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 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依法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在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的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并應當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釋義] 本條是對調查或者檢查程序中執法手段的規定。
證據先行登記保存,是一種帶有強制性的行政措施,各級執法機關應當嚴格依法實施。在證據可能滅失或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財政部門、審計機關和監察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依法先行予以登記保存,任何人不得予以銷毀或者轉移。在實施登記保存措施時,執法人員應當向當事人出具有執法機關負責人簽發的證據登記保存通知書。對需要保存的證據,執法人員應當當場登記造冊,必要時,可以采取復印、錄音、攝像等技術措施和手段,并應當嚴格履行先行登記保存的有關法律手續。
進行證據保存時,要注意以下問題:
1、證據保存的手段應同證據保存的任務相適應。選用證據保存手段是應首先弄清被保存的證據是用何種方式承載事實信息的,然后從有利于保存證據所記載的事實信息這一根本任務出發,選擇適當保存手段。
2、保存證據要全面。證據是相互聯系的,在保存某一證據時,如果不注意同時保存與他緊密相連的其他證據,則可能失去保存該證據的意義,被保存的證據也不能全面證明一個完整的案件事實。
3、采取證據保全措施要及時進行,并做到不貶值、不損壞、不丟失,力爭保持證據的原樣或原意,以充分發揮其證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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