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資委主任、黨委書記李榮融在為《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操作指南》一書的題詞中指出:“通過在產權交易市場公開、誠信、規范地轉讓企業國有產權,保證社會公眾知情,避免暗箱操作,充分發現各類意向受讓人,形成有效的市場競價機制,促進企業國有產權有序流轉和公平交易,推動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調整。”這一題詞點明了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的宗旨是要規范流轉,既要促進流動,又要防止流失;要點是要進場交易,通過公開、公平、公正地競爭,經由市場發現買主、發現價格;目的是要通過規范的進退調整,實現國有經濟布
局和結構的優化。
深入領會李榮融主任的題詞精神,進一步學習《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我體會到,《辦法》明確的企業國有產權進場交易原則,至少包含了下述四層含義。
一、落實社會公眾的知情權和參與權
《辦法》規定,經過內部決策和行為審批后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項目,應該進入產權交易市場掛牌交易,“轉讓方應當將產權轉讓公告委托產權交易機構刊登在省級以上公開發行的經濟或金融類報刊和產權交易機構的網站上,公開披露有關國有產權轉讓信息,廣泛征集受讓方。產權轉讓公告期為20個工作日。”
之所以要作這樣的規定,是因為企業國有產權屬于全民所有,全國的十三億人都是要轉讓產權標的的所有者或老股東。一項屬于大家所有的產權要轉讓出去歸于一個人或一個企業所有,當然要讓大家都知情。某一產權該不該賣,某人買不買,他出什么價錢來買,都應讓他有機會來參與和表態。否則就不符合民主法制的基本精神,就否定了人民大眾的所有者地位。因此,20個工作日的公告期,既是具體的意向受讓人的知情期和決策期,也是廣大社會公眾的知情期和參與期。在這個期間內,任何人發現所轉讓的產權標的屬于不應退出或不得轉讓范疇的,都可以向產權交易機構、國資監管機構或直接向人民政府舉報;所有符合受讓條件的個人或企業都有權表達受讓意向,產權交易機構必須如實登記所有的受讓意向;意向受讓人可以根據對此項產權受讓的市場競爭態勢自主決策報價,最終經由市場競爭來客觀產生受讓方。《辦法》正是用這樣的方式來體現了對每年成千上萬宗千差萬別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行為的“全民公決”,落實了社會公眾的知情權和參與權。由此我們也就可以理解,“公告期為20個工作日”的規定是一個兼顧公平和效率的安排,當轉讓方和交易機構頗嫌其長的時候,社會公眾特別是相關意向受讓人卻正覺其短。鑒于多數產權交易所原有的公告期為5-7天,《辦法》中明確將掛牌公告期統一延長至20個工作日。
二、原則取消任何個人和組織的定價權
明確了企業國有產權的轉讓應由社會公眾知情和參與的道理也就不難理解任何個人和組織原則上都無權對企業國有產權單獨定價的道理。黨的十六大以后,我國的國有資產實行“統一所有、分級代表”的新制度。將這一制度具體到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上,我的理解是,對于某一宗國有產權的轉讓,作為轉讓標的產權出資人的企業和國資監管機構可以做出是否轉讓、以什么價格作為轉讓底價的決定,但原則上不能做出轉讓給誰、以什么價格轉讓的決定,后者要經由市場讓全國公眾知情和參與后才能在競爭中發現和決定。不是企業國有資產出資人代表的其他個人和組織更沒有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定價權。
有人說,全國人民把權力委托給人大,人大把權力委托給政府,政府再將權力逐級向下委托,因此由各級政府、政府首腦或政府部門來對相應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進行定價也可以是合理合法的。我們不完全否定這個說法,但必須嚴格限制其作用范圍。國內外的實踐都已證明,政府管理應實行政企分開、政資分離,由政府配置資源的效率低于由市場配置資源的效率,由政府配置資源存在更高的社會腐敗風險。因此,在市場可以發揮作用的地方應盡可能地利用好市場配置資源的基礎作用。正是基于這些共識,《辦法》才做出了進場是原則,協議是例外的制度安排。只有國家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的,在國民經濟關鍵行業和領域中對受讓方有特殊要求的,以及企業實施資產重組中將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給所屬控股企業的,才可經省級以上國資監管機構特別批準,允許采取場外協議轉讓。也僅僅在這些極少數情況下,相關國資監管機構才能在進行清產核資、責任審計、資產評估的基礎上為要轉讓的企業國有產權定價。
三、經由市場競爭發現買主、發現價格
對于一項經過規范的決策程序決定要轉讓的企業國有產權,最終要解決的問題就是該賣給誰和以什么價格來賣兩個問題,即需求得發現買主、發現價格這“兩個發現”之解。對于私有產權,這兩個問題由產權所有者依據自己的需求偏好來決定,他可以進市場,也可不進市場。當他覺得進場發生的交易費用明顯小于其進場獲得的交易增值的時候,他會進場,否則他就不進。對于國有產權的交易,兩個發現則成了長期未解的世界難題。
首先,國有產權的轉讓無法由全體所有者直接議決。由于國有產權的所有者數以億計,要轉讓的企業國有產權事項又成千上萬,因而不可能用開會或公投的辦法來直接討論合適的買主和合理的價格問題。其次,不便采取委托代理方式決策。由于個人對產權效用的偏好不一,造成了人們對同一項國有產權價值的判斷各不相同,使得委托代理方式不便通行。因為被委托者根本沒有辦法去聽取一個個標的所有者的是否受讓和該定何價的意見,更別說將其意志統一起來,硬要這樣做,其決策成本將趨于無限大。第三,行政決策難定買主。由于產權屬于特別稀缺的資源,人人都想要,個個都嫌少,人為選定任一買主都沒有充分的理由,都會使決策者有說不清楚的種種嫌疑,當有人在你簽訂協議后站出來表示愿出更高價格購買時,決策者就陷于兩難,或者否定原協議,承擔違約責任,或者堅持原協議,承擔流失指責。第四,人為定價面臨風險。同一產權在不同時點不同市場供求狀況下的價格大不一樣,不經由市場競爭,就得不到轉讓時點的產權標的的真實市價,由任何個人來決策都將面臨巨大風險。他不能按賬面值處置,因為賬面值相同的產權其市場價值可能大不相同;他不能用資產評估值處置,因為評估值只是單方的市場判斷,未能反映真實的市場供求關系,評估時點和交易時點通常也不會是同一時間,在這個時間差中,市場價格可能產生了巨大變化;最后,他根本不可能事先知道在真刀真槍的市場競爭特別是在拍賣競價中買主到底會出什么價格。
那么,進入市場就能解決上述問題嗎?答案是肯定的,只要我們進入的是合適的產權交易市場,并嚴格按照規范的程序來操作。《辦法》生效以來企業國有產權交易的實踐已經證明,通過進場公開掛牌交易可以充分發現買主,通過各類意向受讓人的競爭可以有效發現價格,其交易效率能夠滿足國有企業改革的需要,其交易費用遠遠低于轉讓產權進場獲得的增值。
四、通過市場規范保障轉讓行為合法合規
《辦法》是我國第一個系統規范企業國有產權轉讓行為的部門規章。《辦法》按照黨的十六大關于建立“歸屬清晰、權責明確、保護嚴格、流轉順暢”的現代產權制度的要求,對有關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全過程的一系列問題都作出了規定。什么是企業國有產權,什么行為構成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什么人可以轉讓,什么人可以受讓,什么樣的市場機構可以交易企業國有產權,產權轉讓方案怎樣產生,企業內部如何決策,企業職工和債權人有何權利,轉讓行為如何審批,怎樣開展相關的清產核資、經濟責任審計和資產評估,轉讓信息如何披露,轉讓方式如何確定,轉讓合同怎樣簽訂,轉讓價款怎樣支付,轉讓行為如何鑒證,產權變動如何辦理,各行為主體各負何等責任,轉讓過程如何監督,無效行為如何處置,相關責任如何追究等等,均在《辦法》中有了明確的規定。《辦法》發布之后,與《辦法》相配套的一系列通知、意見和規定相繼出臺,對如何貫徹執行《辦法》,加強對企業國有產權交易監管,做好產權交易機構的選擇確定和交易信息統計工作,強化轉讓信息披露監測與意向受讓人登記,加強對上市公司股權間接轉讓的管理,如何處理產權轉讓與主輔分離及科研院所改制工作的關系,如何探索向企業管理層轉讓企業國有產權等事項分別作出了規定。
至此,我國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事項就進入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的軌道,企業國有產權轉讓行為成為了陽光下的公開市場操作。《辦法》及其配套規定成為全社會判斷一宗宗具體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行為是否依法規范的準繩。凡是符合相關規定的,就是合法的,轉讓方可以放心地賣,受讓方可以合法地買,交易機構可以大膽地組織交易,審批方也得以從不知該賣給誰和不知道賣什么價的雙重焦慮中解脫出來,既加快審批,又少犯錯誤。這樣一來,企業國有產權就可在規范、誠信的狀態下加速流轉,從而推進國有企業有進有退的改革調整,優化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推進全社會的和諧發展。(作者:鄧志雄,摘自:《產權市場》)
本文章僅代表作者個人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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