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業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征求意見稿) | |||||||||
---|---|---|---|---|---|---|---|---|---|
http://whmsebhyy.com 2006年04月12日 17:58 金融時報 | |||||||||
第一條為規范銀行業金融機構反洗錢工作,防止利用銀行業金融機構從事洗錢活動,維護正常的經濟金融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銀行業金融機構開展反洗錢工作,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銀行業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郵政儲蓄機構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 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境外分支機構應當遵守所駐國家或地區反洗錢方面的法律規定。 第三條中國人民銀行是銀行業反洗錢工作的行政主管機關,設立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履行反洗錢資金監測職責。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負責收集、分析、提供銀行業反洗錢信息。 第四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照本規定認真履行反洗錢義務,依法協助、配合司法機關和反洗錢行政主管機關打擊洗錢活動。 第五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保守反洗錢工作秘密,不得違反規定泄露其知悉的大額交易信息、可疑交易信息以及對洗錢活動的調查和偵查情況。 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遵守保密規定,不得違反規定泄露其知悉的客戶的身份和交易信息、大額交易報告、可疑交易報告以及配合有關部門調查洗錢的情況。 第六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遵循審慎原則建立健全反洗錢內控制度,并將反洗錢內控制度建立及執行情況作為內部稽核審計和考核的重要內容。 前款所稱建立健全反洗錢內控制度,包括建立和完善反洗錢內部規章制度和崗位責任制,制定反洗錢工作操作程序,設立專門的反洗錢工作機構或者指定其內設機構負責反洗錢工作,配備必要的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明確專人負責對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進行記錄、分析和報告等。 銀行業金融機構制定的反洗錢內控制度應當及時報送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備案。 第七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客戶身份登記制度,審查、核對并登記客戶身份。 銀行業金融機構為客戶辦理業務時,應當要求客戶使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及規章規定的有效證明文件上的姓名或名稱。銀行業金融機構不得為客戶開立匿名賬戶或假名賬戶,不得為身份不明的客戶開立賬戶或提供其他金融服務。發現已經開立的賬戶有假名情形的,應終止業務關系,并提交可疑報告。 第八條銀行業金融機構為個人客戶開立賬戶或與個人客戶首次建立其他金融業務關系時,應當要求其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證件,進行核對,登記身份證件上的姓名、證件名稱和號碼,并保存身份證件復印件。代理他人開立個人賬戶的,應當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證件并進行核對,登記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身份證件上的姓名、證件名稱和號碼,并保存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證件復印件。 對拒絕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開戶名稱與所出示身份證件姓名不符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不得為其開立賬戶。對代理多人開立賬戶或經常使用他人賬戶進行交易的,應當進行客戶身份盡職調查,并考慮提交可疑交易報告。 第九條銀行業金融機構為單位客戶開立銀行賬戶時,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要求其提供有效證明文件和資料,進行核對并登記,同時保存相關證明文件和資料原件或復印件。未按照規定提供本單位有效證明文件和資料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不得為其開立賬戶。 第十條銀行業金融機構發現客戶交易行為可疑或者對已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產生懷疑時,應當采取實地查訪、電話查詢、查閱工商登記資料、要求客戶提供說明等方式進行客戶身份盡職調查,并保存調查記錄。 第十一條銀行業金融機構為客戶開立賬戶或與個人客戶首次建立其他金融業務關系時,應建立客戶信息檔案。客戶信息檔案應包括個人客戶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證件的名稱和號碼、住址、工作單位、職業、聯系電話等信息,單位客戶的地址、股權結構、開戶證明文件、組織機構代碼、注冊資金、經營范圍、聯系電話、主要資金往來對象、賬戶的日平均收付發生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具體經辦人或授權代理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證件的名稱和號碼等信息。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定期檢查和及時更新客戶信息檔案。在獲知單位客戶及其具體經辦人、授權代理人,以及個人客戶的有關信息發生變化時,應當立即更新客戶檔案,并保存有關證明材料的原件或復印件。 單位客戶及其具體經辦人、授權代理人,以及個人客戶應在其有關信息發生變化時,及時通知與其建立金融業務聯系的銀行業金融機構。 第十二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報告大額交易。銀行業金融機構在大額交易發生后應通過其總部或主報告行及時以電子方式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報送。 第十三條客戶通過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的下列交易屬于大額交易: (一)人民幣5萬元以上或外幣等值1萬美元以上的當日單筆或累計現金收付; (二)單位之間當日單筆或累計人民幣100萬元以上或外幣等值50萬美元以上的轉賬支付; (三)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當日單筆或累計人民幣20萬元以上或外幣等值10萬美元以上的轉賬支付。 銀行業金融機構與客戶發生大額現金交易的,應當按照第八條和第九條的有關規定審查、核對并登記客戶身份。 第十四條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大額交易,如未發現該交易可疑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可以不報告: (一)定期存款到期后,不直接提取或劃轉,而是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部分利息續存入該客戶在此金融機構開立的同一戶名下的另一賬戶。 活期存款的本金或本金加全部或部分利息轉為該客戶在此金融機構開立的同一戶名下的另一賬戶里的定期存款。 定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部分利息轉為該客戶在此金融機構開立的同一戶名下的另一賬戶里的活期存款。 (二)個人實盤外匯買賣交易過程中不同外幣幣種間轉換的大額交易。 (三)交易一方為各級黨政機關、中國人民解放軍和武裝警察部隊,以上機構均不含其下屬的各類企事業單位。 (四)銀行業同業拆借以及銀行業金融機構內部調撥資金。 (五)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貸款轉貸業務項下的交易。 (六)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貸款項下的債務掉期交易。 (七)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銀行業金融機構發現可疑交易的,應及時報告其總部或主報告行。銀行業金融機構總部或主報告行應于每周第一個工作日匯總本機構上周可疑交易情況,并于同日報送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 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根據需要委托其分支機構收集大額交易報告和可疑交易報告,具體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銀行業金融機構發現交易的金額、頻率、方式、流向、用途與客戶身份、賬戶用途、財務狀況、經營業務明顯不符的,應當按照可疑交易進行報告。 銀行業金融機構認為交易屬于可疑交易的,應當按照本規定進行報告。 下列交易屬于可疑交易: (一)短期內資金分散轉入、集中轉出或集中轉入、分散轉出與客戶經營性質或身份不符; (二)短期內相同收付款人之間頻繁發生資金收付,且交易金額接近大額交易報告標準限額的交易; (三)單位客戶短期內頻繁的收取來自與其經營業務明顯無關的個人匯款或個人客戶短期內頻繁的收取單位匯款; (四)長期閑置的賬戶原因不明地突然啟用或平常資金流量小的賬戶突然有異常資金流入,且短期內出現大量資金收付; (五)與販毒、走私、恐怖活動關注地區的客戶之間的資金往來活動明顯增多; (六)沒有正常原因的多頭開戶、銷戶,且銷戶前發生大量資金收付; (七)提前償還大額貸款,但其還貸資金來源與現金流狀況不符; (八)客戶用于境外投資的購匯人民幣資金大部分為現金或從非本企業銀行賬戶轉入; (九)客戶在辦理外匯買賣業務時,在明知有損失的情況下,仍堅持辦理; (十)客戶要求進行本外幣間的掉期業務,而其資金的來源和用途可疑; (十一)客戶經常存入旅行支票及外幣匯票存款,特別是此類支票及匯票是境外開具,與其經營狀況不符; (十二)外商投資企業利潤匯出的購匯人民幣資金大部分為現金或從其他單位銀行賬戶轉入,年利潤匯出大幅超出原投入股本或明顯與其經營狀況不符; (十三)外商投資企業以外幣現金方式進行投資或在收到投資款后,在短期內將資金迅速轉到境外,與其生產經營支付需求不符; (十四)外商投資企業外方投入資本金數額超過批準金額或借入的直接外債,從無關聯企業的第三國匯入; (十五)證券經營機構指令銀行劃出與交易、清算無關的資金與其實際經營情況不符; (十六)證券經營機構通過銀行頻繁大量拆借外匯資金; (十七)保險機構通過銀行頻繁大量對同一家投保人發生賠付或退保行為; (十八)個人銀行賬戶頻繁進行現金收付且情形可疑,或一次性大額存取現金且情形可疑; (十九)居民個人外匯賬戶頻繁收到境外匯入的外匯后,要求銀行開具旅行支票、匯票或者非居民個人頻繁存入外幣現鈔并要求銀行開具旅行支票、匯票帶出或頻繁訂購、兌現大量旅行支票、匯票; (二十)多個境內居民接受一個離岸賬戶匯款,其資金的劃轉和結匯均由一人或少數人操作。 第十七條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根據反洗錢工作需要,調整并頒布銀行業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報告標準和可疑交易報告標準。 第十八條銀行業金融機構認為本規定第十六條列舉的可疑交易如不立即報告會導致資金轉移或增加可疑交易調查和偵查難度的,可以立即報告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并同時報告其上級機構。 銀行業金融機構對涉嫌犯罪的可疑交易,應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和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并同時上報其上級機構,并注明已移送當地公安機關的情況。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及時將涉嫌犯罪的可疑交易線索移送公安機關。 第十九條對于同時符合大額交易報告標準和可疑交易報告標準的交易,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分別按照本規定第十二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報告。 第二十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提交的大額交易報告和可疑交易報告應當包括客戶身份信息、賬戶信息、交易信息、資金的來源和去向等內容。可疑交易報告中還應包括交易可疑的理由和依據。具體的報告要素依照中國人民銀行定期發布的要素報送標準。 第二十一條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發現銀行業金融機構上報的大額交易報告或可疑交易報告有要素不全或不準確等情形的,有權要求其及時予以補正,該銀行業金融機構應按照要求補正。 第二十二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期限保存客戶的賬戶資料和交易記錄: (一)賬戶資料,自銷戶之日起至少10年; (二)交易記錄,自交易記賬之日起至少10年。 前款所稱賬戶資料包括客戶、代理人的身份證件復印件,授權書、公證書原件,賬戶開立內部審核記錄,客戶信息核實、更正記錄等。交易記錄包括交易主體、交易的時間、地點、幣種、金額、資金的來源和去向、提取資金的方式及資金用途等。 賬戶資料和交易記錄的保存方式按照國家有關會計檔案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客戶通過銀行結算賬戶直接進行證券、期貨交易時,開戶銀行應當履行相應的反洗錢義務。 第二十四條銀行業金融機構為客戶辦理金融業務時,應配合對涉嫌洗錢客戶的司法調查或行政調查。 第二十五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有權向銀行業金融機構調查與可疑交易有關的交易信息。有關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要求負責查明,及時回復,并記錄存檔。 第二十六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為監督檢查本規定的執行情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進行現場檢查: (一)進入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檢查; (二)詢問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復制銀行業金融機構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并對可能被銷毀、隱匿或篡改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四)檢查銀行業金融機構運用電子計算機管理業務數據的系統。 進行現場檢查,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負責人批準。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檢查人員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有權拒絕檢查。 第二十七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根據履行反洗錢職責的需要,可以與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督管理談話,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就銀行業金融機構反洗錢工作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二十八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負責指導銀行業反洗錢培訓工作。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對其工作人員進行反洗錢培訓,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要求開展反洗錢宣傳工作。 第二十九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責令其限期整改,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和執行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的; (二)未按照規定建立和執行大額交易、可疑交易報告制度的; (三)對明知或應知的可疑交易不報告的; (四)在大額交易報告和可疑交易報告中故意提供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的; (五)未按照規定建立和執行客戶身份識別制度的; (六)未按照規定保存客戶賬戶資料和交易記錄的; (七)未按照規定進行反洗錢培訓或宣傳的; (八)違反保密規定泄露可疑交易信息等反洗錢工作信息的; (九)未按照規定建立客戶信息檔案的; (十)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或者拒不配合反洗錢執法人員執行職務,或者在反洗錢現場檢查和調查中提供虛假信息、隱瞞真實信息的。 有上述違規行為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如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情形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依法對其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 第三十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中國銀行業協會以及其他銀行業自律組織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行業反洗錢工作指引。 第三十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托投資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以及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設立的除本規定第二條以外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反洗錢義務參照適用本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如下: "單位"系指法人、其他組織和個體工商戶。 "現金交易"系指現金繳存、現金支取和現金匯款、現金匯票、現金本票解付。 "短期"系指10個工作日以內。 "頻繁"系指資金交易行為每天發生3次以上或每天發生持續5天以上。 "長期"系指1年以上。 "大量"系指交易金額單筆或累計低于但接近大額交易報告標準的交易。 第三十四條本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規定自2006年月日起施行。2003年3月1日施行的《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人民幣大額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和《金融機構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