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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工持股的困惑 職工持股會法律地位亟明確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5月20日 09:09 法制日報
近年來,許多國有企業紛紛改制,不少改制企業通過職工持股的方式將職工的利益和企業的命運緊緊聯系在一起,那么出資參加職工持股會的職工是否就是改制公司的股東?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的一紙判決給出了答案,同時值得關注的是在這個答案背后的對職工持股制度的思考…… □法制網記者 吳曉鋒 法制網通訊員 土人 馬雙林 前不久,一場職工持股會的持股職工股東資格確認之爭,在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了終審判決。法院判決原告劉海(揚州曙光光電自控有限責任公司職工持股會持股職工),不具有揚州曙光光電自控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判決書下達后,劉海沒有繼續申訴,但拒絕去領取股權轉讓款。5月10日,劉海對記者講述了整個事情的來龍去脈。 辭職引發股權風波 劉海原是江蘇曙光光電有限責任公司數控伺服分廠職工。2002年,江蘇曙光光電有限責任公司和該公司工會作為股東出資成立了揚州曙光光電自控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揚州曙光公司)。 2002年12月23日,經揚州市總工會批準,揚州曙光公司職工持股會成立,劉海響應號召共出資35000元入股。2003年1月20日,江蘇曙光光電有限責任公司工會與揚州曙光公司職工持股會簽訂股權轉讓協議,職工持股會通過轉讓取得了工會持有的68%的揚州曙光公司的股份。 “由于職工人數較多,不能逐一登記,故約定職工股份全部登記在揚州曙光公司職工持股會的名下,職工通過持股會行使股東權利,并制定了持股會章程。”劉海說:“所以,在工商管理部門登記的股東為江蘇曙光光電有限責任公司和公司職工持股會。” 2002年10月,劉海被持股會會員大會選舉為持股會股東代表之一,參與了公司的股東會。2003年8月,他申請辭職,經公司研究同意與其解除勞動關系。 揚州曙光公司董事長李躍華介紹,劉海辭職后,持股會理事會于2003年9月18日召開會議,討論退休及辭職職工的股權問題,并形成如下意見:辭職職工已不是本公司內部職工,根據持股會章程辭職人員原有的股權由持股會自辭職之日起收回,持股會會員資格隨之取消;股權收回后的收益為持股會會員享有,收回的股權處理由持股會全體會員年終大會討論決定。 “我辭職了,但依然是股東啊!”劉海對此不解。 “此后,揚州曙光公司就從未給我分紅,也不讓我行使股東權利。”劉海對記者說。 于是,2006年6月14日,劉海向揚州市廣陵區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決確認其具有揚州曙光公司股東資格,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出資證明書、并辦理股東登記手續。 一審依公司章程判決 揚州市廣陵區法院2006年7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揚州曙光公司辯稱,原告劉海是公司職工持股會的會員,不是公司的股東,不應享有股東的權利和義務,在雙方的勞動合同關系解除后,原告也不再是持股會的會員。 一審法官張濤在接受記者采訪時說:“在本案中,根據公司章程可以得知,原告的出資是向職工持股會出資,且對職工持股會承擔風險,而非向公司出資并對公司承擔風險,持股會的會員并非是公司股東,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廣陵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駁回了劉海的訴訟請求。劉海不服,向揚州市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依政府文件判決 “我認為自己是向揚州曙光公司出資,而非向公司職工持股會出資的。”雖然一審、二審判決均敗訴,劉海今天仍然堅信自己的觀點。 “因為職工持股會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我們怎么可能向它出資呢?”劉海向記者介紹說,“依據《江蘇省國有企業內部職工持股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的規定,持股會僅是集中管理職工股份,代表持股職工行使股東權利的組織,而非公司的股東。” “我的的確確是出資了,但卻不是股東,于情于理,這怎么說得過去?要改制了,就號召我們出資入股,入股了卻又不是股東。”劉海望著記者,一臉迷惑。 職工持股和職工持股會的性質到底是什么,法律地位如何界定?職工持股了,是否就成為了公司自然人股東?劉海是否具有揚州曙光公司的股東資格?這同樣成為擺在揚州中院二審法官面前的難題。 二審主審法官馬雙林告訴記者,這類問題在法律上的規定還是空白。各地的司法實踐都只能依據本地地方政府發布的規范性文件作出裁判。本案依據的是《暫行辦法》和《江蘇省辦公廳轉發省現代企業制度試點工作領導小組制定的江蘇省現代企業制度試點企業職工持股會暫行辦法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 馬雙林說,《暫行辦法》規定:“職工持股會是受職工股東委托專門從事企業內部職工股管理,并依法代其行使股東權利的組織。”同時,該辦法還規定:“職工持股會內部不實行自然人控股。持股額超過平均持股額5倍的應當作為自然人持股,不參加持股會。”而劉海繳納的股金數僅占平均股份的2.43倍,不足以單獨成為公司自然人股東的條件。 再參照《通知》,劉海持有的職工持股卡,并不是公司法意義上股東受領的由公司董事長簽發的股東出資證明書,劉海參與公司股東會,僅是代表作為公司的一個股東的職工持股會行使權利的行為,而非公司股東的行為,其權利與義務的規范受職工持股會和公司工會規章的約束,并不直接受公司章程的約束。 基于此,再加上揚州曙光公司對外工商登記和內部股東名冊登記,劉海都不是該公司的股東,所以二審法院維持原判,沒有確認劉海的股東資格。 “職工持股”引發諸多法律困惑 二審判決書于今年3月中旬下發后,揚州曙光公司通過職工持股會理事會決議,把劉海的股份在內部做了轉讓,并以其辭職被接受之日為起點,計算出最后的股權轉讓價格。時至今日,幾次去函催領股權轉讓款,劉海始終拒絕來領受,這筆錢還靜靜地被提存在工會。 “據了解,對二審判決你并沒有申訴,但卻始終拒領股權轉讓款,為什么呢?” 對于記者的疑惑,劉海說:“我不是不懂道理的人,經過兩個回合的訴訟,我知道只能是這個結果,因為文件就那樣規定,法院講依據,就只能那樣判。但是,我內心卻是不甘心的,為什么我出資了卻不是股東?為什么離開了就要強迫轉讓股權?” 劉海希望有朝一日文件規定改過來了,自己還可以做股東。 該案的二審法官馬雙林在審理完該案后也陷入了沉思,案子雖然判了但他卻沒有感到輕松,反思目前職工持股會的現狀。他對記者講述了他的幾大困惑: 困惑一:職工持股會與持股股東,誰是法定意義上的股東?地方政府的規范性文件和司法實踐均認為職工持股會是股東,而實際出資人即持股職工卻不是,這于公司法法理不通。 困惑二:各地政府規范性文件均禁止持股職工自由轉讓股份,甚至規定職工股東辭職、退職后股東身份自然消滅,這與“股權平等”原則相沖突,令人費解。 困惑三:職工持股會與持股職工是什么關系?是委托代理、信托還是其他? 職工股轉讓可“限”不可“禁” □法制網記者 吳曉鋒 對于法官的“判后困惑”,記者采訪了西南政法大學民商法學院院長、博士生導師趙萬一教授。趙萬一稱,這幾年公司法理論界也在關注這個問題,他認為,要解決職工持股制度的困惑,不能只依靠地方政府的規范性文件和職工持股會章程,而應采取法定主義,依法規制。可以參照國外相關法律,制定職工持股法,也可以在公司法中單設一章規定。我國現行公司法規定的各種類型的公司組織都沒有內部職工股的有關規定,這不能不說是個遺憾。世界大多數國家的公司法律中,都有雇員持股的規定。建議國家立法機關在對公司法進行再次修訂時增加職工股的設置。 關于職工持股會的性質和法律地位,趙萬一說,目前,國家尚未有一個明確的意見。建議國家有關部門總結試點省市的做法,制定一個組建職工持股會的指導意見,明確其法律地位,促進其健康發展。對于職工股的轉讓問題,趙萬一說,由于公司實行職工持股計劃都具有維系企業與職工關系的目的,并且職工股股東相對于普通股股東,享受了諸多的優惠條件,因而,各國都對職工股股權的轉讓給予一定的限制,但是職工股也是基于職工的投資而取得,完全禁止職工股的轉讓這對職工股東是一種歧視,有違股份平等的原則。因此,對于職工股應是限制而不是禁止其轉讓。 趙萬一強調不能把職工持股與其勞動關系、勞動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掛鉤。不允許以公司章程或職工持股會章程對持股職工的股權進行剝奪。勞動合同關系消滅不是股權消滅的原因,要依法規制職工持股會的運行,平衡公司利益和持股職工的利益。 來源: 法制網——法制日報周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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