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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其中謀劃重出江湖 生活秘書為其出獄奔走六年(2)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1月16日 18:48 新京報
相關新聞 牟其中案共謀方未歸案 牟其中案中只有牟其中本人和南德集團的員工被判有罪,在案件中作為進口方的湖北輕工,作為出口方的香港東澤公司都沒有被追究責任。湖北輕工具體負責人王某某,東澤公司負責人王向軍均未被起訴,何君被刑拘一個月之后,即被湖北輕工保釋,隨后出逃,而夏宗瓊則在案發前就已出逃國外。 實際上,本案一審判決及二審裁定即認定被告單位南德集團及被告人牟其中為非法占有國家資金,與他人共謀,采取虛構進口貨物的事實,騙開信用證,故而才構成信用證詐騙罪。 南德集團與湖北輕工、東澤公司之間存在共謀關系,為何將南德集團單獨定罪處罰?對此,宣東透露,“牟其中是決策人肯定要追究刑事責任,至于有的實施人為什么沒有被追究刑事責任,我們當時并沒有做重點工作方向。” 他介紹,這些情況也比較復雜,有的實施者在逃,比如何君和夏宗瓊,有的可能有一些特殊情況,比如東澤公司不是內地公司,而是香港公司,“可能在具體處理上有法律的或政治上的難度。” “對于具體實施者,當然也要追究刑事責任。”宣東認為,如果條件允許,可以考慮,對東澤公司進行追究,或者把何君、夏宗瓊從香港、美國等地引渡回國,追究刑事責任。“這樣我是贊成的,但是處理這些人、這些單位的條件目前是否成熟?我們必須要面對現實。” 事實上,牟其中的舊部一直關注著王向軍和夏宗瓊的動態。 2005年末,有人曾書面要求香港警方拘捕王向軍,但香港警方的回函是:香港警方已審慎考慮有關案件,鑒于事件并非在香港發生,所以現階段香港警方不會采取檢控行動,并建議應向當地有關部門做出舉報。 接近夏宗瓊的人士則透露,2006年夏多次出入內地,2006年11月還在北京新聞大廈為其子舉辦了盛大的婚禮。“甚至時而以外商考察的身份出入內地各種招商會。”這位人士說。 鏈接 牟其中其人 牟其中1941年6月19日出生于重慶市萬縣市。1959年高考落榜后,牟在當地玻璃廠做鍋爐工人。1971年,牟其中因與他人合著《中國向何處去》等系列文章,第一次入獄,于1979年12月31日獲得釋放。 1979年牟其中出獄后開始經商,1983年他與人合辦“萬縣市中德商店”,推行了“包換卡”(類似今天的“三包服務”)和“四代”(代購、代銷、代組織、代托運)業務。第一年便盈利近8萬元。 1983年9月,牟其中因“投機倒把、買空賣空”等罪名再次被捕,11個月后被釋放。 1984年8月,出獄后的牟其中創立當時全國最大的個體聯合企業“中德實業開發總公司”。1988年9月,在海南成立南德經濟集團,一年后將總部遷往北京,并在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注冊。 令牟其中名聲雀起的是“罐頭換飛機”案例。1992年8月,牟其中完成了800多車皮輕工產品換4架俄羅斯飛機的神話。南德集團在這次生意中,沒花一分錢,卻賺了一個億。 本報記者 高澤陽 北京報道 事件背景 信用證詐騙定罪疑難 司法部門曾出臺相關補充規定,刑法修正案增加“虛假信用申請罪” 一位業內人士回憶,上世紀90年代,一些企業貸不到款就干脆虛構基礎交易,找第三方擔保,讓銀行付款給出口商,出口商扣除手續費后再把錢拿給進口商使用,到期還款時,進口商和出口商就再虛構一筆交易,不斷開新證還舊證,牟其中案正是其中的典型。 “牟其中案再審的更深意義在于明確”信用證詐騙“的真正界線。” 2006年12月中旬,長期關注信用證案件的北京中仁律師事務所劉興成律師對記者說。 在他看來,牟其中案發生的歷史時期,國內信用證管理還不成熟,司法機關對這種信用證支付經濟行為的特點也不熟悉。 而北京京都律師事務所律師宣東認為,從立法意圖看,信用證詐騙罪更重要的是強調侵犯了我國金融管理制度。就是說,信用證詐騙罪侵犯的主要客體是我國的金融管理制度,而不是他人財產利益。 刑事犯罪還是民事糾紛 劉興成認為,信用證詐騙的范圍僅限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的直接對信用證本身犯罪的行為,即使用偽造、變造的信用證及其附隨的單據,或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將信用證從銀行騙取出來等行為,才可以認定為信用證詐騙。除此之外,均不在信用證詐騙罪打擊范圍內。 北京京都律師事務所律師宣東則認為,信用證是建立在商業信用和銀行信用基礎上的。UCP500雖然沒有明確說明必須要有實物交易這個前提,但事實整個UCP500都是建立在國際貿易基礎上的。 在宣東看來,信用證支付方式中允許意外情況下“不能”實物交易,不等于可以干脆不交易,卻要銀行開信用證。因此牟其中案完全符合刑法195條第三款“騙取信用證”之規定,構成信用證詐騙罪。 劉興成認為,即便牟其中虛構了基礎交易,也僅僅屬于經濟糾紛,不應認為是刑事范圍內的詐騙。 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法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注明,受益人和開證申請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單據,而沒有真實的基礎交易的,應當認定為信用證欺詐。 “詐騙”為刑事定性,“欺詐”為民事定性。 “牟其中案的刑事判決結果,誤導了我國對此后許多屬于信用證糾紛范圍內的民事案件定性為刑事犯罪,我國幾乎成為世界上判決信用證詐騙罪案最多的國家,其他國家此類案件的總和也不如我國多。”劉興成說。 但宣東認為,從立法意圖看,信用證詐騙罪更重要的是強調侵犯了我國金融管理制度。就是說,信用證詐騙罪侵犯的主要客體是我國的金融管理制度,而不是他人財產利益。牟其中案涉及金額巨大,擾亂了我國經濟秩序,定性無誤。 另外,即使民事糾紛,數額達到一定的標準,性質惡劣就上升至依刑法論處范圍內,牟其中案的數額達到用《刑法》處理的標準。 目的罪還是行為罪 牟其中案刑事部分二審時,辯護律師曾強調,牟其中在整個案件中,其主觀目的是為了緩解資金緊張,其間還曾主動向銀行還款,因此頂多是非法“占用”資金,而不是非法“占有”資金,而金融詐騙罪應該以“非法占有財物”為主觀要件,因此牟不應被定罪。 宣東2000年8月曾發表《牟其中案的法理分析》一文稱,“從一審認定的事實看,認定牟其中是為了將銀行資金非法占有的證據欠充分,只能認定是為了融資。” 但信用證詐騙罪不是普通的詐騙罪,是行為犯罪,而不是目的犯罪。“ 他認為,從立法意圖看,信用證詐騙罪不但侵犯了他人財產所有權,而且更重要的是強調侵犯了我國金融管理制度。 就是說,信用證詐騙罪侵犯的主要客體是我國的金融管理制度,而不是他人財產利益。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的4種情形之一的行為,侵犯了國家金融管理制度,即構成本罪。至于行為的目的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1997年5月由劉家琛主編的《新刑法條文釋義》中,對信用證詐騙罪的“釋義”為:“信用證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信用證進行詐騙活動,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司法界人士透露,宣東的觀點曾引發了一場激烈的討論。2001年1月21日,最高法下發了《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其中第三項“關于金融詐騙罪”第一條“金融詐騙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中第一句就特意強調,“金融詐騙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犯罪”。 “但我仍堅持我的觀點。”2006年12月21日,宣東表示。 新法不適用舊案 2006年6月29日表決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六)中,在信用證詐騙罪的主觀要件方面做出了新的處理———在刑法第175條后增加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追究刑事責任。 有專家將此項罪名稱為“虛假信用申請罪”。并認為,該項定罪是對騙用貸款罪和信用證詐騙罪的補充,并且回避了“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主觀要件。 律師解釋,根據相關規定,對于已經審結的案件再審,要依照案件發生時的法律狀況審理,新法對其并不適用。 本報記者 高澤陽 鏈接 信用證通用規則 信用證支付遵循的通用規則是《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國際商會第500號出版物,簡稱UCP500)。 UCP500第十五條對“單據有效性的免責”中就規定,銀行對于任何單據的形式、完整性、準確性、真偽性或法律效力,概不負責;對于任何單據中有關的貨物數量、質量、價值甚至“存在與否”也概不負責。“ UCP500第十三條規定,銀行只需“確定這些單據表面是否與信用證條款相符合”。 綜合UCP500第十五條規定,銀行只負責“票面審查”,至于單據的真偽、是否真的執行等跟銀行沒有關系。銀行收了自己的手續費,見到相應票據,即可付款。 UCP500第三條概括:就性質而言,信用證與可能作為其依據的銷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獨立的兩種交易。即使信用證中提及該合同,銀行亦與該合同完全無關,且不受其約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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