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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征求意見稿)


http://whmsebhyy.com 2006年04月12日 17:54 金融時報

  第一條為規范保險業金融機構反洗錢工作,防止利用保險業金融機構從事洗錢活動,維護正常的經濟金融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保險業金融機構開展反洗錢工作,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保險業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保險公司、保險代理公司和保險經紀公司。

  保險業金融機構的境外分支機構應當遵守所駐國家或地區反洗錢方面的法律規定。

  第三條中國人民銀行是保險業反洗錢工作的行政主管機關,設立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履行反洗錢資金監測職責。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負責收集、分析、提供保險業反洗錢情報。

  第四條保險業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照本規定認真履行反洗錢義務,依法協助、配合司法機關和反洗錢行政主管機關打擊洗錢活動。

  第五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保守反洗錢工作秘密,不得違反規定泄露其知悉的大額現金交易信息、可疑交易信息以及對洗錢活動的調查和偵查情況。

  保險業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遵守保密規定,不得違反規定泄露其知悉的客戶的身份和交易信息、大額現金交易報告、可疑交易報告以及配合有關部門調查洗錢的情況。

  第六條保險業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遵循審慎原則建立健全反洗錢內控制度,并將反洗錢內控制度建設及執行情況作為內部稽核審計和內部考核的重要內容。

  前款所稱建立健全反洗錢內控制度,包括建立和完善反洗錢內部規章制度和崗位責任制,制定內部反洗錢工作操作程序,設立專門的反洗錢工作機構或者指定其內設機構負責反洗錢工作,配備必要的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明確專人負責對大額現金和可疑交易進行記錄、分析和報告等。

  保險業金融機構制定的反洗錢內控制度應當及時報送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備案。

  第七條保險業金融機構應建立客戶身份登記制度,審查、核對并登記客戶身份。

  保險業金融機構與客戶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要求客戶使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及規章規定的有效證明文件上的姓名或名稱。保險業金融機構不得與客戶訂立匿名或假名保險合同,不得為身份不明確的客戶辦理業務。發現已經訂立的保險合同有匿名、假名情形的,應解除合同,并提交可疑報告。

  保險代理公司和保險經紀公司應逐筆登記代領保險金或保險賠款、代交保費、收費時間和解付時間等相關資料。

  第八條保險公司與個人客戶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要求其出示投保人、被保險人的有效身份證件,進行核對,登記身份證件上的姓名、證件名稱和號碼、保險金額、保險期限、保險種類,以及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相關信息等交易信息,并保存投保人、被保險人身份證件的復印件。

  對拒絕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投保人、被保險人名稱與所出示身份證件姓名不符的,保險公司不得與其訂立保險合同。

  第九條保險公司與單位客戶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要求具體經辦人或授權代理人出示授權委托書,出示投保人、被保險人的有效證明文件和資料,進行核對并登記,并保存其證明文件復印件,登記名稱、地址、保險金額、保險期限、保險種類,以及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相關信息等交易信息。

  第十條保險業金融機構發現客戶交易行為可疑或者對已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產生懷疑時,應當采取實地查訪、電話查詢、查閱工商登記資料、要求客戶提供說明等方式進行客戶身份盡職調查,并保存調查記錄。

  第十一條保險業金融機構與客戶訂立保險合同時,應建立客戶信息檔案。客戶信息檔案應包括個人客戶的姓名、有效身份證件的名稱和號碼、住址、工作單位、職業、聯系電話等信息,單位客戶的地址、注冊資金、經營范圍、股權結構、聯系電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具體經辦人或授權代理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證件的名稱和號碼等信息。

  保險業金融機構應當定期檢查和及時更新客戶信息檔案。在獲知單位客戶及其具體經辦人、授權代理人,以及個人客戶的有關信息發生變化時,應當立即更新客戶檔案,并保存有關證明材料的原件或復印件。

  單位客戶及其具體經辦人、授權代理人,以及個人客戶應在其有關信息發生變化時,及時通知與其建立金融業務聯系的保險業金融機構。

  第十二條保險業金融機構與客戶發生大額現金交易的,應當按照第八條和第九條的有關規定審查、核對并登記客戶身份,并在大額現金交易發生后通過其總部及時以電子方式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報送。

  第十三條保險業金融機構發現可疑交易的,應及時報告其總部。保險業金融機構總部應于每周第一個工作日匯總本機構上周可疑交易情況,并于同日以電子文件形式報送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

  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根據需要委托其分支機構收集大額交易報告和可疑交易報告,具體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

  第十四條保險業金融機構發現交易的金額、頻率、方式、流向、用途與客戶身份、財務狀況、經營業務明顯不符的,應當按照可疑交易進行報告。

  保險業金融機構認為交易屬于可疑交易的,應當按照本規定進行報告。

  下述交易屬于可疑交易:

  (一)短期內分散投保、集中退保或集中投保、分散退保且不能合理解釋;

  (二)頻繁投保、退保、變換險種和保險金額;

  (三)對保險公司的審計、核保、理賠、給付、退保規定異常關注,而不關注保險產品的保障功能和投資賬戶收益;

  (四)投保人有意逃避對交易的監測與檢查;

  (五)猶豫期退保時稱發票丟失;

  (六)投保時拒絕告知真實身份或提供虛假名稱、住所、聯系方式或財務狀況等文件;

  (七)投保規模、交費方式、頻率與投保人的身份、財務狀況不符;

  (八)購買的保險產品與其實際需要明顯不符;

  (九)保險合同持有人、簽署人和投保人不一致且利益不相關;

  (十)以躉交方式購買高額保單不能合理解釋;

  (十一)大額投保后立即退保或超過猶豫期退保且不能合理解釋;

  (十二)明顯超額支付保險費并隨即要求返還超出部分;

  (十三)境內法人或其他組織為本機構工作人員以外的個人投保人壽保險或支付保費;

  (十四)保險經紀人代付保費,但無法說明資金來源;

  (十五)單位客戶堅持要求以現金或轉入非繳費賬戶方式退還保費;

  (十六)單位客戶首期保費或躉交保費從非本單位賬戶支付或從境外銀行賬戶支付;

  (十七)通過第三人支付個人保險費,而不能合理解釋第三人與投保人關系;

  (十八)保險業務與洗錢高風險國家和地區有聯系;

  (十九)投保人堅持要求用現金投保、賠償、給付保險金、退還保險費和保單價值以及支付其他資金;

  (二十)保險公司賠償、給付保險金、退還的保險費和保單現金價值以及支付其他資金時,客戶要求將資金匯往受益人以外的第三人;

  (二十一)要求將團體壽險的滿期給付和退保金支付給個人;

  (二十二)向客戶退還的保費超過預收保費20%以上或者等值10萬美元以上。

  第十五條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根據反洗錢工作需要,調整并頒布保險業金融機構大額現金交易報告標準和可疑交易報告標準。

  第十六條保險業金融機構認為本規定第十四條列舉的可疑交易如不立即報告會導致資金轉移或增加可疑交易調查和偵查難度的,可以立即報告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并同時報告其上級機構。

  保險業金融機構對涉嫌犯罪的可疑交易,應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和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并同時上報其上級機構,并注明已移送當地公安機關的情況。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及時將涉嫌犯罪的可疑交易線索移送公安機關。

  第十七條對于同時符合大額現金交易報告標準和可疑交易報告標準的交易,保險業金融機構應當分別按照本規定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的規定報告。

  第十八條保險業金融機構提交的大額現金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應當包括客戶身份信息、賬戶信息、交易信息、資金的來源和去向等內容。可疑交易報告中還應包括交易可疑的理由和依據。具體的報告要素依照中國人民銀行定期發布的要素報送標準。

  第十九條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發現保險業金融機構上報的大額現金交易報告或可疑交易報告有要素不全或不準確等情形的,有權要求其及時予以補正,該保險業金融機構應按照要求補正。

  第二十條保險業金融機構應當依法保存客戶身份資料及交易記錄。保存期限自保險合同終止或保險人履約之日起計算,至少為10年。

  前款所稱客戶身份資料包括客戶、代理人的身份證件復印件,授權委托書原件,出具保單內部審核記錄,客戶信息核實、更正記錄等。交易記錄包括保單,存入或提取資金的數額、交易時間、地點、來源、去向、方式等。

  賬戶資料和交易記錄的保存方式按照國家有關會計檔案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保險業金融機構與客戶訂立保險合同時,應配合對涉嫌洗錢客戶的司法調查或行政調查。

  第二十二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有權向保險業金融機構調查、核實與可疑交易有關的交易信息。有關保險業金融機構應當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要求負責查明,及時回復,并記錄存檔。

  第二十三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為監督檢查本規定的執行情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進行現場檢查:

  (一)進入保險業金融機構進行檢查;

  (二)詢問保險業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復制保險業金融機構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并對可能被銷毀、隱匿或篡改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四)檢查保險業金融機構運用電子計算機管理業務數據的系統。

  進行現場檢查,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負責人批準。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檢查人員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的,保險業金融機構有權拒絕檢查。

  第二十四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根據履行反洗錢職責的需要,可以與保險業金融機構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督管理談話,要求保險業金融機構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就保險業金融機構反洗錢工作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二十五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負責指導保險業反洗錢培訓工作。

  保險業金融機構應當對其工作人員進行反洗錢培訓,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要求開展反洗錢宣傳工作。

  第二十六條保險業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和執行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的;

  (二)未按照規定建立和執行大額現金交易、可疑交易報告制度的;

  (三)對明知或應知的可疑交易不報告的;

  (四)在大額現金交易報告和可疑交易報告中故意提供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的;

  (五)未按照規定建立和執行客戶身份識別制度的;

  (六)未按照規定保存客戶身份記錄、業務記錄和盡職調查數據記錄的;

  (七)保險代理公司和保險經紀公司未按照規定逐筆登記代領保險金或保險賠款、代交保費、收費時間和解付時間等內容的;

  (八)未按照規定進行反洗錢培訓或宣傳的;

  (九)違反保密規定泄露可疑交易信息等反洗錢工作信息的;

  (十)未按照規定建立客戶信息檔案的;

  (十一)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或者拒不配合反洗錢執法人員執行職務,或者在反洗錢現場檢查和調查中提供虛假信息、隱瞞真實信息的。

  有上述違法行為的保險業金融機構,如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情形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依法對其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

  第二十七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中國保險業協會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行業反洗錢工作指引。

  第二十九條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設立的除本規定第二條以外的保險業金融機構的反洗錢義務參照適用本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條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如下:

  "單位"系指法人、其他組織和個體工商戶。

  "大額現金交易"系指單筆現金收付金額人民幣5萬元以上或等值外匯1萬美元以上的交易。

  "短期"系指10個工作日以內。

  "頻繁"系指在30個交易日中累計發生5次以上。

  "長期"系指1年以上。

  "大量"系指交易金額單筆或累計低于但接近大額現金交易報告標準的交易。

  第三十一條本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本規定自2006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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