會控制目標企業。
--并購雙方的產業相關度和戰略相關性
《指引》第九條第(一)項將此作為戰略風險評估的考慮因素之一,并且《指引》第二十二條規定并購貸款申請應符合的基本條件之一是“并購方與目標企業之間具有較高的產業相關度或戰略相關性,并購方通過并購能夠獲得目標企業的研發能力、關鍵技術與工藝、商標、特許權、供應或分銷網絡等戰略性資源以提高其核心競爭能力。”據此也反映了并購貸款不適用于財務投資;另外,混合并購的貸款申請也可能比較困難。
--并購的合法合規性
《指引》第九條、第二十條關于合規性考慮的因素主要包括并購主體資格、并購資金來源、并購審批、反壟斷審查、以及履行必要登記、公告等手續。其中審批、審查、登記、公告等決定并購是否可履行的前置程序的完成是銀行受理并購貸款的基本條件。同時,《指引》第二十九條規定,貸款合同應當規定提款以并購合規性條件已滿足為前提條件。
--并購自籌資金的到位情況
《指引》第二十九條規定,銀行在貸款合同中規定的提款條件應以并購方自籌資金已足額到位為條件。《指引》第十八條規定,并購的資金來源中并購貸款所占比例不應高于50%。因此,并購方另外自籌的不低于50%的并購資金到位后方可提取并購貸款,否則即使貸款合同已簽署,貸款目的仍不能實現。
仍有3大懸疑
《指引》的出臺無疑是對某些并購的金融支持,但未明確的某些問題可能成為政策執行的阻礙。
首先,是否適用于部分外資并購?一般認為外資并購包括外資控股的外商投資企業并購境內企業。外商投資企業依據我國法律設立在我國境內,如果以外商投資企業為并購主體發起的并購,是否也能算是《指引》第三條規定的“境內并購方”,需要明確。
第二,去杠桿化能否有效?《指引》第十八條關于并購貸款所占并購資金比例不應高于50%的規定,目的是為了去杠桿化。目前國際上的杠桿收購一般杠桿率較高。《指引》設置50%的上限,即自籌資金要高于銀行貸款,杠桿率較低,這有利于降低銀行壞賬風險。但該規定是針對一個并購項目,還是針對一家接受并購貸款的銀行而言,有待進一步明確。就單個項目而言并不限制其融資渠道,若是對一家銀行融資比例的限制,則借款人向兩家以上銀行借款(理論上應該是可行的)就可能突破50%上限。
第三,并購貸款可否展期?《指引》第十九條規定,并購貸款期限一般不超過5年。《貸款通則》規定金融機構自營貸款期限一般不超過10年,但存在展期,《指引》是否允許展期,或者“5年”期限是否把展期期限一起計算在內,尚不明確。
    新浪聲明:此消息系轉載自新浪合作媒體,新浪網登載此文出于傳遞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著贊同其觀點或證實其描述。文章內容僅供參考,不構成投資建議。投資者據此操作,風險自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