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華社[2006-01-09]
2004年11月,上海的一家工貿公司在車輛肇事后向保險公司理賠,結果保險公司以合同中有“免責條款”為由不予賠償。但是法院認為,保險公司在設置格式合同時,如果未能對合同中的“免責條款”進行明確的說明,就不能認為“免責條款”屬于合同范疇,保險公司必須進行理賠。
審理此案的法官表示,保險合同是一種典型的格式合同,投保人與保險人往往處于一種不平等的地位,保險人可能事先擬訂一些不利于被保險人的格式免責條款。為了保護多數投保人的利益,合同法及保險法均賦予了保險人就免責條款對投保人特別說明的義務,而法律所規定的“明確說明”并非一般意義上的明示、告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此處的“明確說明”要求的是解釋條款的內容,具體而言除了對于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免責條款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否則免責條款對合同當事人不產生法律效力。反觀本案,即使雙方將免責條款納入保險合同范圍,由于保險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已對其中免責條款進行了充分說明,故而對工貿公司也不產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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