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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裁決補漏《證券法》http://www.sina.com.cn 2007年12月03日 02:06 經濟觀察報
王畢強 一家上市公司的前高管不服處罰狀告中國證監會,11月28日,法院一審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一些法學家認為,法官對這一案件做出的裁決,是對《證券法》的一個重要補充。 訴訟 事情緣起于去年11月29日中國證監會的一項行政處罰決定。 當時,中國證監會認定,深圳和光現代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和光商務,股票代碼000863)未及時披露和光商務存在的重大訴訟和仲裁行為,違反1998年原《證券法》第62條的規定,依據原《證券法》第177條的有關規定,對時任和光商務副董事長的黃勇做出了警告和20萬元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 和光商務因連續三年出現虧損,已于5月15日起暫停上市。黃勇本人既是和光商務的前高管,同時也是一名律師兼一家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他認為,《證券法》第177條違反信息披露義務的被處罰對象僅限于“證券發行人”,并不包括和光商務這樣的“上市公司”。“重大訴訟和仲裁行為”不屬于和光商務作為上市公司應予披露“發行信息”。 黃勇認為,中國證監會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于是將證監會告上法庭,請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銷證監會的處罰決定。 這是1998年《證券法》公布實施以來,首例因當事人對證券監管部門行政處罰決定的法律適用提出異議而引發的行政訴訟案。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最終駁回了原告黃勇的訴訟請求。 在庭審過程中,雙方把主要火力都集中在了原《證券法》第62條和第177條所說的,“上市公司”與 “發行人”上。這也是中國證監會對上市公司因未按規定披露信息做出行政處罰,是否有法可依的關鍵。 原《證券法》第62條,規定了上市公司應及時披露信息。第177條的規定可以視作根據第62條做出的罰則,但其中只寫明了對發行人進行處罰,而在2005年對《證券法》進行修訂時,第192條為對應原《證券法》第62條作出的罰則,其中規定,發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為該條的處罰對象。 被告代理人稱,從未有上市公司對證監會,因其未按規定披露信息的處罰提出異議,過去兩年中,證監會根據《證券法》已經做出了31起處罰決定。不過,原告方則表示:“被告強調兩年內處罰了31起,如果往前數會更多,說沒有爭議,是我們理解不正確,他的邏輯不對。” 法院認為,《證券法》的主要立法目的在于規范證券發行和交易行為、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以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為確保上述立法目的的實現,原《證券法》第3條確立了證券發行和交易活動應該遵循公開原則,并在第62條規定了上市公司的持續信息公開義務。中國證監會依據原《證券法》第177條的規定,對原告作出的處罰決定,并不違反 《證券法》的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原告主張和光公司不是發行人,不應該以該條作為處罰依據的理由,與該法的立法精神、立法目的相違背,法院不予支持。 案外意義 對于原告對證監會行政處罰權的法律依據的質疑,曾經參與起草《證券法》、《公司法》等法律的中國政法大學研究生院副院長李曙光教授在庭審后表示,對證監會的處罰權力,是可以推論的。 但李曙光也表示,原告的質疑也是有一定道理的,正是因為如此,原告可以進行行政復議,可以進行訴訟。 “一般來說,1998年的 《證券法》有比較大的缺陷,其規定比較原則性”,李曙光認為,《證券法》在什么是上市公司,什么是發行人的定義上,還不是很嚴謹。 李曙光表示,在某種程度上,發行人和上市公司是有疊加的,沒有發行人就不會有上市公司,但是上市公司當中的發行人也有可能發生變化,比如:發行人把他持有的股份賣掉了,所以有可能上市公司的主要股東不是發行人。但一般來說,發行人與上市公司具有非常緊密的關系,有可能他是永遠的股東,也有可能他是暫時的股東。 “所以,我個人認為,法院在判決時,如果發行人與上市公司之間沒有發生變化,一直是上市公司的股東,就可以認為是具有同一性的”,李曙光說。 李曙光對法庭的判決表示了認可。他認為,本案對中國完善《證券法》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 “法官對這件事做出的裁決,是對《證券法》的一個重要補充”,他認為,中國的法律體系,不足以支持《證券法》的實施,所以,廣義上的《證券法》的法律體系是由兩部分組成:一部分是成文法;另外一部分是法官對成文法,或者對證券市場應有法律規則的解釋。 “法院已經得出結論,我認為是可以成立的,而且今后還應該鼓勵這種形式”,李曙光表示,他并不擔心本案是否會引起其他上市公司紛紛效仿,從而引發訴訟。 李曙光認為,《證券法》的精神實質是,維護證券市場投資人的利益,特別是維護中小股民的利益。如果違反了這一點,法律就應該介入,不管這個法是有形的還是無形的。 同樣參加過《公司法》、《證券法》等法律的起草和修改工作的中國人民大學商法研究所所長劉俊海教授則認為,《證券法》中的發行人與上市公司實際上是一個概念,并不存在法律規定的模糊地帶。 劉俊海表示,從表面上來看,1998年《證券法》62條談的是上市公司,177條談的是發行人,兩者的確是兩個名詞。但實際上,上市公司也是證券的發行人。這是因為,上市公司的前提是已經對公眾發行了股份,在這個時候發行人是一個廣義的概念,應該已經囊括了上市公司的范疇。 “我們對發行人應該做一個擴張解釋,而不應該把它狹義的理解為,僅僅是指已經發行股票暫時沒有上市的公司,應該把上市公司涵蓋在內”。 對于法庭的判決結果,劉俊海表示,一審判決的內容基本上是正確的,適用法律也是正確的,證監會的處罰依據沒有法律障礙。 劉俊海還表示,過去公眾往往更關注結果正義,對程序正義關注的較少。現在,公眾從只關注結果公正,轉到也關注程序公正,這反映了公眾法律意識的提高,是一件好事。 新浪財經獨家稿件聲明:該作品(文字、圖片、圖表及音視頻)特供新浪使用,未經授權,任何媒體和個人不得全部或部分轉載。來源:經濟觀察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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