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資本信用到資產信用的理念變遷,正是支撐新《公司法》實現公司資本制度轉型的思想根基,從而也必將有力推動中國公司制度的發展與完善
文/周宇
素有市場經濟基石之稱的《公司法》修葺一新之后,已于2006年1月1日起全面付諸實施
。在此次修法之中,被譽為《公司法》兩大支柱的公司資本制度與公司治理結構規則,在學界與業界人士的期許與推動下,進行了一次大換血。尤其是公司資本制度,其變化幅度之大、范圍之廣令人側目。公司注冊資本的驟然降低,資本繳納方式由一次足額繳納轉變為分期繳納,使人們對公司資本制度變遷之深抒發出頗多感慨。而其中,從資本信用到資產信用的理念變遷,正是支撐這一制度轉型的思想根基。
資本信用悖論
一朝被蛇咬,十年怕井繩。我國在1993年制定《公司法》時,之所以設定如此之高的公司注冊資本是迫于當時的立法背景。由于此前的20世紀80年代中后期,社會上出現了大舉興辦公司的浪潮,皮包公司泛濫成災,導致債權人利益受到肆意侵害。在這樣的大背景下,立法者不得不高舉手中的“大棒”,設置了很高的公司注冊資本門檻,將有限責任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按生產批發型、商業零售型與科技服務型分為50萬元、30萬元與10萬元三類;將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冊資本設定為1000萬元。設置高進入壁壘,其立法意圖是顯而易見的,即通過高設立門檻提高新成立公司的質量,維護交易安全,保護債權人利益。
或許是為了獲取心理上的安全感,抑或是《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似乎給人們帶來了這樣一種錯覺:在“資本是公司信用的‘外在宣示’、‘招牌’、‘公告板’,對公司債權人具有預測債權保障界限功能”的引導下,人們無意當中締造了一個資本信用的神話,對于資本信用的信賴幾乎達到了頂禮膜拜的程度,從而沖淡了人們本應有的風險意識。似乎只要擁有雄厚的資本就相當于找到了一棵搖錢樹,整個社會從而陷入了迷信資本信用的誤區。
然而,事與愿違,由人們親手締造的資本信用的神話在嚴酷的市場現實面前,顯得是如此不堪一擊。高進入門檻并未給債權人帶來他們所期待的滿意結局,相反,在頻頻發生的破產風險面前,債權人一籌莫展。為債權人所信賴的所謂資本雄厚的企業,有時是那么的不堪一擊,資不抵債最后導致破產的案例俯拾皆是。此外,在高設立門檻光環的掩蓋下,虛假出資、友情墊資、抽逃出資等光怪陸離的情形層出不窮。痛定思痛之后,人們尤其是債權人開始質疑以資本為核心的公司信用的可信度,“資本信用悖論”應運而生。
一個已達法定資本額且資本規模巨大的公司,緣何在進行一些與其資本額相差懸殊的交易后竟陷入資不抵債、無法正常支付的境地?追根溯源,罪魁禍首就在于人們對資本信用的盲目崇信,過度依賴只是登記時一個抽象數額的公司資本,而忽略了與之進行交易時的公司資產。公司資本是一靜態的常量,它只是表征公司登記時所擁有的一定數額的資本;而公司資產則是一動態變量,會隨著公司經營業績的好壞而上下浮動,它揭示公司當前的資產狀況。不幸的是,在市場交易中,交易者往往只關注成立時的注冊資本數額,而忽略了整個資產狀況,尤其是當時資產結構和可變現的財產價值;只重視公司自身財產對債權的保障,而輕視公司之外的各種擔保手段的擔保功能;僅注重出資已經到位、資本沒有虛假的最低標準,而忽視了公司資產不當轉移、非法侵吞和無故流失的責任。如此一來,以公司資本為基礎的資本信用體系很難達到維護交易安全、保護公司債權人之功效。
與此同時,高進入門檻存在著諸多弊病。首先,過高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不利于民間資本進入市場,同時,它還造成了大量資金的閑置和浪費。尤其對高新企業而言,其并不需要過高的運營資本,強制性地要求其繳納高額的注冊資本可能會使這些公司無法成立。如此,由資本信用過渡到資產信用就成為大勢所趨。交易者在市場交易中僅憑注冊資本判斷公司承擔風險能力的情形已極為罕見,而通常會更加理性地考慮交易對手的資產狀況尤其是可變現的資產價值以及其他擔保價值。在理念變革的推動下,《公司法》降低最低注冊資本限額自然是水到渠成,有限責任公司將法定最低資本額統一降為3萬元,其中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為10萬元,股份有限公司則降為500萬元?梢韵胍姷氖,以后公司設立將呈雨后春筍之勢,創業大潮已然掀起。
問題不容回避
就在大多數人額手稱慶之際,質疑之聲同樣不絕于耳。為何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定資本最低限額定為3萬元,而非2萬元、4萬元?其科學依據何在?按照公司資產信用的邏輯,如公司舉債成立公司亦能形成公司資產,此時其資產信用又該如何計算?
立法向來是利益博弈的過程,法定最低資本額的確定也不例外,最終數額的確定是多方權衡之結果。在修法之前的一些地方實踐中,尤其是工商局已經出現突破原《公司法》最低資本限額的例子,此次降低反映了實踐的趨勢和要求。此外,東西部經濟發展不均衡也是應當考慮的因素,要求西部不發達地區的投資者拿出如此高的資本成立公司實在是勉為其難。從定量的角度考慮,將有限責任公司的最低資本額定為3萬元,主要是基于開辦公司和開始經營的基本條件,而不包括辦公場所和生產條件。綜合考察各方面的因素,將最終數額定為3萬元也許是一個折中的、較為合理的選擇。至于后一個問題,在解決之前需先明確資產信用概念的外延。如將資產信用作廣義解釋,其包括總資產信用與凈資產信用。前述資產信用理念中的“資產信用”應僅指凈資產信用。因此,如借債成立公司,此處的債務不應屬于狹義的資產信用范圍。
至于實收資本制與認繳資本制,究竟哪種更適合于我國目前的市場需要,也一直是理論和實務界爭論不休的話題。僅就新《公司法》的規定而言,認繳資本制成為這場論戰的“幸運兒”。而回顧歷史,在20世紀80年代中后期,出現過幾次興辦公司的浪潮,皮包公司滿天飛,社會誠信指數跌至谷底,債權人受到欺詐的案件不計其數。迫不得已,國家進行了幾次治理整頓。此后不久出臺了原《公司法》,采取了嚴格的實收資本制,即股東需在注冊時一次性繳足全部出資,對公司的盡快成立造成了相當大的難度。同時,由于成立之初公司交易規模較小,交易機會較少,一次性繳足的公司資本中有相當多的部分處于閑置狀態,難以實現物盡其用。
作為使松散的社會結構緊緊凝聚在一起的聚合物,法律必須巧妙地將過去與現在融合起來,同時又不忽視未來的迫切要求。幸運的是,此次修法將實收資本制改為認繳資本制,注冊資本可分期繳納,全體股東首期只需繳納注冊資本的20%,公司即可成立,其余出資在兩年內繳清,并將投資公司放寬至五年。認繳資本制的實行,無疑為投資和創業打下一劑強心針。
然而,立法難免掛一漏萬,此次《公司法》修訂亦有不盡如人意之處。其中,由分期繳資所衍生出的一系列可能問題就引發了一些責難。譬如,在允許分期出資的情況下,一個難以回避的問題就是,如果某公司的全體股東繳納注冊資本的30%后成立公司,在公司成立的兩年內該公司由于經營不善資不抵債導致破產,且破產之時公司尚未繳足全部出資,此時該公司究竟是以其實繳出資為限還是以總注冊資本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責任?究其法理,股東出資按其實繳出資額進行分紅,依據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其責任范圍應以實繳出資為限;就合同預期而言,由于可以從公司登記文件中查詢公司出資數額,并可據此判斷公司的責任能力,交易相對方完全可根據公司已出資情況評估交易風險,因此以實繳出資承擔責任與交易相對方的合同預期可以并行不悖。鑒于此,股東應以實繳出資為限承擔責任。但此種解說畢竟是學理上的,諸如此類問題尚有待有關立法、司法機關以立法或司法解釋的形式做出明確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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