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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購就是專家采購嗎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5月09日 13:50 中國財經報
現有的法律法規給專家評委以高度的權限,專家評委掌握著評標工作的生殺予奪大權,但相應的監督和管理方面的規定卻十分有限 尹亮君 中國財經報 編者的話: 在政府采購活動中,專家評委是評審工作的裁判,《政府采購法》、《招標投標法》和相關的法規、文件賦予了評標委員會對投標文件的評審權和自由裁量權,可以說專家評委掌握著評標工作的生殺予奪大權。但是,相應的監督和管理方面的規定卻十分有限。為此,本文作者從工作實踐出發,闡述了一些個人想法。我們希望大家能夠共同探討,使專家評審工作更加完善。 原因 筆者以為專家評審工作中存在這些問題的主要原因,既有專家本身的原因,也有制度和監管上的缺陷。 一是現有法規跟不上實際工作需求。目前對專家業務水平的評定、違規違紀的處罰、專家的培訓和更新等等,都沒有法律依據,即使是專家評審費的發放都沒有明確的規定和標準。對評標專家監督和管理的法律法規的出臺嚴重滯后于工作實際,這與號稱是“專家采購”的政府采購極不相稱。 二是手握生殺大權卻責任不明。財政部第18號令第49條規定評標委員會成員“對評審意見承擔個人責任”,但到底承擔什么樣的責任,又如何承擔責任,目前并沒有相應的法規和規定。評標專家掌握著供應商能否中標的生殺大權,卻不需為此承擔相應的責任。即使面對質疑和投訴,專家評委們也不會為此承擔任何責任。權力與責任不對等是造成評委缺乏責任心的重要原因。 三是評審專家的違規成本很低。按照財政部的有關規定,對于違規行為的處罰也僅僅是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綜觀現有的法律法規,對評審專家的不規范行為,很少有實質性的處罰,可以說,我國的專家評審還屬于無責評審。 四是有的評標專家的法律意識淡漠。參加政府采購的評標只是專家們的副業,有空就來,沒空可以不來,有興趣就來,沒興趣可以不來,既不影響技術職稱的評定,也不影響行政級別的調整。過于寬松的環境,容易使專家放任自流,放松對自己的職業道德要求。 五是監管部門的工作缺位。如果缺少必要的監督措施,僅僅靠專家的道德、良心來規范自己的行為,規定只能是一句空話。有些集中采購機構開評標時,來自監督管理部門的同志很少在現場認真履行監督職責,至于管理更是粗放和形式主義。 六是法規表述不一致。財政部第18號令第7條規定:“評標委員會成員及其他相關人員與供應商有利害關系的,必須回避。供應商認為上述人員與其他供應商有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其回避。”但第45條又規定:“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原則上應在開標前確定,并在招標結果確定前保密。”供應商在不知道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的情況下如何“申請其回避”?而等評標結果出來后在中標公告中知道了評審專家的名單,此時生米煮成熟飯,已不存在申請回避了,這就失去了供應商本應有的監督功能。 對策 針對上述存在的問題,筆者特提出以下建議和對策: 首先,提高評標專家的素質是當務之急。必須加強專家庫的建設,及時對評標專家進行更換或補充,加強對專家的動態管理。《專家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評審專家的資格每兩年檢驗復審一次”。筆者認為周期太長,建議每年更新一次,還需設必要的淘汰率,這有利于加強專家的責任心和榮譽感。要提高政府采購評審專家的準入門檻,“8年”和“高級專業技術職稱”不足以成為政府采購中評審專家的資格門檻,《專家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的“凡經財政部門審核登記的專家,即獲得評審專家資格”也需修改,建議通過全國統一的職業考試來確定專家是否具有從事政府采購的評審資格,專家只有獲得執業資格后才可以從事政府采購活動的評標工作。 其次,完善關于專家評委監督管理的法律法規。《政府采購法》對專家評標的規定基本是空白,財政部部長令和有關文件對專家評委的監督管理也不盡完備。建議盡快制定可操作的《政府采購評標專家監督管理辦法》,特別要明確評審專家的權利和責任,違反法規之后所應當承擔的法律后果及處罰細則,也包括評審報酬標準、考核細則等等。鑒于政府采購使用的是財政性資金,也即納稅人的錢,考慮到評審專家違規所造成的后果及影響,根據權責對等的原則,建議其所承擔的法律責任要大于一般的民事責任。 第三,應該減少評審專家的自由裁量權。筆者認為,評標結果完全由專家決定并不科學,存在著一定的風險,雖然我國目前還不能像有的西方國家政府采購那樣取消專家評審,但可以減少評標專家的權力,尤其是減少評標專家的自由裁量權,同時應發揮集中采購機構的專業作用和供應商的監督作用。 第四,建立對評標專家違規的懲罰機制。應加大專家評委的違規成本,一是加大處罰力度。處罰的金額、承擔的法律后果應與其所擁有的權利相適應。二是實行公開曝光制度。《專家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評審專家名單必須在財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購信息發布媒體上公告,也可以同時在省級財政部門指定的政府采購信息發布媒體上公告”,建議將違規專家的名單比照上述規定公告。三是切實實行賠償制度,認真落實《專家管理辦法》第32條的規定。 第五,必須加強對評標現場的監督管理。政府采購中所有的工作和活動,最重要的就是評標,專家評委的工作職責就是評標,因此評標現場應該是監督管理的重點。筆者建議,在政府采購評標會場應有財政監管部門的同志進行現場監督,按照《專家管理辦法》第13條包括的內容編制評審專家監管日志,由財 政監管部門的同志對評委的出勤情況、職業道德、遵守評審紀律情況、專業技術水平和對評審項目的熟悉程度等進行記錄,這些評價將作為對專家考核和淘汰的重要依據。 第六,建立專家評委監督管理的系統工程。對評審專家的監督 和管理應該是動態的、連續的過程,新的《政府采購評標專家監督管理辦法》除對現有法規、文件已有的規定進行細化,使之可操作外,還建議增加如下內容: (1)定期培訓制度。對政府采購專家評委定期進行政府采購法規的輔導和培訓,發放有關政府采購的法規、理論的宣傳資料及實 務工作信息。 (2)日常考核制度。監管部門通過定期或不定期的檢查,對專家庫內的專家進行考核,并實行相應的淘汰制度。 (3)定期述職制度。專家必須每年進行工作總結,就參加政府采購的評審工作情況向監管部門匯報,包括從專業角度提出對政府采購工作的建議。 (4)問責質詢制度。實行透明評標,評標前讓專家明確自己的責任,面對質疑或投訴,專家要為自己的行為作出合理的解釋,包括解釋自己打分的理由。 (5)責任追究制度。評委如果有違法違規行為,不論是否造成損失均須追究相應的責任,決不能姑息遷就,必須有具體的實施細則。 (6)對監管者的監管。如果監督管理部門、監管人員在工作中有瀆職、失職行為,監管不力,造成政府采購重大失誤的,同樣要承擔相應的責任。 思考 評委的名單何時公布為宜? 筆者建議,在開標之后、評標之前公布評審專家的名單,這更有利于供應商對專家評委的監督。同時規定,在評標期間必須將評委的手機等通訊工具由監管或公證人員代為保管,評委不得單獨離開評標現場和單獨與供應商接觸。 評委會在評審中可否進行討論? 筆者認為,評委在評審中進行討論,并沒有違背評委“獨立評審”的原則,評委討論的內容僅限于技術方案的優劣、技術指標的偏離、相關標準規范的適用以及評分辦法的理解。如果是競爭性談判采購,評委們還必須討論談判要點,然后與供應商分別進行談判。評委們通過討論,可以在同一標準下評審投標文件,有利于公平、公正地確定中標供應商。但是,這種討論必須杜絕統一意志或達成一致意見,然后分別湊數字打分的行為等違背公正原則影響和干預評標結果的非正常行為。 集采機構在評審中能否發揮作用? 筆者認為,集中采購機構理應在政府采購的關鍵環節——評審中發揮應有的組織、管理作用。筆者同時認為,集中采購機構在組織評標的過程中對專家評委的行為進行管理,并非干涉其具體的評標行為和執業判斷,而是發揮集采機構的專業優勢,保證評標工作嚴格按招標文件公布的評標辦法執行,保證評標工作按規范、程序進行,包括阻止個別評委發表傾向性意見等。如此,可以讓監管部門更好地了解評標專家在評審中的具體表現,更有利于對評標專家的監督管理。 (作者單位:江蘇省省級行政機關政府采購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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