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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法草案七審并有望提請人大審議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2月25日 11:52 法制日報
車位車庫歸屬由當事人約定 土地承包期滿可繼續承包 本報記者 吳坤 今天開始舉行的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將第七次審議物權法草案,這創造 了全國人大立法史上單部法律草案審議次數之最。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負責人今天表示,許多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草案幾經修改,越改越好,已趨成熟,建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后由本次常委會會議決定提請十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審議”。 在草案七次審議稿中,涉及廣大業主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有關車位、車庫歸屬問題,又有新的規定。 上一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的原草案規定:“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車位、車庫的歸屬,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屬于業主共有。” 在對草案的前幾次審議中,有關車位、車庫的規定各方面一直存在不同意見。有的贊成草案上述規定,有的認為車庫、車位應歸業主共有。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反復研究認為:屬于業主共有的財產,應是那些不可分割、不宜也不可能歸任何業主專有的財產,如電梯等公用設施、綠地等公用場所。從房地產市場的情況看,一般來說,專門用來停放汽車的車庫、車位的歸屬,是由當事人通過出售、出租或附贈等方式,明確歸業主專有或專用。這樣,既容易操作,也可以避免糾紛。同時,從現實情況看,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上劃出的車位,當然應歸業主共有。 據此,法律委建議將這一條修改為:“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出租或者附贈等方式約定。”“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屬于業主共有。” 保障一切市場主體的平等法律地位和發展權利 原草案規定:“國家的、集體的和私人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在上一次審議時,有些常委委員提出,只規定國家、集體和私人的物權,不能包括公益性基金會等其他權利人的物權,應作出補充規定。 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將上述規定修改為:“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同時規定:“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保障一切市場主體的平等法律地位和發展權利。” 堅持物權法定原則 原草案規定:“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法律未作規定,符合物權性質的權利,視為物權。” 有的常委委員提出,物權法定是本法的一項原則,但依照上述規定,哪些權利可以視為物權,誰來認定“符合物權性質”都不夠清楚,建議刪去這一條的后半句話。 法律委員會認為,草案關于“法律未作規定,符合物權性質的權利,視為物權”的規定,本意是隨著實踐的發展為物權的種類留下一定的空間,實際上哪些權利“符合物權性質”還需要通過立法解釋予以明確。考慮到依照立法法的規定,法律解釋與法律具有同等效力,而且從一些國家的實際情況看,新出現的物權種類并不多見。因此,刪去草案上述規定。 國家所有財產由法律而不是法規規定 原草案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財產,屬于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有的常委委員提出,財產歸屬應由民法或者經濟法、行政法規定,而且草案已經規定“國有財產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因此,哪些財產屬于國家所有以由法律規定為宜。 法律委經研究,建議將這一款修改為:“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財產,屬于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對城鎮集體財產作原則規定 原草案規定:“城鎮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的歸屬,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有的常委委員一再提出,應明確城鎮集體財產屬于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并應就保護集體財產作出規定。 法律委研究認為:我國的城鎮集體企業是在計劃經濟條件下逐步形成的。在幾十年的進程中,幾經變化,有些集體企業是由國有企業為安排子女就業、知青回城設立的;有些集體企業是國有企業在改制中為分離輔業、安置富余人員設立的。近些年來,城鎮集體企業通過改制又發生了很大變化。目前,按照黨的十六大以來的精神,城鎮集體企業改革還在繼續深化。鑒于這種歷史的和現實的情況,而且城鎮集體財產不像農村集體財產屬于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那樣清晰、穩定,城鎮集體企業成員也不像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那樣相對固定,因而很難不加區別地規定為“屬于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 法律委經反復研究,建議對城鎮集體財產從物權的角度作出原則規定,將這一條修改為:“城鎮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本集體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并增加規定:“集體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哄搶、私分、破壞。”同時,相應增加規定:“國家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哄搶、私分、截留、破壞。”“私人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哄搶、破壞。” 增加土地承包期滿可繼續承包的規定 原草案規定:“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延長。” 有的常委委員提出,在農村實行土地承包經營制度是我國長期堅持的一項基本制度,為了賦予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權,讓農民吃“定心丸”,應增加土地承包期滿可以繼續承包的規定。 法律委經研究,在這一條中增加一款規定:“前款規定的承包期屆滿,由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按照國家規定繼續承包。” 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由其他法律規定 原草案規定:“宅基地使用權人經本集體同意,可以將合法建造的住宅轉讓給本集體內符合宅基地使用權分配條件的農戶;住宅轉讓時,宅基地使用權一并轉讓。禁止城鎮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 在常委會審議中,常委委員對“禁止城鎮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的規定一直有不同意見。 法律委反復研究認為:我國地少人多,應當實行最嚴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目前,我國農村社會保障體系尚未全面建立。農民一戶只有一處宅基地,這一點與城市居民是不同的。農民一旦失去住房及其宅基地,將會喪失基本生存條件,影響社會穩定。 因此,法律委建議將這一條修改為:“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這樣規定,既維護了現行法律和現階段國家關于宅基地的政策,也為今后修改有關法律和調整有關政策留有余地。 刪去公路橋梁收費權可質押的規定 原草案規定:“公路、橋梁等收費權”和“應收賬款”可以質押。 有的常委委員提出,公路、橋梁等收費權可以納入應收賬款,而且目前收費情況比較混亂,哪些收費權可以質押,哪些不能質押,還需要進一步清理。因此,在這一條中規定“應收賬款”即可,不必明確列出“公路、橋梁等收費權”。有的常委委員提出,應當明確規定應收賬款的登記機構。 法律委經研究,建議刪去這一條中的“公路、橋梁等收費權”。考慮到全國已經建立信貸征信系統,該系統覆蓋面廣、信息處理快捷,能夠滿足應收賬款登記和查詢需要,因此在草案中增加規定:以應收賬款出質的,質權自信貸征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發生效力。 本報北京12月24日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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