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認定濫用職權罪需謹慎http://www.sina.com.cn 2007年11月02日 17:56 《法人》
由于法律意識的缺失,企業家往往在“出事”之后,才想到律師的幫助,因此,這些企業家一般與辯護律師接觸較多。在這里,我們邀請到“刑事辯護第一人”、京都律師事務所的田文昌主任,其從多年的刑事辯護經驗出發,談談對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的看法 文 本刊記者 呂冰心 《法人》: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是一種什么性質的犯罪?它與貪污罪、挪用公款等犯罪相比,最大的不同是什么? 田文昌:貪污、挪用公款等犯罪是腐敗性犯罪,是以故意犯罪的方式,侵犯了公共財物。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是一種過失犯罪,其惡性程度遠遠小于貪污、挪用公款罪,行為人主觀上可能是為了追求一種積極、好的結果,動機可能是好的。 目前,國有公司人員定濫用職權罪的案例并不是很多,即使發生,人們的注意力也不在此罪上,主要是關注貪污腐敗等犯罪。從這個角度來講,濫用職權犯罪也是今后需要重視的問題。 《法人》:您曾經說過,經濟活動中有四種刑事風險:第一種情況是,為了私利不惜鋌而走險犯罪;第二種情況是,由于法律的界限模糊,行為人法律意識淡薄,而無意陷入犯罪;第三種情況是,立法、司法的原因形成了錯判;第四種情況是,因為競爭對手的誣陷而入獄。濫用職權罪應該屬于上述哪種情況? 田文昌:一般來說,行為人觸犯濫用職權罪主要是因為法律的界限模糊,行為人無意陷入了犯罪,屬于第二種情況。但是也不排除司法機關沒有理清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的標準,而形成冤案、錯案。 《法人》:那么,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犯罪的定罪標準或者構成要件是什么? 田文昌:認定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是否屬于濫用職權,必須明確一個標準。根據刑法第168條的規定,濫用職權罪的行為要件,是以積極的越權行為為主要特征,而越權行為的標志是其違規性,即超越權力范圍,一意孤行,堅持錯誤的決策,強行、擅自作出違反規定或者違反公司章程的行為。 另外,是否發生嚴重損失的結果也是區分罪與非罪的基本標志。而且這種損失是現實的,而不是可能的損失。因為該罪是過失犯罪,必須以實際發生、既成事實的危害結果作為構成要件。 《法人》:在認定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時,應注意什么? 田文昌:刑事立法,包括司法解釋,對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犯罪的界定標準是清楚的,但是,在實踐操作上還比較隨意。認定濫用職權罪需要慎重,要注意區分濫用職權行為和決策失誤。不能夠隨意的說某人有工作失誤就是濫用職權。決策失誤對任何人來說都是難以避免,頂多承擔一般的領導責任。2006年1月11日,最高檢在珠海召開的“檢察機關集中查辦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瀆職犯罪專項工作現場會”上,公布了掌握相關政策需要注意的15條指導意見,其中第四條提出“對在改革開放、招商引資、企業改制過程中出現的失誤或者失敗,要慎重對待,嚴格區分罪與非罪界限。只要是從有利于發展出發,總體上符合這樣精神和改革方向,沒有徇私舞弊、中飽私囊,沒有嚴重侵害群眾利益,不要輕易立案。” 《法人》:根據您多年刑事辯護的經驗,您認為國有企業領導人和民營企業領導人的法律風險,誰更大一些? 田文昌:應該說,目前,國有企業和民營企業仍然處于不平等狀態。雖然隨著憲法的修改,立法價值取向在逐漸改變,但是觀念尚未改變。比如,在民事糾紛中,如果國有企業和民營企業發生糾紛,國有企業的腰桿就很硬,且我們經常會看到:“為了防止國有資產流失”等字眼。似乎只要這個帽子一戴,理由就充分了,這是一個不平等的帽子。實際是把企業利益混同于國家利益。因此,從企業地位上來看,目前的現狀是,國有企業的地位高于民營企業。 但是國有企業領導的個人法律風險要大于民營企業領導,因為受到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貪污腐敗等約束更多。畢竟國有企業的領導管理的是國家財產,責任更大。
不支持Flash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