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資產投資審計亟待解決的幾個問題(06-2-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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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hmsebhyy.com 2006年02月24日 17:18 審計署網站 | |||||||||
近年來,隨著我國建設項目投資的迅速發展,各級審計機關加大了對固定資產投資的審計監督力度,對于財政性資金或國有資產投資,有效地發揮了審計的監督作用,促進了項目管理和建設成本控制,提高了工程項目的投資效益。但是,這一審計領域的相關配套法規還不健全,審計方法還不夠成熟,審計內容還不完善,使得固定資產投資審計尚處于一個探索發展的初級階段,出現了許多新問題亟待我們加以解決。
一是審計管轄權問題。《審計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審計機關根據被審計單位的財政、財務隸屬關系或者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系,確定審計管轄范圍。近年來,中央預算及其國務院有關部委加大了對地方經濟建設的投入,每年都有大量的中央資金投入地方各項基本建設項目,還有通過各個條管部門投入到地方的基本建設資金及其項目,由于這一塊涉及到審計管轄權問題,地方審計機關、特別是縣級審計機關,有時只能望“項”興嘆,雖然《審計法》第二十八條同時規定,上級審計機關可以將其審計管轄范圍內的審計事項,授權下級審計機關進行審計。但這個授權過程又是一個艱難,甚至是渺茫的過程。從而使得許多財政性資金或者國有資金投資的建設項目,游離于國家審計監督之外。 二是審計監督“關口”問題。《審計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預算的執行情況和決算,進行審計監督。從監督的內容上看是對國家建設項目預算執行的結果的監督,從監督的時間上看則是事后的監督。因此,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預算執行情況及決算的審計,只能通過對其結果的真實性、合規、合法性進行事后監督。而對國家建設項目從立項設計到開工實施的一系列活動,包括設計、概算、預算、招投標、施工、監理等內容相關的經濟、技術等方面的審計監督,缺乏有效的審計規范。審計署《審計機關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準則》規定審計機關依照規定審計程序對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采購、供貨等單位與國家建設項目有關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但僅從財務收支內容上無法對國家建設項目審計中所涉及的內涵加以完善補充,也就是說可能不對固定資產投資中的核心內容,建設項目的管理,建設項目的成本控制,建設項目的工程質量等產生根本的影響。因此,不能更加準確及時地強化固定資產投資審計的力度。 三是對建設項目招投標活動的審計監督問題,招投標活動過程是建設項目整個過程中非常重要的一個階段,不僅產生最終的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同時也對這個項目的預算價格,建設項目的工程質量等方面產生深刻的影響。《招標投標法》對這一個過程進行了法律上的規范,國家發改委建設部等七部委對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也進行一系列的相關補充規定,但是在實際的招投標活動中,由于缺乏有效的監督制約機制,仍然或多或少存在各種各樣的問題,如施工企業串通投標和哄抬標價,招標代理機構人為操作招標結果,不具備相應資質的中介機構或者個人參與標底編制等等,由于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監督主要以事后監督為主,對這些問題難以及時制止,甚至難以發現,同時由于相關的審計規范及審計監督處理處罰法規的缺失,使得國家審計的監督缺失。 針對上述問題,筆者以為,首先要處理好管轄權的問題,以國家建設項目投資規模為標準,通過授額授權的方式,一次性或者每年年初下達授額授權審計項目,保證所有國家建設項目納入國家審計監督的范圍。二要加強法規規范建設,適應審計發展的需要,通過修改、完善審計機關工作準則的方式方法,進一步促進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的發展,強化固定資產投資審計的力度。三要勇于創新研究,摸索固定資產投資審計的新思路、新方式、新方法、新內容,在現有法律法規的框架內,搞好固定資產投資審計工作。(作者:安徽省太湖縣審計局 馮 琳) (本文內容僅為作者觀點,不代表審計署的觀點,轉載時請注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