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些國家相比,我國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賠償范圍較窄,刑事賠償范圍尤其狹窄,為此,全國人大代表肖紅在十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上提出議案
本報記者 吳坤
在剛剛閉幕的十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上,清華大學藝術中心副主任肖紅領銜提出《關
于修改國家賠償法擴大國家賠償范圍的議案》。
我國現行國家賠償法是1994年5月12日由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通過,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該法將國家賠償分為行政賠償和刑事賠償兩類。
其中,行政賠償范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務時侵犯人身權利的情形,包括:違法拘留或者違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傷害或者死亡;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刑事賠償包括行使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人身權的情形,包括: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案件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
肖紅認為,同一些國家相比,我國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賠償范圍較窄,刑事賠償范圍尤其狹窄。2004年,我國憲法作出修正,增加了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條款,因而擴大賠償范圍已是修改國家賠償法不容回避的選擇。
肖紅認為,相對于刑事賠償范圍而言,雖然行政賠償范圍比較合理,但亦應在以下三方面予以完善:
違法決定命令應納入賠償范圍
肖紅認為,“規章以下具有普遍約束力的違法的決定命令”應納入賠償范圍。上述規范性文件制定主體混亂,越權情況嚴重,制定程序隨意性較大,因而違法現象嚴重,往往侵犯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在國家賠償法制定時,由于沒有切實有效的途徑和方式審查其合法性,在實踐中它們一般被廢止而不被撤銷,當時將之列入賠償范圍意義不大。但1999年行政復議法出臺之后,復議申請人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復議時,可以一并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作為該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國務院部門的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規定以及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的審查申請,從而為審查上述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提供了途徑。在上述規范性文件因違法被撤銷或改變后,應當賦予因其遭受損害的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公有公共設施致害也應納入賠償范圍
肖紅認為,將公有公共設施致害納入賠償范圍較為合理。所謂公有公共設施是指由行政機關或其特許的公務法人設置或管理以供公眾使用的設施,包括公路、鐵路、橋梁、車站、機場等。對于因公有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有瑕疵,欠缺通常應有的安全性,以致使用者的人身或財產受到損害的,國外一般納入國家賠償范圍。如日本國家賠償法規定:“因道路、河川或其他公共營造物之設置或管理有瑕疵,致他人損害時,國家或公共團體對此應負賠償責任。”韓國及我國臺灣地區的政府賠償責任中也都包括公有公共設施致害的賠償責任。我國的公有公共設施為國家所有,由國家授權一定的機構進行管理。對公有公共設施致害的,受害人目前雖可依民法或一些單行法獲得賠償,但一律讓管理機構承擔責任并不公平;且這些機構的財力有限,不利于受害人權利的保障,因而致害責任由國家承擔比較合理。
嚴重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應納入賠償范圍
肖紅認為,應當將嚴重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明確納入賠償范圍。行政主體在有裁量權限時可斟酌具體情況在不同的行為種類、幅度之間作出選擇,以適應復雜的客觀情況,更好地執行法律。裁量結果一般不當的,不應受違法評價;但裁量結果顯然失當的,則已構成違法,因此給他人造成損失的,受害人有權取得賠償。行政機關對其工作人員的違法獎懲任免等內部人事管理行為侵犯公務員合法權益的,也應由國家賠償。鑒于我國公務員法已經規定:“機關因錯誤的具體人事處理對公務員造成名譽損害的,應當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故在修改國家賠償法時作出同樣規定。
肖紅提出,國家賠償法規定的刑事賠償范圍過窄,免責條款過多,不利于保護受害者權益。尤其是隨著1996年、1997年刑事訴訟法及刑法的修改,刑事賠償的范圍更顯狹窄,因而必須從以下方面擴大。
輕罪重判應納入賠償范圍
肖紅認為,刑法中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確立使得輕罪重判已非違反刑事裁量權而系違法行為,應將其納入賠償范圍。刑法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這在我國刑法中明確規定了罪責刑的均衡關系,要求罰當其罪,有力地防止了刑罰權的濫用,是對人權的極大保障。國家賠償法應當適時吸收這一成果,將輕罪重判行為納入賠償范圍,使犯罪者的合法權益被違法侵害時有獲得國家賠償的權利。其他非法羈押行為,如司法機關以監視居住、取保候審之名行羈押之實的,偵查機關、監獄部門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期滿的服刑人員無正當理由超期羈押的,受害人都應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取保候審中違法行為應納入賠償范圍
肖紅認為,應當與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相協調,將取保候審中的違法罰款及違法沒收保證金的行為納入刑事賠償范圍。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分別規定了對保證人處以罰款和對取保候審人沒收保證金的規定,但對違法擅自收取、沒收的保證金以及違法罰款是否返還沒有規定。為保障被取保候審人、保證人的合法財產權不被侵犯,國家賠償法應當將其納入賠償范圍。
肖紅認為,其他違法行為造成人身權、財產權損害的國家也應當賠償。如偵查機關違法搜查侵犯人身權、財產權的,偵查機關、監獄部門縱容他人毆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造成嚴重后果的,司法機關工作人員侮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造成嚴重后果的,司法機關工作人員體罰、虐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服刑人員造成身體傷害或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
考慮到我國實際情況,對無罪被判處管制、拘役緩刑、有期徒刑緩刑時,判決前被羈押的有權獲得賠償,判決后的刑罰可不納入賠償范圍;但因此影響受害人名譽權、榮譽權的,應當在影響所及范圍內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導致受害人嚴重精神損害的,應當賠償慰撫金。
肖紅還提出,應改變國家賠償范圍的確立方式。賠償范圍的內容是國家違法行為,但違法行為樣態萬端,不可能被一紙清單列舉窮盡———已列舉出的也只是立法者在一定程度上、一定范圍內對之的認識,因而以列舉違法行為的方式確立賠償范圍實不可取。就立法技術而言,一國法律制度應保持適度的彈性,以使其能夠與時俱進,同其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盡量保持一致。這一目標以列舉的方式不可能實現。我國司法賠償范圍過窄主要受制于列舉的確立方式。在修改國家賠償法時,應以精煉的歸責原則統率賠償范圍,用概括的方式規定所予賠償的事項,而以列舉的方式規定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事項,從而擴大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賠償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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