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林 “皖江學者計劃”講席教授,安徽大學、上海交通大學教授
壽步 上海交通大學教授
王莉萍 中國法學會編審
當前,國外跨國公司都十分重視運用知識產權戰略與策略鞏固和發展自身的競爭優勢,并以此為手段搶占世界市場的制高點。特別是隨著跨國公司采取以知識產權為基礎的“技術—專利—標準”戰略,以及策略性技術聯盟的出現,跨國公司利用知識產權優勢謀求市場競爭更大優勢和更大利潤的特征更加明顯和突出。
在科技進步日新月異和經濟全球化迅猛發展的現代社會,充分尊重和有效保護知識產權既是一個基本的道德要求,也是一個基本的法律規則。在“入世”和知識經濟的背景下,中國也需要適應科技、經濟發展和國際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發展的趨勢,通過進一步完善立法、嚴格執法來促進知識產權的充分和有效的保護。但是,知識產權保護不能神圣化和絕對化,而必須有一個合理與適度的界限。知識產權保護在本質上是一個利益界定和調整問題,它在國內層面涉及知識產權所有人(社會個體)與公眾(消費者、競爭者及其所代表的社會整體)之間的利益平衡以及公平與效率的協調,而在國際層面則涉及到不同國家間的利益調整。
一個國家的知識產權政策遠不是純粹的保護知識產權所有人利益的問題,而往往涉及到多個層面的政策考慮。在國內層面,知識產權保護要求處理好鼓勵知識的生產與促進知識的傳播和利用的關系。知識產權保護既要促進知識的大量生產(創新),又要促進知識的快速傳播與廣泛應用,實現知識產權法律機制(激勵機制與調節機制等)之間的協調兼顧。在國際層面,知識產權保護要求處理好遵循國際規范與適當保護本國利益之間的關系,各國在不同時期選擇知識產權保護策略時無疑都是從各自特定的利益出發的,但是對于既有的知識產權國際規范,尤其是目前的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WTO/TRIPs協議)也需要遵守。因此,知識產權應當保護,但保護必須公平合理,而不應該完全脫離一個國家的科技、經濟和文化發展水平的實際。
進一步來說,知識產權不僅存在保護的問題,而且也存在權利行使正當與否的問題,也就是說,即使知識產權的獲得本身是合理合法的,其實際的行使行為也存在一個是否正當的問題。在這里,知識產權的獲得與知識產權的行使是兩個問題,保護合法的知識產權的同時必須規制知識產權的濫用。在正確的界限內行使權利時,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是協調一致的,超過了這一界限,就侵害了社會利益,也違背了知識產權法本身的基本宗旨。
在經濟全球化和知識經濟的背景下,知識產權越來越成為市場競爭的有力工具,成為跨國公司在中國爭奪市場、謀求更大利潤的重要手段,同時,也正在成為跨國公司打壓我國企業的重要競爭手段。近些年來,涉外知識產權爭議(權利人一般為在華跨國公司)頻頻發生,不僅規模越來越大,涉及的領域也越來越廣,從打火機到剃須刀,從彩電到DVD,從電信設備到數碼相機,從摩托車到汽車,對我國一些行業的生存和發展帶來了巨大的挑戰和威脅。根據科技部中國科技促進發展研究中心《調研報告》2004年第36期引用的資料,僅加入世貿組織以來,我國企業因知識產權糾紛引發的經濟賠償累計超過10億美元。至今影響最大的案例是“DVD 專利聯合許可”系列糾紛,我國的DVD 廠商為此支付日、美、歐企業結盟的“6C”、“3C”等30多億元人民幣,還將繼續支付數百億元人民幣。2002年我國機電產品出口企業因專利賠償的損失近200億元人民幣,占機電產品出口總額的1.5%,約占機電產品出口利潤的30%。
隨著美國、日本在一些傳統制造領域的優勢漸失,知識產權爭端已成為他們收復市場的一種主要的非貿易手段。尤其是在中國加入WTO 后,傳統的關稅壁壘和非關稅壁壘逐步淡化,技術壁壘的力量日益凸顯。跨國公司不只是把知識產權當作一個法律手段運用,而是當作一種市場策略在使用。其目的主要有三點:一是從市場日益擴大的中國企業手中分取一部分利潤;二是通過收繳專利費提高中國企業的產品成本,削弱中國企業的成本優勢,保衛自己的原有市場;三是打壓中國競爭對手,降低中國產品的可信度。
從法律的角度看,包括跨國公司在內的知識產權權利人,充分利用法律賦予的專有權取得市場競爭的優勢,依法提起訴訟作為保護自己知識產權的手段和實施其知識產權戰略的一部分,這本無可厚非。但不可否認的是,一些跨國公司頻繁的知識產權爭議中也存在著超出知識產權正當行使界限的情況,目的在于對我國競爭對手進行不合理的打壓,甚至不正當地將其排擠出市場,這就存在涉嫌知識產權濫用的問題。
在現代社會,禁止權利濫用既是一種普遍的、基本的法律觀念,也是各國法律所普遍規定的基本法律原則。知識產權是民事權利,是私權,這是為世界貿易組織WTO/TRIPs協議所明確承認的基本原則,知識產權本身所具有的明顯的排他性使得它更容易被權利人不正當地加以利用,從而也更容易對正常的市場競爭秩序造成破壞。
由于知識產權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因此,無論是知識產權被濫用的可能性還是被濫用后造成的后果,都會大大增加。實際上,無論是在國內還是在國外,濫用知識產權的例子都不鮮見。例如近幾年來在美國鬧得沸沸揚揚的微軟壟斷案以及微軟在歐盟、我國臺灣等地受到的違反競爭法或公平交易法的指控,都涉及微軟對知識產權濫用的問題。而在2003年一度引起人們極大關注的美國思科公司起訴中國華為公司侵犯其知識產權,以及目前DVD專利權人聯盟與我國DVD生產企業之間、美國英特爾公司與我國東進公司之間、美國通用汽車公司與我國奇瑞汽車公司之間的知識產權爭議的背后,也都存在跨國公司涉嫌濫用知識產權的深層次問題。本來,我國建立和運用知識產權制度的基本目的是要鼓勵和促進技術創新,而知識產權濫用的后果則會使這一目的落空,反而會因損害市場自由公平的競爭而阻礙我國的技術創新。因此,對跨國公司在我國市場上從事的知識產權濫用行為必須加以密切關注和高度重視。
競爭政策是各國基本的公共政策,知識產權本身的排他性也決定了其濫用行為往往會造成對競爭政策的破壞。許多國家和地區已有相應的法律制度——主要是在《反壟斷法》(反托拉斯法、競爭法、公平交易法等)的框架中——對知識產權濫用行為予以制裁,并在具體的行政執法和司法實踐中形成了一些操作性較強的專門性規范,如1995年美國司法部和聯邦貿易委員會聯合發布的《知識產權許可的反托拉斯指南》,1996年歐共體委員會《技術轉讓規章》(EC No240/96),1999年日本公正交易委員會重新頒布的《專利和技術秘密許可協議中的<反壟斷法>指導方針》。同時,WTO/TRIPs協議第40條第2款也規定,各成員可以在與該協議的其他規定相一致的前提下,根據該成員的有關法律和規章,采取適當的措施制止或者控制那些可能構成對知識產權的濫用、在市場上對競爭產生不利影響的訂立許可合同的做法或者條件,例如獨占性回授條件、禁止對知識產權有效性提出質疑的條件、強迫一攬子許可等。
在華跨國公司知識產權濫用的主要形式
提出知識產權濫用問題并不是專門針對跨國公司的,而是對各類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在我國,知識產權濫用的情況也不僅僅發生在跨國公司身上。但是,目前我國本土企業在知識產權方面還沒有形成明顯的優勢,當前的急迫形勢是它們面臨著一些跨國公司在知識產權方面的打壓。《反壟斷法》并不反對大企業本身,但是鑒于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大企業相對于其他企業更容易濫用其優勢(包括在知識產權方面的優勢),因而《反壟斷法》需要對其進行“特別的關照”——監督、控制。
跨國公司是全球經濟活動的主角之一。據統計,目前,全球跨國公司的總數已達6.3萬,跨國公司產值占全球總產值25%,跨國公司的貿易額占國際貿易的60%,技術貿易占60%—70%。憑借其人才、技術、管理、資產等的巨大優勢,通過全球資源最優化配置,跨國公司在知識特別是技術領域始終占據世界領先地位。在世界專利和許可費用的跨國流動中,發達國家跨國公司占總收入的98%。跨國公司由于其規模大,投入多,其所生產和獲得的專利等知識產權數量的絕對值是其他類型的企業難以企及的,這在很大程度上成了其控制和壟斷市場的有力法律武器。隨著中國經濟快速增長和日益融入國際市場,中國越來越成為跨國公司角逐的戰場,相應的,跨國公司也越來越多地將其在知識產權方面的優勢帶到中國。伴隨著跨國公司在中國市場上利用知識產權優勢加強其競爭地位的過程,各種涉嫌濫用知識產權的行為也不同程度地表現出來了。
(一)涉及違反《反壟斷法》的知識產權濫用
知識產權作為一種合法壟斷權,本身也并不必然導致其權利所有人具有市場支配力的結論,但如同在其他財產權領域一樣,基于知識產權的市場支配力,其獲得或維持有可能違反《反壟斷法》;即使其獲得或維持是合法的,也可能會使權利人在涉及知識產權的行為方面具有損害競爭的較強實力。因此,基于美國和其他許多國家認可的“知識產權既不特別地免于反托拉斯法的審查,也不特別地受到懷疑,而是應適用統一的標準和法律原則”(見美國司法部和聯邦貿易委員會于1995年4月6日聯合發布的《知識產權許可的反托拉斯指南》),跨國公司擁有的知識產權優勢同樣要受到《反壟斷法》的制約。
從實際情況來看,跨國公司濫用知識產權限制競爭的情形在我國是屢見不鮮的,并且由于知識產權本身的獨占性而主要表現為各種限制競爭行為,包括以各種形式結成戰略聯盟、締結國際卡特爾協議或者實施其他形式的共謀,利用在我國市場上取得的優勢地位實施限制競爭行為,在我國市場上不正當地實施企業購并(知識產權獲得)等。其中,跨國公司濫用其優勢地位實施限制競爭的行為往往表現得更為突出,其典型表現為以下類型:
第一,拒絕許可。即知識產權人利用自己對知識產權所擁有的專有權,拒絕授予其競爭對手合理的使用許可,從而排除其他人的競爭,以鞏固和加強自己的壟斷地位的行為。在歐盟,拒絕許可在很大程度上是將歐共體條約第82條(原第86條)不得拒絕供應產品的義務延伸到知識產權領域的。只要具有支配地位的企業在附屬市場從事了排他性行為,該支配地位是否與知識產權相聯系是無關緊要的。在1996年的邁吉爾(Magill)案中,歐盟委員會和歐洲兩級法院均認為,對電視節目表擁有版權的電視公司拒絕向邁吉爾授予許可證,依歐共體條約第82條是一種濫用行為。
目前,跨國公司在中國市場上涉及知識產權拒絕許可的情況時有表現。例如,中國一些DVD生產企業就質疑并且在美國起訴4C等專利權人聯盟在包括知識產權拒絕許可在內的知識產權濫用行為。特別是在2003年美國思科公司與我國華為公司的知識產權糾紛中,就明顯反映出思科公司涉嫌知識產權拒絕許可(參見附文)。
第二,搭售行為。搭售是將兩種或兩種以上產品捆綁成一種產品進行銷售,以致購買者為得到其所想要的產品就必須購買其他產品的行為。前一種產品為搭售的產品(tying product),有的稱之為“結賣品”,后一種產品為被搭售的產品(tied product),有的稱之為“搭賣品”。搭售在概念上與拒絕許可和價格歧視等濫用行為有重合的地方,因為若購買者不同意接受搭賣品,則很可能被拒絕供應其所需要的結賣品,或者需要付出更高代價才能得到。盡管某些情況下的搭售行為有一些合理的因素,如產生最佳經濟技術效益、確保產品質量和消費者安全等,但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從事搭售的危害是很明顯的,它一方面限制了顧客和消費者的選擇自由,另一方面又不正當地排除了結賣品市場上的競爭者。一般說來,從事搭售行為的企業在市場上具有支配地位,否則搭售是難以實行的。產品中包含有某種知識產權是形成賣方市場支配力的一個重要因素。
跨國公司利用其包括知識產權在內的優勢地位實施搭售行為是其濫用行為的常見形式之一,并不斷受到指控。例如在美國微軟壟斷案中,對微軟在其Windows操作系統中捆綁銷售IE瀏覽器的行為,美國司法部和聯邦地區法院均認為它構成搭售。在歐盟微軟壟斷案中,2004年3月24日,歐盟委員會裁定微軟公司濫用其在操作系統軟件領域的壟斷地位,將自己的媒體播放器和Windows操作系統捆綁銷售,妨礙了正常的市場競爭。
微軟在美國、歐盟受到指控的行為在中國也同樣存在,甚至有過之而無不及,只是中國目前尚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對其采取行動。另據《中國知識產權報》2004年8月14日援引有關媒體的報道,微軟計劃在其Windows系統中捆綁殺毒軟件。此外,一些跨國公司還進行一攬子許可,即一方在一項或一組相關的許可協議中,許可他方同時使用其多項知識產權標的。如果一攬子許可是強制性的,即接受其中一項標的的許可須以同時接受其他標的的許可為條件,則亦應視為搭售。例如中國DVD生產企業也曾遭遇到專利權人聯盟6C、4C這種一攬子許可的要挾(參見附文《DVD專利之爭》)。此外,最近美國DTS公司因為將DVD專利和公司商標進行捆綁搭售而遭到國內企業強烈抵制,認為其涉嫌壟斷經營,要求有關部門調查。
第三,價格歧視。價格歧視也稱為歧視性定價,指企業在提供或接受產品或服務時,對不同的客戶實行與成本無關的價格上的差別待遇。賣方對購買相同等級、相同質量的產品或服務的買方要求支付不同的價格,或者買方對提供相同等級、相同質量的產品或服務的賣方支付不同的價格,如果它們是不正常的、與成本無關的,就會構成價格歧視。它也是跨國公司實施濫用知識產權行為的一種常見形式。一般說來,在涉及知識產權時,《反壟斷法》關于禁止價格歧視的制度和原理仍然是繼續適用的,只不過它在一些情況下有某種特定的表現形式。價格歧視使得提供或接受相同產品或服務的企業的交易機會不同,尤其不利于中小企業獲得公平競爭機會,并可能成為阻礙制造商層次或零售商層次市場進入的障礙。
在中國,跨國公司也存在濫用知識產權從事價格歧視行為的情況。例如,中國媒體經常提到的就是微軟在中國進行知識產權許可時的價格歧視行為:Windows 98在中國大陸市場零售價為1980元,在美國合800多元人民幣,在日本合600—1200元人民幣;Office2000測試版在中國標價200元左右,在國外為免費贈送;微軟給中國大廠商的Windows98預裝許可費為300元人民幣左右,中小品牌PC廠商則達690元,而在美國甚至可低到約100元人民幣。據保守估計,中國消費者因為微軟公司的差別價格一年就要多支出10億元。
第四,掠奪性定價。掠奪性定價在中國往往稱之為低價傾銷,它是價格歧視的一種,是《反壟斷法》所禁止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一種重要的和典型的表現形式。在中國,它是《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價格法》所明確規定的經營者不得從事的不正當價格(競爭)行為之一。如果跨國公司憑借其市場支配地位持續地以低于成本的非正常價格銷售商品,通常會導致競爭者的經營額顯著下降,給其生存帶來嚴重困難,同時還會使購買者對其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與商業道德產生誤解,雖然會造成自身短時期的虧損,而從長遠看,則必然會給競爭對手帶來經營上的危害,并使自己取得長久利益。盡管掠奪性定價行為不同于過高定價的暴利行為,它會因大幅度降價而給消費者帶來暫時的利益,但是在企業達到了其擠垮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的目的后,價格往往大大上升,而此時消費者卻沒有選擇的余地。因此,掠奪性定價行為不僅直接損害競爭對手的利益,造成對競爭的破壞,而且從長遠看,也必然損害消費者的利益。
跨國公司實施掠奪性定價行為常常與知識產權濫用相關。例如在美國微軟壟斷案中,聯邦地區法院在判決中認定微軟在Windows98操作系統中捆綁IE瀏覽器構成非法搭售,而且微軟的這種行為也明顯構成掠奪性定價,因為它大大低于成本,具有非常明顯的排擠競爭對手的目的。
為擠垮中國的競爭者,跨國公司涉嫌濫用知識產權實施掠奪性定價行為也時有表現。例如微軟公司為了剿滅中國國產軟件WPS,在WPS97發布前夕,匆忙推出97元超低價格的Word97版本。這與其在中國通常表現出的壟斷高價和價格歧視形成了鮮明的對比。又如,美國諾頓殺毒軟件在我國市場的每套價格是280元。這家公司為了迅速占有市場,曾采用的促銷手段是用戶只要用其他公司任何品牌的殺毒軟件,另加59元就可換取最新的諾頓軟件產品,對國內眾多的殺毒軟件企業產生了重大影響。
第五,過高定價。這里所稱的過高定價,是指企業在正常競爭條件下所不可能獲得的遠遠超出公平標準的價格,也就是以企業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為前提的壟斷性高價。索取壟斷性高價實際上是利用市場支配地位對消費者和用戶進行剝削的行為,因而它也成為一些國家和地區《反壟斷法》所規制的對象。在適用于知識產權許可價格時,雖然要考慮到知識產權人源于其獨占權而獲得公平報償的特殊因素,但其基本原理還是適用的。
一些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跨國公司也往往濫用其知識產權謀取壟斷高價,或者以此作為達到其變相拒絕許可目的的手段。例如在美國微軟壟斷案中,微軟利用其在操作系統上所擁有的壟斷實力,使消費者在產品的價格上受到了不公正對待,而且使得消費者沒有其他選擇。聯邦地區法院杰克遜法官認定,微軟在制定Windows98升級版的價格時感到自己有很大的決斷權,本來對Windows98升級版收取49美元就足以有利可圖,但該產品的價格從來沒有低于89美元。自1999年11月起,已有多起消費者向微軟公司提出集體訴訟,控告微軟利用其壟斷優勢高價出售Windows系統,賺取消費者過高利潤。1999年1月,美國消費者協會等機構發表了一份調查報告,認為微軟在1996—1998年間僅在操作系統市場上就因過高定價而強加給了公眾的超額費用總計在100億美元左右。該調查報告的題目就是《微軟掠奪用戶100億美元》。
在中國,微軟產品(享有著作權的軟件作品)的過高定價也是人們指責微軟在中國壟斷的一個重要方面。據中國工程院院士倪光南分析,1992年中國聯想、長城、浪潮、長江等主要計算機公司與微軟經多輪談判,達成以每份10美元購買10萬份DOS操作系統。當時一臺高檔微機約為1.5萬元,操作系統的價格僅為整機的0.5%,到1998年,一臺高檔微機降到1萬元,但每份Windows操作系統的價格卻大大增加了。從1992年到1998年,微機的硬件性能提高了10倍以上,價格卻下降了50%,但在同一時間內操作系統的性能并沒有像硬件那樣大幅度提高,價格卻上升了許多倍。
此外,《反壟斷法》中還有禁止聯合限制競爭制度和控制企業結合制度對跨國公司濫用知識產權限制競爭行為的規制問題。事實上,一些跨國公司在濫用知識產權限制競爭的許多方面都涉及到聯合限制競爭行為。其中,橫向限制大致上可分為兩類:一是知識產權許可協議本身包括了明顯超出知識產權范圍的限制條款,涉及固定價格、限制產量、劃分市場等典型的橫向聯合限制競爭行為,構成典型的共謀壟斷。世界經合組織(OECD)也認為,雖然知識產權許可行為常常對競爭有益,但若當事人之間另行涉有卡特爾協議,而許可協議僅系作為違法卡特爾協議的掩護,則仍應屬于違反競爭法的行為。
二是知識產權許可協議中涉及一些與知識產權的特點密切相關的限制條款,如交叉許可與聯合經營等。交叉許可是指雙方當事人相互許可對方使用自己知識產權標的的行為;聯合經營則是指兩個以上當事人將其某一領域內的知識產權集中在一起,相互予以許可,并許可第三人使用的行為。此類許可行為有時能夠發揮一些有益的社會經濟功能,如便利于互補性和關聯性技術的結合、促進新技術的推廣和傳播、降低交易成本、減少或避免侵權訴訟等。但交叉許可和聯合經營也可能產生某些對競爭不利的影響而受到競爭執法機構的關注。尤其是利用交叉許可或聯合經營以瓜分市場、集體定價或限制產量的,其違法性非常明顯。
中國許多企業都曾遭受過跨國公司知識產權交叉許可與集合經營的打壓,例如DVD專利權人聯盟6C和4C等的聯合許可行為中就有很多涉嫌濫用知識產權非法限制競爭的問題(參見附文《DVD專利之爭》)。早在2002年,中國臺灣地區“公平交易委員會”就裁定菲利浦、索尼、Taiyo Yuden 三家外國公司在臺灣地區進行的CD-R產品專利聯合許可違反了臺灣的公平交易法。
(二)涉及違反其他法律的知識產權濫用
前文所述的都屬于非法限制競爭即構成違反《反壟斷法》意義上的知識產權濫用行為。除此以外,也還存在其他方面的知識產權濫用行為。而且,這方面的情況涉及面是很廣泛的,難以作出非常準確的概括。以下提出常常涉及的兩個主要方面。
由于知識產權的特點,如果當事人濫發警告函或濫用訴訟權利,在商譽和經濟上都可能給競爭對方造成很大損失,對正常的市場競爭也會造成扭曲和妨礙,因此濫發警告函和濫用訴訟權無正當理由指控他人侵犯其知識產權,也可構成對知識產權的濫用。在近年來的一些涉外爭議中,外國知識產權權利人借口知識產權爭議,不斷向我國企業發出侵權警告函,在媒體上進行炒作,在不能達到其目的時便向法院起訴,給有關企業的商業信譽和正常的經營活動造成了很大影響。這在美國通用公司與中國奇瑞汽車公司的知識產權爭議中就表現得尤其明顯(參見附文《通用與奇瑞:知識產權濫用還是盜竊?》)。
嚴格地說,權利濫用中的權利本身應是合法獲得的,但是有時也將不正當獲得的專利權、商標權等知識產權這種表面上“權利”,或者根本就不應獲得的“權利”行使行為稱為權利濫用。從廣義上說,有關行為人采取規避法律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明知其不應當獲得而申請并且獲得了有關知識產權,據此行使權利、妨礙他人的行為也屬知識產權濫用。在有關DVD專利權人聯盟的一攬子合同中,除了被質疑有搭屬非必要專利的情形外,還有被質疑包括一些已經過期專利的情況(參見附文《DVD專利之爭》)。
中國的法律缺失與政策建議
我國目前尚無完整的規制知識產權濫用的法律制度,但是這并不意味著我國現在就沒有任何這種性質的法律規范。除了前述知識產權專門法律中所體現的限制知識產權范圍的制度(如“強制許可”或“合理使用”等規范)以及《民法通則》等法律中禁止權利濫用等基本原則外,主要體現在有關法律、法規中的相關條款,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43條、《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第29條、《合同法》第329條和第334條以及《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對外貿易法》的相關規定。
按照1983年9月20日國務院發布、經過1986年1月、1987年12月和2001年7月三次修訂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43條規定,合資企業訂立的技術轉讓協議必須符合下列規定:(1)技術使用費應當公平合理;(2)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技術輸出方不得限制技術輸入方出口其產品的地區、數量和價格;(3)技術轉讓協議的期限一般不超過10年;(4)技術轉讓協議期滿后,技術輸入方有權繼續使用該項技術;(5)訂立技術轉讓協議雙方,相互交換改進技術的條件應當對等;(6)技術輸入方有權按自己認為合適的來源購買需要的機器設備、零部件和原材料;(7)不得含有為中國的法律、法規所禁止的不合理的限制性條款。
根據國務院2001年12月10日發布的《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第29條的規定,技術進口合同中,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性條款:(1)要求受讓人接受并非技術進口必不可少的附帶條件,包括購買非必需的技術、原材料、產品、設備或者服務;(2)要求受讓人為專利權有效期限屆滿或者專利權被宣布無效的技術支付使用費或者承擔相關義務;(3)限制受讓人改進讓與人提供的技術或者限制受讓人使用所改進的技術;(4)限制受讓人從其他來源獲得與讓與人提供的技術類似的技術或者與其競爭的技術;(5)不合理地限制受讓人購買原材料、零部件、產品或者設備的渠道或者來源;(6)不合理地限制受讓人產品的生產數量、品種或者銷售價格;(7)不合理地限制受讓人利用進口的技術生產產品的出口渠道。
1999年實施的《合同法》第329條規定:“非法壟斷技術、妨礙技術進步或者侵害他人技術成果的技術合同無效”。第334條規定:“技術轉讓合同可以約定讓與人和受讓人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的范圍,但不得限制技術競爭和技術發展。”該法第355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對技術進出口合同或者專利、專利申請合同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這里就包括前述《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的技術進口合同中不得含有的限制性條款。
1993年制定實施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有關條款雖然不是專門針對知識產權領域行為的,但同樣也可適用于涉及知識產權的有關行為。該法第12條規定:“經營者銷售商品,不得違背購買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條件。”該法第15條規定:“投標者不得串通投標,抬高標價或者壓低標價”,“投標者和招標者不得相互勾結,以排擠競爭對手的公平競爭”。
2004年4月6日修訂、2004年7月1日實施的《對外貿易法》在增加的“與對外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保護”專章(第六章)除了重申知識產權保護問題外,還特別規定了控制知識產權濫用的內容。該法第30條規定:“知識產權權利人有阻止被許可人對許可合同中的知識產權的有效性提出質疑、進行強制性一攬子許可、在許可合同中規定排他性返授條件等行為之一,并危害對外貿易公平競爭秩序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該法第32條、第33條也分別規定:“在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不得違反有關反壟斷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壟斷行為”,“在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不得實施以不正當的低價銷售商品、串通投標、發布虛假廣告、進行商業賄賂等不正當競爭行為”。
從以上有關法律規范來看,它們雖然對涉及知識產權的行使行為做了一些直接或間接的規定,但這些規定極為零散,不完整、不明確,并非專門從防范知識產權濫用的角度做出規范;現有的多數法律規范適用于有關對外經濟貿易活動中的行為,而不是普遍適用于中國市場上的有關知識產權行使行為,因此其適用范圍極為有限;從內容來看,它也需要根據目前國際上通行的做法加以更新、完善。
目前中國沒有明確的規制知識產權的行使行為的《反壟斷法》,也導致在中國目前不存在相應的行政執法和司法審判實踐,對類似微軟、思科以及DVD專利權人聯盟等在中國市場濫用知識產權的壟斷行為尚不能加以有效規制。
為了實現競爭要求所代表的更廣泛更重大的社會利益,中國在繼續加強知識產權保護的同時,也應對知識產權的濫用行為加以必要的規制。但在目前,人們更多關注的是前一個方面的問題,而對后一方面的問題還重視得不夠。基于此,迫切需要及時建立、完善中國規制知識產權濫用的反壟斷法律制度,在充分發揮知識產權法律制度鼓勵創新和促進科技進步的積極作用的同時,又切實防止知識產權濫用,以維護自由公平的經濟競爭秩序。
以《反壟斷法》規制知識產權的行使行為,對于保護中國企業的利益具有重要的意義。經濟全球化的趨勢必然使中國的企業被更多地推向市場,它們可能會遇到對在國內市場上跨國企業的壟斷行為束手無策,而它們在國外市場上的行為卻受到嚴格的競爭法規制的問題。例如,今年初美國一些制藥企業就對我國4家制藥企業在美國提起反壟斷訴訟,指控這些中國企業在美國市場上搞價格卡特爾。可以預料,隨著我國企業越來越多地走向國際市場,我國企業在國外遭到反壟斷指控的情況會更多。因此,無論出于維護國內的自由公平的競爭秩序還是為在國際經濟交往中維護自己的利益,中國都應該盡快建立《反壟斷法》。其核心是要平衡和處理好保護知識產權與維護競爭之間的沖突,做到既充分尊重和保護知識產權,發揮其鼓勵創新和激勵競爭的作用,又切實防范合法壟斷權被不正當地利用(即濫用),使代表社會整體利益的自由公平競爭秩序不致受到破壞;既充分保護市場競爭,又能實事求是地照顧到合理的暫時限制競爭的商業需要,合理平衡知識產權交易的各方當事人(開發者、生產者、消費者等)之間的利益,以促進中國的科技文化創新和經濟競爭并行不悖地發展。
在專門的知識產權法律中完善規制知識產權濫用的制度,進一步明確、細化有關知識產權濫用的條款,從而使得在有關的知識產權侵權訴訟中為被控侵權人提供明確的抗辯依據,或者使其可以對權利人提出反訴,甚至另行單獨起訴。這也需要對我國《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等專門知識產權法律進一步進行修改,或采取其他配套的措施。例如,應當進一步完善我國的知識產權訴訟的相關程序法律制度,明確規定濫訴反賠;在知識產權案件中采取訴前臨時措施時應嚴格審查、慎重決定;完善提起確認不侵權訴訟的規定等。
另外,為切實維護我國法律的權威,必須慎重對待跨國公司將知識產權爭議解決政治化的傾向。
既然知識產權在本質上是私權,是民事權利,那么知識產權爭議的解決如同其他民事權利一樣,主要是由法院通過審判程序來進行的。我國有關的知識產權法律法規在經過近年來的修訂后,已完全符合世貿規則的最低要求,在某些方面甚至還有超過,可以對知識產權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濟途徑。
但是,一些跨國公司在與我國企業發生知識產權爭議時,常常憑借其強大的談判能力直接找中國政府或者通過其母國政府向中國政府施壓,以達到對其有利的特殊處理的目的,這樣就將本來可以也應該通過司法途徑、按照嚴格法律程序解決的問題政治化。而我國政府出于多種考慮也常常積極動用行政資源去解決有關的涉外知識產權爭議。有關跨國公司在嘗到了甜頭后,更加看重這種方式,并吸引更多的跨國公司作出同樣的選擇。而且,在世貿規則的最惠國待遇原則之下,我國政府給予某國企業在這方面的優惠待遇也應當自動地、無條件地給予其他世貿組織成員的企業。這既表現出一些跨國公司對我國為保護知識產權而建立的法治框架的不尊重和不信任,也往往對我國有關企業的利益造成不應有的損害。
因此,建議我國政府應慎重對待一些跨國公司將知識產權爭議解決政治化的傾向,應引導其按照我國已有的法律規定,遵循嚴格的法律程序解決問題,特別要注意不要因為受到某種政治壓力而犧牲了我國企業的正當利益。對于進入司法程序的涉外知識產權爭議,我國法院更要嚴格依照我國法律和有關國際規則辦事,排除外方當事人施加的各種干擾,依法公正裁決,切實保護中國企業的合法權益。其中,對于權利主張人的權利來源、權利狀況要進行嚴格的審查,防止權利主張人利用知識產權的名義,從事不正當的競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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