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詐騙之爭考問司法公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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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hmsebhyy.com 2006年06月14日 02:16 中華工商時報 | |||||||||
□本報記者全四清 一樁金融資產“移位”引起的馬拉松官司,讓當事人飽嘗數年訴訟之苦而至今一無所獲。商家、法院、金融單位之間被人為復雜勾織的“關系網”攪得“迷霧重重”。到底是“正當付款”還是“金融詐騙”?
接到鹿邑縣燃料公司煤炭購銷處(下簡稱購銷處)一沓厚厚的舉報材料,記者感到非常的意外。申訴人牛保禮稱:自己與合伙人韓金良(購銷處經理)以“貨款保證金”形式存在伊川縣水寨信用社(下簡稱信用社)的50萬元存款,被供貨方伊川縣中轉站(下簡稱中轉站)和信用社“蹊蹺”劃走,鹿邑公安局已經進入偵破程序的“金融詐騙案”因縣法院已經立案為由被中止,變成了“不當得利”的經濟糾紛,明顯的“重復支取”卻在數年的多次庭審中變成了“正當支付”,而當事人的50萬元存款也在法院的一再“忽悠”中至今血本無歸。為了弄清不可思議的案件真實情況,記者深入該案進行了調查采訪。 供貨合同“請君入甕” 資料顯示:1996年10月24日,購銷處與中轉站簽訂煤炭購銷合同,中轉站為“供方”,購銷處為“需方”。雙方約定———自1996年10月份中轉站每月供給購銷處三個專列以上,以彭城電廠(最終的受買人)電子鎊數量為準結算噸位;購銷處注入資金100萬元暫注入資金50萬元存入中轉站指定的銀行開設購銷處賬戶,為便于監督管理,實行雙方控制,即由雙方共同預留印鑒,結算時,經廠方化驗合格后,由購銷處三日內持彭城電廠數量、質量單據,經銀行(信用社)鑒定后雙方結 算,如三日內不能付清貨款,銀行有權憑供方持彭城電廠驗質合格報告單強行劃撥,如合同沒有正常執行,銀行無條件立即將款支付給購銷處;雙方同意由信用社對雙方實施監控,雙方應及時將供需協議、實施情況告訴信用社法人代表,如果中轉站不按計劃供煤或購銷處不按協議及時結賬,信用社有權停止支付所存款項;雙方還就供貨質量、驗收標準、費用及接收價格、合同期限、違約責任等事宜進行了約定。 在回答記者問“為啥要把錢存在信用社?”時,當事人韓金良稱:原本他們把錢存在工商銀行,但對方不同意,后來他們把錢存入農業銀行,對方仍然說不行,最后對方挑明了只能存在信用社,他們就照辦了。這也是他們在履行購銷合同過程中被動的開始,因為對方用了“請君入甕”法。 據資料顯示:1996年10月25日,購銷處按約匯入信用社50萬元“貨款保證金”,信用社向購銷處出具了50萬元儲蓄存折。中轉站分別于1996年12月3日至19日供煤2515噸,1997年5月7日至18日供煤1478噸。記者在一份制表日期為1996年12月30日的《彭城電廠燃料結算單》中看到:此次供煤的多項質量標準明顯低于合同約定的標準,其中的“質量加價”一欄顯示“-23元/噸”。“按照合同的結算辦法,購銷處應付中轉站貨款53萬元,但我們已經實際支付給中轉站了59萬元,而且我們有口難言的是,合同第四款約定‘到站后的一切費用由需方承擔’,因為中轉站所供煤的質量問題嚴重,使我們又白白扔進幾萬元的‘活動費用’。” 銀行存款被人所“黑” “讓人無法容忍的是:在購銷處已經超額支付煤款和中轉站尚未拿到彭城電廠的煤炭質量、數量單據及購銷處毫不知情的情況下,信用社就將購銷處的存款扣抵中轉站在信用社的貸款,這實在太沒道理了。”牛保禮十分沮喪而無奈地說。 據韓金良說,1997年3月份,自己拿著存款折子到伊川縣水寨信用社要求取錢的時候,當時的信用社主任劉建莊要從他手上奪回存折,并且說錢都沒了,你還拿折子干啥?這讓韓吉梁看到了對方意欲“銷毀證據”的問題嚴重性。而此前該信用社業務人員一直說“錢在賬上”。就這樣,原本對方一再要求必須在信用社存款以作為“貨款保證金”的錢卻成了陰謀者的“口中肥肉”。 記者聯系伊川縣水寨信用社,但被告知:原信用社主任劉建莊因犯錯誤受處分已經不在該社上班,記者詢問其他情況對方無可奉告。 蹊蹺訴訟無果而終 據記者多方了解,在購銷處多次索要存款的情況下,信用社于1997年9月12日向伊川縣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中轉站返還50萬元本息并賠償經濟損失。信用社的訴訟狀副本最后也稱:“被告支取上述款項后,我社審查雙方簽訂的合同時,發現被告支取煤款應按約持需方的質量化驗報告及數量單據,而被告只有發煤單據無需方的質量化驗報告及數量單據,有違合同規定,特提起訴訟,追回此款。”記者看到上面有伊川縣信用社主任法人代表劉建莊的簽名和印章。 1997年11月2日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以鹿邑縣購銷處訴伊川縣中轉站和伊川縣水寨信用社的不當得利糾紛是“基于同一事實”為由,以(1997)洛經初字第204號公函,將該案移交伊川縣法院審理。但伊川縣人民法院并沒有 將該案“合并審理”,1997年10月13日,伊川縣人民法院仍然通知購銷處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并于1998年4月10日對信用社訴中轉站一案做出(1997)伊經初字第223號經濟判決書稱:“鑒于本案的客觀事實,原告(信用社)所實施的行為正是本案監控關系所規定的保障供需雙方利益的體現,故原告對本案糾紛不應承擔實體責任,原告劃撥給被告的50萬元款項,被告(中轉站)也不應該返還給原告,第三人(購銷處)對本糾紛負主要責任。” “伊川縣法院的枉法裁決,不但讓應該返還給我們的50萬元存款血本無歸;也從程序移交過程中中止了鹿邑縣公安局以涉嫌金融詐騙立案的案件深入調查,徹底改變了案件的性質;還在客觀上造成信用社‘敗官司有利’的結局,讓信用社和中轉站結為‘攻守同盟’,造成信用社息訟,把他們違約的責任全部轉嫁到我們頭上。伊川縣法院的做法不是幫兇又是什么?”牛保禮無奈而又氣憤地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