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法律的不完善,環境損害賠償案件審時長、難審理已成突出問題,環境違法行為亦難被有效遏制,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院長王利明教授就此接受本報專訪談解決之道
核心觀點
本報記者 袁定波 張亦嶸
●單純注重行政處罰使環境違法成本畸低,受害者亦難以得到補償。建立賠償機制可吸引公眾參與環保
●現行有關環境損害賠償的立法規定過于籠統簡單,導致污染損害賠償案件難以及時審理或解決
●我國現有民事立法和環境立法在對環境損害賠償的規定上存在沖突
●環境損害賠償法可以考慮將環境污染賠償與生態損害賠償結合起來
●設立公益訴訟機制來追究污染行為人的責任
法律缺陷使環境損害賠償難以妥善及時解決
近年,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不少企業在利益的驅動下,不顧國家法律,違規排放污水或有害氣體,給周邊的環境和水源造成了嚴重污染,也使人民群眾遭受了巨大的人身或財產上的損失。同時,因污染環境給他人造成損害而引發的環境污染糾紛也越來越多。
廣西左江“4·10”特大水污染民事賠償案、福建省屏南縣1721位農民訴福建省(屏南)榕屏化工有限公司環境污染侵權案,都是通過訴訟的方法要求賠償損失的典型案例。廣西左江的養殖戶們,從案發到得到賠償,苦苦等待了近三年時間;福建屏南縣的村民在通過行政途徑無法解決污染受害問題的情況下,于2002年10月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污染侵害和賠償損失的訴訟,直到2005年年底,村民才等到了賠償損失和停止污染侵害的判決書。盡管我國民法通則和大量環境立法都對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作了規定,但是,由于法律的不完善,環境損害賠償案件往往審時長、難審理或者一訴即敗。
近日,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院長王利明教授就解決環境損害賠償難的問題,接受了本報記者的采訪。他說,這與我國在環境保護方面過多的強調政府管理,不重視環境損害賠償機制有很大的關系。制定單獨的環境損害賠償法,建立環境損害賠償機制,在一定程度上就能解決上述問題,有助于遏制越來越嚴重的環境污染和破壞自然環境的行為。
環境損害賠償是救濟環境損害受害人的主要手段
王利明說,在我國,當發生環境污染致他人損害后,一般只注重對污染企業行政處罰,追究他們的行政責任。比如,淮河治污十年,只注重行政處罰,這種情況很難對治理環境污染起到標本兼治的效果。
單純注重行政處罰的機制存在很大弊端。僅對污染企業進行行政處罰難以有效彌補受害人的損失。盡管行政機關對污染企業進行了行政處罰,但是行政處罰的款項是國有財產,應該上交國庫,遭受到環境污染的受害人并沒有得到補償。這就難以建立有效的利益機制,調動受害人參與環境保護的積極性。由于行政罰款的數額與違法人所獲得的利益極不相稱,再加上某些地方官員從追求地方利益、部門利益考慮,只要能夠獲得財政收入,不惜以污染為代價,即使出現了嚴重的環境污染問題,也僅僅是大事化小。其污染企業的罰款的數額往往很小,經常造成違法成本很低。
國外在環保方面特別強調“公共參與”。“公共參與”的一個重要機制就是強調損害賠償。如果公眾能夠得到合適的賠償,才能夠鼓勵受害人通過訴訟與違法行為作斗爭。實際上政府監管的資源是有限的,僅僅依靠政府來監管是很難擔當起環境保護的重任。
亟需制定專門環境損害賠償法
環境損害賠償不僅體現了維護受害人的權益、維護公平與正義的需要,也是保護環境、恢復環境的需要,而且還有防止污染的作用。但目前我國對環境污染糾紛處理的立法不健全,對環境污染糾紛處理的程序、受案范圍、證據規則,環境污染損害技術鑒定、污染損害賠償原則及范圍、賠償數額的評估、停止污染侵害的措施都沒有專門的法律規范。因此,找到解決環境損害賠償的途徑、方法和制度,加強和健全環境污染糾紛處理的立法刻不容緩。
王利明認為,應當制定專門的環境損害賠償法,對環境污染造成的損害及其賠償原則、方法、程序、數額等作出全面的規定,這對于保護生態環境,實現可持續發展,構建和諧社會是非常必要的。
我國現行有關環境損害賠償的立法規定過于原則、籠統與簡單。由于缺乏具體、明確的規定,給司法部門適用法律造成很大困難。使得許多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案件不能在法律程序上得到及時審理和解決,污染受害者的利益也不能得到切實維護,從而導致許多污染受害者長年上訪。有的受害者甚至采取一些過激行為,如拉閘斷電、封堵工廠和道路,有的地方甚至因污染問題導致了群體械斗,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社會的安定。
另一方面,我國現有民事立法和環境立法在對環境損害賠償的規定上,存在矛盾與沖突之處。王利明舉例說,民法通則規定污染者承擔污染損害賠償責任以“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為前提,但是環境保護法和其他的污染防治法則不強調“違法性”,只要“造成環境污染危害”就要承擔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的責任。這表明立法之間仍然還不協調,這也有必要通過專門立法予以解決。
當然,通過制定環境損害賠償法,可以考慮將環境污染賠償與生態損害賠償結合起來規定。王利明強調,環境污染在很多情況下不僅僅是對環境的破壞,而且也是對生態的破壞。比如對海洋、空氣、河流、水源等生態污染,這些損害顯然是傳統的民事責任所難以解決的。制定單獨的環境損害賠償法可以將對自然生態的保護、對生態環境的恢復納入其中。
設立公益訴訟為遏制環境污染提供保障
王利明說,環境污染本質上是一種侵權同時又是一種公害行為,它損害的往往是社會大眾的利益。環境本身就是一種公共利益。
環境污染不僅僅侵害的是私權,而且還侵害了公共利益,所以有必要考慮設立公益訴訟機制。
在實踐中,確實有一些污染受害人可能基于各種原因并沒有主動提起訴訟,有的受害人雖然遭受了損害,但有可能與企業有利益關系不愿意進行訴訟。在這種情況下可以通過設立公益訴訟機制來追究污染行為人的責任。公益訴訟的提起人可以是有關環保部門、檢察機關,也可以是有關環境保護組織和團體。公益訴訟的設立也將會為遏制環境污染的實現提供一個有力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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