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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明確企業責權利 首規定金融機構破產事宜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9月02日 04:20 財經時報
陸志明 《破產法》重新界定了企業破產清償順序,平衡了勞動債權與擔保債權的權益,首次規定了金融機構的破產事宜 歷時12年,幾經坎坷,《破產法》終將問世。8月27日下午,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高票表決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破產法》),這部法律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企業破產法》(試行)同時廢止。 該法不僅重新界定了企業破產清償順序,平衡了勞動債權與擔保債權的權益,還首次規定了金融機構的破產事宜,為外資的全面進入提供了便利。 此次《破產法》最大的看點是如何界定勞動債權與擔保債權的優先順序問題。在傳統的國有企業破產方案中,以行政主導模式強調以維護社會穩定和諧為最終的出發點和歸宿,因此勞動債權始終居于優先的地位。 然而仔細推敲,卻發現傳統“勞動債權優先論”中存在諸多的不妥之處,從市場經濟中債權人與債務人相互關系的角度來看。企業職工作為企業所有者的一部分,從理論上同時占據了所有者和勞動者的雙重角色,既然是所有者,那么就應當按照股權或出資比承擔相應的債務;然而其作為職工,職工同樣是企業債權人之一。 正是因為如此的“雙重身份”才使得處理勞動債權顯得尤為棘手,“債權人”與“債務人”究竟何者為先,恐怕早已超出了理論研究的范疇,必須結合中國市場經濟改革的實踐“因時因地”制宜論之。 在改革的初期,傳統計劃經濟體制下企業辦社會的陋規尚未完全破除,而相應的全民社會保障體制,包括失業、醫療保障等等還遠未健全。此時推行國有企業破產必須充分考慮職工下崗帶來的社會安定問題。 隨著近年來改革的不斷深入推進,社會保障體系開始初具規模,國有企業的社會化職能也已大大弱化,此時國有企業的破產必須更多地從推動合理的市場經濟新陳代謝來考慮。《破產法》的確反映了這一動向。 按照“老人老辦法,新人新辦法”的原則,在《破產法》頒布之前破產的企業將按照勞動債權優先于擔保債權的原則處理,而在此之后則擔保債權優先于勞動債權。雖然時間點的選擇有失機械,難以實現完全的平滑過渡,但是在無法準確選取時間點的情況下,人為的分流未嘗不是一個可行的解決辦法。 畢竟這給予了市場一個明確的信號,使之形成準確的預期,從而使各方達成共識,使市場化改革得以在各方的合意下進行。 《破產法》推行的根本目的不僅僅是規范市場化的企業破產行為,更重要的是要建立市場化的企業經營機制,即企業應有明確的生存、發展、乃至破產的框架,在不同的階段都必須明確相應的責權利,破產也同樣不能例外。 因而新《破產法》的另一個重要看點是加強了對“假破產、真逃債”以及高管破產責任的監查力度,彌補了以往法律上的真空。企業破產,普通職工與擔保債權人僅能從剩余的資產中分一杯羹,而破產企業的高管卻攜巨款潛逃,這樣的案例在以往已不在少數。 如何約束這些高管從企業破產中漁利,甚至進一步規避國有資產被高管轉入私人囊中的問題,是我們高度關注的問題。 對此,《破產法》明確提出高管失職導致企業破產要追究法律刑事責任。如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企業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忠實義務、勤勉義務,致使所在企業破產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另外,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人員,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擔任任何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一項法令的實施需待時日去檢驗,《破產法》亦不能例外。 雖然立法者已經將現有的諸多問題考慮在內,但同樣不能規避未來可能發生的變化,以及由此帶來的障礙。期待新《破產法》能在實踐中不斷發展完善。 (作者為復旦大學世界經濟系金融學博士,僅代表個人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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