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以下簡稱《審計法》)于2006年2月28日經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訂通過,國家主席胡錦濤簽署第48號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這是我國審計事業發展進程中的一件大事。
與現行《審計法》相比,新《審計法》保持現行審計法框架結構和基本內容不變,進行了局部“微調”,修訂達30余條,主要在五個方面做了修訂:一是為健全審計監督機制
所做的修訂; 二是為完善審計監督職責所做的修訂;三是為加強審計監督手段所做的修訂;四是為規范審計行為所做的修訂;五是對現行審計體系即政府審計與內部審計、社會審計的關系所做的修訂。
對現行審計體系的修訂,看似細小的修改,其實體現了《審計法》修訂的精妙,更是近幾年來我國社會、經濟發展的客觀要求和具體體現。根本而言,審計體系這個問題是游離于《審計法》之外的,但同時,其作為《審計法》設定的基礎,我們又不得不加以面對。應該說,在《審計法》設定之初,對應當時計劃經濟法治的背景,其性質定位并不存在問題。但中國社會與經濟在這十多年改革當中都發生了顯著的變化,隨著政治、經濟體制改革的進一步深入,各級政府職能向經濟調節、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等方面轉變,各種成份的經濟實體不斷發展、壯大,國有企業的深化改革,政府審計監督對象也應隨之改變。政府審計職能、政府審計職責也要重新定位,政府審計職責應通過國家立法加以調整。
對于審計體系,由于我國長期實行的計劃經濟體制,形成了與之相適應的思想觀念和行為規范,一直認為“政府審計是主體,內部審計是基礎,社會審計是補充”。在政府審計與內部審計、社會審計的關系上也受這種思想的影響。事實上,我國政府審計與內部審計之間并不存在著領導與被領導的關系。首先,我國各部門、國有的金融機構和企業事業組織的內部審計不是政府審計的有機組成部分,在領導體制上不受政府審計的支配;其次,政府審計不能利用內部審計的結論而減少其工作量,更不能簡單利用內部審計的相關資料;再次,政府審計與內部審計的目標并不完全一致,工作任務各異,服務對象不同,因而他們是兩種各自獨立的審計類型,不存在政府審計必須依賴內部審計、政府審計領導內部審計的關系。當然,屬于政府審計對象的單位,為提高政府審計工作效率,對被審計單位的內部審計給予必要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是節約公共資源的客觀要求。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企業是市場的主體,企業與稅務、所有者、銀行、職工隊伍等各方面存在著利害關系,政府審計無法替代社會審計對各利害關系人起鑒證作用。即使是國有企業,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同樣要與各方面利害關系人發生各種往來關系,所以同樣需要由社會審計進行審計。從理論上講,作為公共財產所有者代表的政府委派政府審計機關對國有企業進行審計是無可非議的,對為國有企業審計的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進行核查也是理所當然的。
為此,新《審計法》第二十九條規定“ 依法屬于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其內部審計工作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第三十條 規定“ 社會審計機構審計的單位依法屬于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審計機關按照國務院的規定,有權對該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進行核查。”
新《審計法》對審計體系的修訂,一方面有利于政府審計機關抓住審計重點,進一步加大審計監督力度,更好地維護財政經濟秩序,促進政府及有關部門正確履行法定職責,推動法治政府建設;另一方面,有利于進一步規范政府審計與內部審計、社會審計的關系,堅持依法審計,不斷提高審計工作的質量和水平,推動我國審計事業的長遠發展。(作者:北京•國家會計學院 秦榮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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