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期貨業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征求意見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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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hmsebhyy.com 2006年04月12日 17:56 金融時報 | |||||||||
第一條為規范證券、期貨業金融機構反洗錢工作,防止利用證券、期貨業金融機構從事洗錢活動,維護正常的經濟金融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證券、期貨業金融機構開展反洗錢工作,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證券、期貨業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 證券、期貨業金融機構的境外分支機構應當遵守所駐國家或地區反洗錢方面的法律規定。 第三條中國人民銀行是證券、期貨業反洗錢工作的行政主管機關,設立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履行反洗錢資金監測職責。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負責收集、分析、提供證券、期貨業反洗錢信息。 第四條證券、期貨業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照本規定積極履行反洗錢義務,依法協助、配合司法機關和反洗錢行政主管機關打擊洗錢活動。 第五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保守反洗錢工作秘密,不得違反規定泄露其知悉的大額現金交易信息、可疑交易信息以及對洗錢活動的調查和偵查情況。 證券、期貨業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遵守保密規定,不得違反規定泄露其知悉的客戶的身份和交易信息、大額現金交易報告、可疑交易報告以及配合有關部門調查洗錢的情況。 第六條證券、期貨業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遵循審慎原則建立健全反洗錢內控制度,并將反洗錢內控制度的建立及執行情況作為內部稽核審計和考核的重要內容。 前款所稱建立健全反洗錢內控制度,包括建立和完善反洗錢內部規章制度和崗位責任制,制定反洗錢工作操作程序,設立專門的反洗錢工作機構或者指定其內設機構負責反洗錢工作,配備必要的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明確專人負責對大額現金和可疑交易進行記錄、分析和報告等。 證券、期貨業金融機構制定的反洗錢內控制度應當及時報送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備案。 第七條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建立客戶身份登記制度,審查、核對并登記客戶身份。 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為客戶辦理證券、期貨業務時,應當要求客戶使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及規章規定的有效證明文件上的姓名或名稱。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不得為客戶開立匿名或假名賬戶,不得為身份不明確的客戶辦理業務。發現已經開立的賬戶有假名情形的,應終止業務關系,并提交可疑報告。 第八條證券公司為個人客戶代辦證券賬戶或開設資金賬戶、期貨經紀公司為個人客戶申請交易編碼或開立資金賬戶、基金管理公司為個人客戶開立基金賬戶時,應當要求個人客戶出示有效身份證件,進行核對,登記身份證件上的姓名、證件名稱和號碼,并保存身份證件復印件。代理他人開立賬戶的,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應當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證件,提交經公證的授權委托書,進行核對,登記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身份證件上的姓名、證件名稱和號碼,并保存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證件復印件和經公證的授權書原件。 對拒絕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開戶名稱與所出示身份證件姓名不符的,證券、期貨業金融機構不得為其開立賬戶。對代理多人開立賬戶的,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應進行客戶身份盡職調查,并考慮提交可疑交易報告。 第九條證券公司為單位客戶代辦證券賬戶或開立資金賬戶、期貨經紀公司為單位客戶申請交易編碼或開立資金賬戶、基金管理公司為單位客戶開立基金賬戶時,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要求單位客戶提供有效證明文件和資料,進行核對并登記,同時保存相關證明文件和資料的原件或復印件。 第十條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發現客戶交易行為可疑或者對已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產生懷疑時,應當采取實地查訪、電話查詢、查閱工商登記資料、要求客戶提供說明等方式進行客戶身份盡職調查,并保存調查記錄。 第十一條證券公司為客戶代辦證券賬戶或開立資金賬戶、期貨經紀公司為客戶申請交易編碼或開立資金賬戶、基金管理公司為客戶開立基金賬戶時,應當建立客戶信息檔案。客戶信息檔案應包括個人客戶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證件的名稱和號碼、住址、工作單位、職業、聯系電話等信息,單位客戶的地址、注冊資金、經營范圍、股權結構、聯系電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具體經辦人或授權代理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證件的名稱和號碼等信息。 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定期檢查和及時更新客戶信息檔案。在獲知單位客戶及其具體經辦人、授權代理人,個人客戶的有關信息發生變化時,應當立即更新客戶檔案,并保存有關證明材料的原件或復印件。 單位客戶及其具體經辦人、授權代理人,以及個人客戶應在其有關信息發生變化時,及時通知與其建立金融業務聯系的證券、期貨業金融機構。 第十二條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在委托證券賬戶代辦機構代辦開立證券賬戶前,應當確保證券賬戶代辦機構已經具備完善的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并得到有效的執行。 為客戶開立匿名或假名證券賬戶的,證券賬戶代辦機構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對客戶和會員的證券賬戶和資金賬戶進行嚴格審核。發現已經開立的違規賬戶應依法予以更正、注銷或限制使用,并將該賬戶信息及時報送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 第十四條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的營業機構與客戶發生大額現金交易的,應按照第八條和第九條的有關規定審查、核對并登記客戶身份,并在大額現金交易發生后通過其總部及時以電子方式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報送。 第十五條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的營業機構發現可疑交易的,應及時報告其總部。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總部應于每周第一個工作日匯總本機構上周可疑交易情況,并于同日以電子文件形式報送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 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根據需要委托其分支機構收集大額交易報告和可疑交易報告,具體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發現交易的金額、頻率、方式、流向、用途與客戶身份、賬戶用途、財務狀況、經營業務明顯不符的,應當按照可疑交易進行報告。 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認為交易屬于可疑交易的,應當按照本規定進行報告。 下列交易屬于證券類可疑交易: (一)客戶資金賬戶原因不明地頻繁出現低于但接近大額現金交易報告限額的現金收付,明顯逃避大額現金交易監測; (二)客戶短期內將資金分散存入、集中轉出或集中存入、分散轉出資金賬戶; (三)沒有交易或交易量較小的客戶,要求將大量資金劃轉到他人賬戶,且沒有明顯的交易目的或用途; (四)客戶的證券賬戶長期閑置不用,而資金賬戶卻頻繁發生大額資金收付; (五)長期閑置的賬戶原因不明地突然啟用,并在短期內發生大量證券交易; (六)與洗錢高風險國家和地區有業務聯系; (七)客戶連續大量以高價只買進不(或少量)賣出證券,或以低價只賣出不(或少量)買進證券; (八)開戶后短期內大量買賣證券,然后迅速銷戶; (九)在不同客戶的資金賬戶之間頻繁進行資金劃轉; (十)將資金從單位客戶的資金賬戶轉入個人客戶的資金賬戶。 第十七條符合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一)項至(六)項和下述特征的交易屬于期貨類可疑交易: (一)客戶長期不進行或少量進行期貨交易,其資金賬戶卻發生大量的資金收付; (二)長期不進行期貨交易的客戶突然在短期內原因不明地頻繁進行期貨交易,而且資金量巨大; (三)客戶頻繁的進行以同一種期貨合約為標的,在以一價位開倉的同時在相同或者大致相同價位、等量或者接近等量反向開倉后平倉出局,支取資金; (四)客戶作為期貨交易的賣方以進口貨物進行交割時,不能提供完整的報關單證、完稅憑證,或者提供偽造、變造的報關單證、完稅憑證。 第十八條符合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一)、(六)項和下述特征的交易屬于基金類可疑交易: (一)客戶要求基金份額非交易過戶且不能提供合法證明文件; (二)客戶頻繁辦理基金份額的轉托管且無經濟及合法理由; (三)客戶要求變更其信息資料但提供的相關文件資料有偽造、變造嫌疑。 第十九條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根據反洗錢工作需要,調整并頒布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大額現金交易報告標準報告和可疑交易報告標準。 第二十條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發現其會員的交易的方式、規模、頻率發生顯著變化或認為會員有其他可能涉嫌洗錢交易的,應當于發現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以電子文件形式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報告。 第二十一條證券、期貨業金融機構認為本規定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列舉的可疑交易如不立即報告會導致資金轉移或增加可疑交易調查和偵查難度的,可以立即報告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并同時報告其上級機構。 證券、期貨業金融機構對明顯涉嫌犯罪的可疑交易,應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和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并同時上報其上級機構,并注明已移送當地公安機關的情況。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及時將涉嫌犯罪的可疑交易線索移送公安機關。 第二十二條對于同時符合大額現金交易報告標準和可疑交易報告標準的交易,證券、期貨業金融機構應當分別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報告。 第二十三條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提交的大額現金和可疑交易報告應當包括客戶身份信息、賬戶信息、交易信息、資金的來源和去向等內容。可疑交易報告中還應包括交易可疑的理由和依據。具體的報告要素依照中國人民銀行定期發布的要素報送標準。 證券交易所和期貨交易所提交的可疑交易報告應當包括會員信息、賬戶信息、交易信息、交易可疑的理由和依據等內容。 第二十四條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發現證券、期貨業金融機構上報的大額現金交易報告或可疑交易報告有要素不全或不準確等情形的,有權要求其及時予以補正,證券、期貨業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要求補正。 第二十五條證券、期貨業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下列期限保存客戶或會員的賬戶資料和交易記錄: (一)賬戶資料,自銷戶之日起至少10年; (二)交易記錄,自交易記賬之日起至少10年。 前款所稱賬戶資料包括客戶、代理人的身份證件復印件,授權委托書原件,賬戶開立內部審核記錄,客戶信息核實、更正記錄等。交易記錄包括賬戶持有人通過賬戶存入或提取資金或者證券的數額、交易時間、地點,資金或者證券的來源和去向,提取的方式等。 賬戶資料和交易記錄的保存方式按照國家有關會計檔案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接受客戶委托從事證券或期貨交易時,應配合對涉嫌洗錢客戶的司法調查或行政調查。 第二十七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有權向證券、期貨業金融機構調查與可疑交易有關的交易信息。有關證券、期貨業金融機構應當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要求負責查明,及時回復,并記錄存檔。 第二十八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為監督檢查本規定的執行情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進行現場檢查: (一)進入證券、期貨業金融機構進行檢查; (二)詢問證券、期貨業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復制證券、期貨業金融機構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并對有可能被銷毀、轉移和篡改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四)檢查證券、期貨業金融機構運用電子計算機管理業務數據的系統。 進行現場檢查,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負責人批準。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檢查人員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的,證券、期貨業金融機構有權拒絕檢查。 第二十九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根據履行反洗錢職責的需要,可以與證券、期貨業金融機構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督管理談話,要求證券、期貨業金融機構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就證券、期貨業金融機構反洗錢工作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三十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負責指導證券、期貨業反洗錢培訓工作。 證券、期貨業金融機構應當對其工作人員進行反洗錢培訓,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要求開展反洗錢宣傳工作。 第三十一條證券、期貨業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和執行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的; (二)未按照規定建立和執行大額現金交易、可疑交易報告制度的; (三)對明知或應知的可疑交易不報告的; (四)在大額現金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中故意提供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的; (五)未按照規定建立和執行客戶或會員身份識別制度的; (六)未按照規定保存客戶或者會員證券、期貨賬戶資料和交易記錄的; (七)未按照規定進行反洗錢培訓或宣傳的; (八)違反保密規定泄露可疑交易信息等反洗錢工作信息的; (九)未按照規定建立客戶信息檔案的; (十)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或者拒不配合反洗錢執法人員執行職務,或者在反洗錢現場檢查和調查中提供虛假信息、隱瞞真實信息的。 有上述違法行為的證券、期貨業金融機構,如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情形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依法對其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 第三十二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中國證券業協會、中國期貨業協會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行業反洗錢工作指引。 第三十四條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設立的除本規定第二條以外的證券、期貨業金融機構的反洗錢義務適用本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如下: "單位"系指法人、其他組織和個體工商戶。 "大額現金交易"系指個人將人民幣5萬元以上或外幣等值1萬美元以上的單筆現金存入在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開立的資金賬戶。 "短期"系指10個工作日以內。 "頻繁"系指交易行為每天發生3次以上或每天發生持續5天以上或在20個工作日中累計發生20次以上。 "長期"系指1年以上。 "大量"系指交易金額單筆或累計低于但接近大額現金交易報告標準的交易。 第三十六條本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本規定自2006年月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