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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報記者 唐 瑋 實習生 楊中華 北京報道
國務院總理溫家寶日前簽署國務院令,于8月6日公布了修訂后的《外匯管理條例》。新條例將取代自1996年1月29日發布和1997年1月14日修訂的舊條例。這是在懸而未決的《外匯法》出臺之前,外匯管理方面的最高法律準則。
渣打銀行經濟學家王志浩向《華夏時報》記者表示,《條例》除了將一些明顯不合時宜的條文去掉,最新的規定是允許境外企業在國內發行證券。這體現了外匯的均衡管理思想,將強制結匯弱化:允許國內企業將外匯收入存放境外,允許境外企業在國內發行證券。
而目前熱火朝天的熱錢問題,外匯管理條例中規定,將全面監測跨境資金流動,并增加對外匯資金非法流入、非法結匯、違反結匯資金流向管理等違法行為的處罰規定;明確外匯管理機關有權對資金流入流出進行監督檢查及具體管理職權和程序。
取消強制結匯減輕外儲壓力
舊條例最主要的目的和特征就是保證“強制結匯”制度的實行,無論是對經常項目,還是對資本項目的外匯所得,表述均是“應當調回國內”,“賣給外匯指定銀行”。
這種強制的結匯制度,即企業出口商品和服務所收入的外匯除按規定保留一定額度外,其余必須在規定時間內賣給指定銀行,后者又將外匯賣給央行并形成外匯儲備。而近年來巨額的貿易順差,使得外匯儲備的規模也水漲船高。緩解外匯儲備的壓力,是央行政策的側重點,致力于推行“藏匯于民”,逐步放寬企業和個人持有外匯的自由度。
新條例則更為均衡。興業證券宏觀分析師魯政委表示,新條例多處體現出這種變化:“境內機構、境內個人的外匯收入可以調回境內或者存放境外;調回境內或者存放境外的條件、期限等,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根據國際收支狀況和外匯管理的需要作出規定。”在經常項目的外匯收入上,“‘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留或者賣給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在資本項目的外匯收入上,也同樣可以選擇“保留或者賣給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雖然按照規定,有些情況“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但“批準”本身并無傾向性。條例諸多處罰條款的變更,也與這種指導思想的變化有關。
新《條例》鼓勵資本流出,簡化對境外直接投資的行政審批程序,增設境外主體在境內籌資、境內主體對境外證券投資和衍生產品交易、境內主體對外提供商業貸款等的管理原則。
國務院法制辦、央行和外管局于6日聯合發布的《答記者問》也指出條例修改之處首先在“對外匯資金流入流出實施均衡管理”。
加強跨境資金監管
“熱錢”這個毫無爭議的熱門詞匯引起了一番討論,在全球化的今天,跨境資本流動日益成為全球普遍現象,以其行蹤不定、隱秘、快進快出的特性令投資者好奇、監管者頭疼。
而新條例將增加熱錢跨境套利的難度,提高套利風險,弱化套利動機。魯政委認為,有利于今后月份中剔除經常項目和FDI中的熱錢因素,相對緩解外匯儲備持續大幅增長壓力。由此也將弱化人民幣將強勁升值的預期,預計未來雙邊波動氛圍將更加濃厚,這將為人民幣選擇彈性進一步增強創造有利的時間窗口。對于外貿來說,剔除了虛假因素,也有利于宏觀調控部門撥開迷霧、更加清楚認識外貿狀況,從而及時出臺保持貿易平穩發展的相關政策。
一位銀監會人士告訴記者,外匯雙向管理跟目前的我國外匯儲備快速增長有一定的關系,熱錢快進快出不利于我國經濟發展和金融安全,在一定程度上能夠扼制部分“熱錢”。
當前一部分短期跨境資本主要通過經常項目、資本項目和地下錢莊三大渠道進入我國,這部分資金快進快出,給我國經濟帶來一定負面影響。新《條例》大大加強對跨境資金流動的監測,建立國際收支應急保障制度。新《條例》要求經常項目外匯收支應具有真實和合法的交易基礎,規范資本項目外匯收入結匯管理,要求資本項目外匯和結匯資金應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增加對外匯資金非法流入、非法結匯和違法流向等行為的處罰規定。
但高盛經濟學家梁紅表示,人民幣被低估才是導致外資大量、迅速流入中國的根本因素。因此如果人民幣匯率不恢復正常,則外資流入的壓力以及相關的國內通貨膨脹壓力不大可能從根本上得到緩解。
而中國銀行金融市場高級研究員譚雅玲卻認為,這和熱錢的關系不大,因為很多條文雖未明文規定,具體操作層面上就已經在實行了。此次修改是國家根據長期的管理經驗,從宏觀、微觀等各個方面考慮后修訂,對近期的人民幣走勢沒有太大的影響。
強化外匯局監管職責
條例的變化還在于增加了監管管理一章,健全外匯監管手段和措施。為保障外匯管理機關依法、有效地履行職責,增加了外匯管理機關的監管手段和措施,同時規定了外匯管理機關進行監督檢查的程序。《條例》明確賦予外管局以調查取證的權力。譚雅玲認為,這非常有必要,能促進監管部門更有效地進行外匯管理。
資本項目外匯管理的規范也是條例修訂的重點之一,內容一是為拓寬資本流出渠道預留政策空間。二是改革資本項目外匯管理方式。三是加強流入資本的用途管理。
而近年來,政府機構發生了一些變化,新條例的修訂明確了相關分工。
在外匯儲備權力方面,總則第十條規定:“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依法持有、管理、經營國家外匯儲備,遵循安全、流動、增值的原則。”清晰界定了外管局在外匯儲備“持有、管理、經營”方面的權限,以區別于財政部代表國家對外匯所擁有的“所有”權限,而且還隱含地界定了中投公司所持外匯的“非儲備”特性,有利于從國內法律角度澄清此前的一些市場誤解(即只有貨幣當局可隨時調用的外匯資產才能稱之為儲備)。
在外匯業務經營方面,實際上明確了外匯管理局、央行和銀監會的責任。如第四章第二十四條規定:“金融機構經營或者終止經營結匯、售匯業務,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經營或者終止經營其他外匯業務,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經外匯管理機關或者金融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銀行業和其他機構可能出現較大金額對外貸款,也是近年來才出現的現象。新條例新增了對此的明確規定:第二十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在經批準的經營范圍內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其他境內機構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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