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帶來公司章程個性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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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hmsebhyy.com 2006年06月08日 15:01 《中國投資》 | |||||||||
○ 張利國 公司章程是公司存在和活動的基本依據,是公司行為的根本準則,是規范公司行為的內部制度,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均具約束力。章程對于公司的作用猶如憲法對于國家的作用。
基于公司性質的不同區分,有限責任公司的章程主要以當事人意思自治作為效力判斷的依據,而輔之以強制性;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章程中則有更多的強制性內容,但新近開始施行的一系列法律、法規及規范性文件,對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部分內容自治性規定也留出了相當的空間。 由于新《公司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及規范性文件對公司事務均僅有原則性規定,因而對公司股東權利的保護及公司有效運作模式的形成,均有賴于一個比較完備而又具有可操作性的章程。 公司有自主選擇權 新《公司法》尊重公司與股東的自治權利,合理界定了政府管制和企業自治的權力邊界, 大幅減少了行政權和國家意志對公司生活的不必要干預,加大了民事法律規范、任意性規范的比重,擴張公司的意思自治空間,允許公司章程和股東協議在不違反強行性規范、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序良俗原則的前提下,根據公司自身的需要和特點做出選擇和規定。其中,新《公司法》在若干方面明確提示了公司擁有的選擇權。 公司章程可以確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由總經理來擔任,改變了過去法定代表人只能由董事長擔任的規定。這無疑解除了某些公司的困擾,在總經理更適宜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時就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加以明確,且為某些躍躍欲試實行CEO制度的公司打開了大門。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可以在公司章程里約定紅利分配比例和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優先認繳出資的比例。理性投資者的目的都是為了實現投資收益的最大化,獲得與其投資額度相符合乃至更高比例的紅利回報無疑是每個投資者都樂于接受的,新《公司法》賦予了公司股東通過公司章程約定紅利分配比例的權利,從而使得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可以根據股東之間的約定、而不是一味按照出資比例,確定股東之間的分配原則。此外,對愿意通過繼續認繳出資持有有限責任公司更多股權的股東,也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規定其優先認繳出資的比例。這無疑保護了不同類型投資者作為公司股東的不同需求。 公司可以在章程中選擇適合其實際情況的組織機構并決定其規模和組成。公司可以根據自身經營與業務的需要,在新《公司法》允許的范圍內在公司章程中選擇董事會和監事會的組成和規模。其中,有限責任公司董事會成員為3~13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成員為5~19人,設立監事會公司的監事會成員不少于3人。此外,對于股東人數較少或者規模較小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選擇不設監事會,而僅設1~2名監事。對于股份有限公司,新《公司法》中對股東大會選舉董事、監事時的表決方式提供了兩種選擇,即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規定或者以股東大會決議形式決定,實行累積投票制或每一股份一票表決權的普通表決方式。 在“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的情況下,公司股東(大)會可以通過修改公司章程,選擇讓公司繼續存續。公司設立時若約定了存續年限,在規定的時限到達時,則公司應予以解散。但在公司經營狀況良好、繼續存續更有利于實現公司股東的利益時,為了避免公司遭到解散,公司的股東(大)會可以2/3以上表決權同意修改公司章程,使得公司繼續存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時公司股東希望選擇公司繼續存續,也可以通過修改公司章程達到目的。 公司章程條款優先于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公司章程的作用是公司為了實現其目的而采取的管理和處理事務的方式,包括公司處理其與成員之間的關系的方式、公司成員之間以其成員身份處理其相關關系的方式。 值得關注的是,較之1993年《公司法》,新《公司法》中“依公司章程規定”的條款顯著增多,賦予公司章程的自治空間加大。從《公司法》與公司章程的關系來看,公司章程不得包含與法律強制性規定相抵觸、相矛盾或者不一致的條款,除此之外是公司章程自由的空間。當然新法為了避免股東或其他當事人之間產生矛盾或沖突由于公司章程中沒有相關規定,導致在解決時陷入僵局或困境,也規定了一些允許公司章程優先于該等規定適用的條款,這些條款僅在公司章程中未做出明確規定時發揮效力。 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可規定不按照持股比例分配利潤。較之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自治性體現得并不是很明顯,這是因為有限責任公司以“人合”性為主要特征,強調自治;而股份有限公司則更多地體現為“資合”性,強調規則。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強制性的規定較多。在利潤分配方面,原《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嚴格要求股東按其所持股份比例獲得利潤分配,但新《公司法》則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規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這意味著股份有限公司的利潤分配也可以優先適用公司自治的原則。 可約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表決權行使的方式。實踐中,有限責任公司的兩個股東各持50%股權,但公司章程中若規定股東會表決需要過半數同意方可通過的情況下,很容易出現由于股東之間意見不一致使決議遲遲無法作出的現象。這些問題可以通過在章程中規定“股東不按持股比例行使表決權,由一方持有較多表決權”或“股東會普通決議需半數以上(含半數)表決權通過”來解決。當然,在公司章程對股東行使表決權的方式沒有明確規定時,應依照《公司法》的規定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 可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轉讓辦法。有限責任公司由于其“人合”性特征,因此其股權轉讓與其他股東的意見亦有很大關系。原《公司法》規定“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出資或者部分出資。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該出資有優先購買權。”新法在對這些規定進行保留并完善的基礎上,另外增加了一款“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這意味著有限責任公司可以在章程中對股權轉讓做出另行規定,排除《公司法》的適用,從而賦予了公司章程高度的自治權。 除此以外,這種公司章程的規定優先于新《公司法》相應條款予以適用的情形,還包括關于股東會議召開通知時間的規定以及關于股東死亡后股東資格的繼承規定等。 法律條款更具可操作性 公司章程日趨個性化,并不僅僅只是新《公司法》賦予公司可以任意選擇的權利或允許公司章程條款優先《公司法》規定予以使用的情形。翻閱新法諸多條文后可以發現,由于法律規定并不可能事無巨細,亦無法照顧到每個公司千差萬別的實際情況,因此為了保證公司的正常經營和法人治理,同時也為了避免不必要的爭議,并使新《公司法》中規定的權利和公司章程的相應規定更具有可操作性,公司在某些情況下必須在法律規定的基礎上對章程相應內容做出個性化的規定。 新《公司法》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有權查閱公司的相關資料,但并沒有對股東行使該權利的條件和程序等內容做出明確要求。為使這些規定具有可操作性,且不對公司的正常經營和管理造成不必要的影響或損害,公司有必要在章程中對查閱程序、條件及限制作出明確規定。 新《公司法》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10%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由于公司解散是關系到全體股東和債權人及其他相關人員利益的重大事項,因此為了避免各方對法律規定的條件理解產生分歧,公司有必要根據自身的實際情況在章程中對“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和“其他途徑”等并非很具體的內容做出具體界定。 公司章程可以規定臨時股東大會召開的情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大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審議決定公司的重大事務。一般來說,由于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較之有限責任公司相對眾多(上市公司尤甚),經常召開股東大會面臨著現實可操作性的障礙。因此,新《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每年召開一次年度股東大會,其余重大事項可以召開臨時股東大會,并對應該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情形作了列舉。但每個公司的實際情況并不一致,應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條件也不盡相同,故而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規定需要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情形。公司也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對股東大會的職權進行具體規定,將對公司的經營或發展具有重大影響的事項列入股東大會的職權范圍。 公司章程可以對公司經理的職權做出明確規定。公司章程若規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公司總經理擔任,則應同時在公司章程中對總經理職權作出規定,授予總經理法定代表人的相關職權,如簽署應由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相關文件等職權。此外公司可以根據日常經營的需要,授予總經理一定數額的資金運用權限,這些權限也應在公司章程中加以明確。 公司章程中可以對股東(大)會、董事會的議事程序做出細致規定。對于規模較小、股東人數也較少的有限責任公司來說,過分復雜的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程序有時未必是最符合其實際的公司治理方式。允許在公司章程中自行規定股東會和董事會的議事程序,有利于這些公司根據其實際情況選擇適當的程序和原則,提高決策和議事的效率,有利于實現公司章程的權威性及可操作性。但這些自治性規定應以不違反《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為前提。 公司除可以根據自身實際對公司章程中的有關內容做出約定外,一般還應對法律、法規及規范性文件要求公司章程必備內容中的總括性規定予以細化,以便于實際運作。 因此,公司章程的個性化,既是公司享有的權利,體現了公司的自治原則;從另一層意義上說,更是保護公司及股東合法權益、確保公司正常經營的不二選擇。網址:WWW.guofenglaw.com 電話:010-66090088張利國 國內證券業資深律師,北京市國楓律師事務所首席執行合伙人,任華夏銀行等上市公司獨立董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