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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新農民土地持有產權制度


http://whmsebhyy.com 2006年05月22日 14:17 法制日報

  徐漢明(湖北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

  所謂農民土地持有產權,是指農民在一定年限內對集體所有土地依法承受、持有利用、收益分配、有序流轉的結構性關系權利。它是在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終極保留

  的基礎上,對集體土地在一定年限內動態利用的實現形式,同集體土地所有權處在
一個對應關系的層面,其實質是公有土地產權新的實現形式的一種制度創新。

  從外部結構看,農民土地持有產權包括:(1)以社區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為基礎;(2)以社區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一定年限的讓渡并終極保留為前提;(3)以對集體土地所有權依法承受利用權能為載體,以收益分配權能為經濟目標,以有序流轉權能為手段,以內部自治權能為保障,是一種新型結構性產權權利束范疇。

  從內部結構看,農民(個體或農戶)對土地依法承受持有利用、收益分配、有序流轉、內部自治等四項權能,是基于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讓渡而產生的持有產權權利束,并且作為衡量該項權利結構完備、功能完善與否的標志。其四項基本權能表現在:

  1、依法承受、持有利用權能。它是農民對集體所有土地依法取得、持有利用的先導性與載體性的權能。其以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一定年限終極保留權的分離讓渡為前提,以法定取得對土地占有權能、使用權能為生效要件,以一定年限的法定時效為該項權利束效力范圍的外在表現。

  2、收益分配權能。這是農民土地持有產權所追求的經濟目標。其經濟目的是,在土地產權交易流轉的特殊場合,農民為了滿足基本生存與發展的需要,將土地持有產權公開交易流轉的收益作預期的約束性分配,從而建立起農民社會保障體系。

  3、有序流轉權能。這是農民運用土地持有產權同其他資源進行優化配置的重要權能。其流轉規則與機制的建立與健全,有利于保障土地持有產權主體的合法權益,任何違背這些規則與機制的行為,都要承擔不遵守這種規則的處罰成本。

  4、內部自治權能。它是農民土地持有產權的保障權能。其包括:(1)生產經營與風險決策的自主選擇權。它使農民在市場投資、生產、交換、分配、消費中取得了較寬泛的自由選擇空間,從而能避免和防止產權運行中的機會主義行為。(2)產品交易自主決策權。這是農民以市場價格為信號,對凝結在土地產品中的物勞動與活勞動,通過市場交換,使其價值易位實現,從而增加土地產品和其他所得凈收益的自由選擇權。(3)分成收益的分配自主決策權與執行權。對土地產品及其他收益的分成分配,首先是一種自主決策權,在繳納稅金上則是義務;在購買

養老金
醫療保險
金上是預期保障選擇權。(4)有效的農民土地持有產權,是發揮其“激勵———約束”、“成本———收益”、“外部性———內部化”的三大功能,建立“自助穩定器”的根本途徑。

  農民土地持有產權的限定性與排他性是相互聯系的統一體。首先,農民土地持有產權的限定性表現在:從權源上看,它是在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之上創設的一種相對獨立具有物權效力的權利,離開了前者,后者無法產生;前者的法權屬性所反映的經濟關系,決定并制約著后者的法權屬性所反映的經濟關系。換句話說,這種權利雖然稟賦給農民(農戶)持有與利用,但并不能改變其權利的公有經濟屬性在法權上的表現,而僅僅表明其行使主體的明晰化,即憲法、法律賦予公民的經濟權利在土地產權上的具體化。其性質是在土地所有關系明晰的前提下土地持有利用關系的法權表現。相對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而言,前者是上級土地公有產權,后者則是下級土地產權。而“完善所有,創新持有,重在利用,信守公平,講求效率,追求效益”,這是我國當代農民土地產權制度創新的主題。從喪失條件看,這種排他獨占性產權達到法定年限與條件即喪失,并依法交出或予以收回。國家因“公益目的”需強制征購土地的,須通過規范的產權交易,從制度供給上排除各種隱形產權交易的機會和可能;國家只有在遭受戰爭、特大自然滅害的特定情形下,才將農民持有產權所指向的標的物———土地依規則隨即強制使用、征用或收回,并依規則給予評估與補償。

  其次,農民土地持有產權的排他獨占性表現在:(1)持有主體在法定存續期間具有包括對所有者主體在內的一切團體或個人的排他獨占性;(2)這種權利非因法定事由、非依法定規則不得被剝奪、征用、調用與證購;(3)這種權利獨占排他性構成其交易流轉的前提;(4)這種權利獨占排他性是由經濟關系所確認的各利益主體的權利邊界在法權制度上的巨映,具有規范性、程序性的特征,它排除一切個人任性的“即興拍板”等無序擾動現象。

  第三,土地持有產權的限制性與排他獨占性是有機的統一。一方面,其限制性直接作用于權利排他獨占性本身,即土地持有產權是限定的獨占排他的權利。另一方面,它又具有一般獨占排他權利的特點,雙方統一于這一權利本體之中。如果把農民土地持有產權的獨占排他性強調到不適當的程度,那則意味著這一產權范疇突破了自身的臨界點,使之性質異化。那將墮入“土地私有化”的深淵,有害于土地權利制度的創設與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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