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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出口押匯


http://whmsebhyy.com 2005年07月15日 17:45 《中國市場》

  文/張宏東

  在信用證結算方式下,出口商發運貨物后要將相關單據遞交銀行辦理議付結匯手續,收回貨款。我國銀行在辦理議付結匯中使用的是出口押匯的稱謂,使用議付的不多,甚至堅持只做出口押匯不做議付。那么,有這樣幾個問題值得注意。

  一、出口押匯、議付的涵義,二者有無區別

  出口押匯的來源。出口押匯是我國國際貿易結算中常用的稱謂,在國外很罕見。國際商會1993年制定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以下簡稱UCP500)沒有涉及出口押匯,我國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對出口押匯也未作明確規定。那么,出口押匯來源于哪兒呢?筆者認為出口押匯是中國特有的、源于我國銀行實踐的一個概念。在信用證結算方式下,我國出口商裝運貨物后向我國有關銀行提交全套單據請求議付信用證下的貨款。此時,我國銀行不是按照國際慣例審單付款,而是在出口商填寫銀行印制的《出口押匯申請書》后才付款。這些書面文件一般都載有“銀行因押匯而議付或貼現出口商所簽發的匯票,如遇付款人拒付或破產清理時,出口商愿意償還該押匯款項”;“出口商愿意將該出口貨物及相關單據提交銀行,以擔保對銀行所負的債務,并授權銀行遇付款人拒付或破產清理時自由處置貨物以抵償由此造成的一切損失”等條款。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99年第一期登載的中國銀行新疆分行訴新疆新興水利電力實業總公司信用證交易糾紛案中,作為出口商的新疆新興水利電力實業總公司在議付信用證項下的貨款時,竟向銀行作出“該筆押匯實屬貴行預墊資金,如貴行與國外保兌行結算中出現不屬貴行業務范疇內的意外情況,我公司愿承擔該款的償還責任”的書面承諾。由此可見,我國出口商到銀行議付信用證下的貨款時,我國銀行不是立即議付而是以出口商提供的相關單據為質押給出口商提供融資貸款。所以,出口押匯是我國銀行在信用證業務的操作過程中,將國際上通行的議付作了變通后產生的一個概念。

  出口押匯的涵義。從上邊的分析可以看出,出口押匯源于我國銀行的實務操作,《UCP500》和我國法律均沒給出明確的定義。中國工商銀行在其《出口押匯業務管理辦法》中規定:“出口押匯系指信用證的受益人在貨物裝運后,將全套貨運單據質押給所在地銀行,該行扣除利息及有關費用后將貨款預先支付給受益人,而后向開證行索償以收回貨款的一種貿易融資業務。”中國銀行在其《國際結算業務基本規定》中規定“出口押匯是銀行憑出口商提供的信用證項下完備正確的貨運單據做抵押,在收到開證行支付的貨款之前,向出口商融通資金的業務活動”;中國光大銀行則在指明出口押匯是向出口商提供的短期貿易融資基礎上,強調“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解釋為銀行購買了出口商的出口單據”。中國農業銀行的《出口業務操作規程》規定:“出口押匯是指出口商將信用證項下的全套單據提交往來銀行或信用證指定銀行,由該銀行買入單據并按票面金額扣除從議付日到估計收匯日的利息及有關手續費,將其凈額預付給出口商的一種出口融資方式”。從上述各家銀行的內部規定可以看出,中國工商銀行、中國銀行和中國光大銀行等對出口押匯的界定基本一致,分別以“單據質押”、“單據做抵押”和“不得解釋為購買出口單據”措辭揭示出銀行在做出口押匯業務時并未購買出口商提交的單據。中國農業銀行對出口押匯的界定與其他銀行對出口押匯的界定相反,認為出口押匯是銀行買入出口商單據。

  議付是信用證業務中常見的一個專業術語,《UCP500》將議付定義為“被授權議付的銀行對匯票及/或單據付出對價。僅審核單據而未付出對價并不構成議付”。為對該定義中的關鍵詞“付出對價”作進一步的解釋,國際商會銀行技術與慣例委員會專門公布了一個關于信用證議付的文件,規定所謂“付出對價”也許應該既可以解釋成“作出立即付款”,或者解釋成“承擔了一項付款義務”。其后,一位委員會主提出“如果你想認定自己為議付行,如果你想根據各國法律擁有議付行的權利并得到保護,你必須不僅僅審核單據,你應該購買這些單據,為這些單據付出對價,并適時地成為持有人,并且我們相信這在許多國家構成了議付”。這些較為權威的解釋使議付的涵義進一步明確起來,即:議付時應由銀行審核單據并購買單據。

  那么出口押匯與議付有無區別呢?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國銀行認為出口押匯與議付是二個不同的概念。多數銀行認為出口押匯不是買入出口商提交的單據,是出口商將單據質押給銀行,銀行給出口商貸款,一個“押”字足以表明出口商和銀行之間是借貸和質押擔保關系。筆者認為二者不是同一概念,并且認為贊成出口押匯即議付的學者僅從理論和國際慣例這二個角度作了研究,沒有考慮我國國際貿易結算的實際情況和出口押匯的來源。

  二、我國銀行不用議付這個國際通用術語而用出口押匯的原因

  1.銀行可以不承擔審單過失的責任。根據《UCP500》的規定,議付行在作出議付之前必須合理地謹慎地審查單據和信用證條款是否“單證一致”、“單單一致”;議付行必須在向開證行交單之前或在交單的同時書面告知開證行自己已經審查了單據并付出了對價。根據《UCP500》的上述規定,銀行做議付時就有審單的義務,如果審單有誤,將承擔審單過失責任。銀行如果做的是押匯業務就沒有審單的義務,更不會承擔審單過失的責任。

  2.銀行可以避免卷入國際訴訟中。如上所述,議付是由銀行審核并購買單據,銀行議付以后就成為單據的所有人,如果開證行無理拒付,議付行就必須以原告的身份提出訴訟,這要支付巨額的訴訟費和律師費。如果做的是出口押匯業務,銀行是貸款人和質押權人,當單據被國外付款行拒付時,銀行只要依據我國《擔保法》的規定,通過在國內的法律程序就可以解決問題,可以避免卷入復雜的、費用昂貴的國際訴訟中去。

  3.當國外付款行拒付時,辦理押匯的銀行較易從出口商處索回押匯款。因為出口押匯的性質是借貸和質押的結合,當出口押匯的單據被國外付款行拒付時,辦理押匯的銀行可以依據借款法律關系直接要求出口商返還貸款,如果出口商不愿償還押匯融資貸款,銀行可以依據質押法律關系將質押的單據或貨物拍賣、變賣,獲得優先受償。如果做的是議付,當國外付款行拒付時,議付行能否要求出口商清償需要區分情況。銀行在審單有誤的情況下不能要求出口商清償,原因是議付行與出口商存在著單據買賣關系,一旦議付行接受單據支付對價,則認為議付行已經認可了出口商提交的單據符合信用證的規定,從而單據不符的風險轉移到議付行。一旦出現因單據不符被拒付的情形,出口商可以以議付行審單過失為由拒絕返還議付行的融資。在議付行審單無誤、主要是開證行喪失清償能力的情況下,議付行能否要求出口商返還融資,須區分議付是否帶有匯票。如是帶匯票的拒付,根據《票據法》的規定,議付行可以向出口商行使追索權;如果是不帶匯票的議付,出口商可以以權利本身不存在瑕疵,議付行買斷單據就應承擔相應的商業風險為由拒絕向議付行賠付。所以,在國外開證行拒付的情況下,辦理出口押匯的銀行較容易從出口商處追回融資,而辦理議付的銀行向出口商追要融資則較復雜。

  4.我國的法律制度使開展國際結算業務的銀行愿做出口押匯而不愿做議付。根據我國目前已有的涉及議付的判例看,在我國從事信用證議付的銀行會面臨很大的風險:我國法院對議付行的保護并不強,議付行的法律地位的認識還存在一定的偏差,一旦發生單據欺詐的情況,我國法院通常會作出有利于國外開證行和開征申請人而不利于議付行的判決。

  三、我國銀行應開辦議付業務,放棄只做出口押匯不做議付的慣例

  首先,議付是國際慣例。我國銀行在辦理出口押匯時的審單、付出精確價款和向開證行索償等行為,本質上就是議付行為,應受國際慣例的約束,而不應獨創一個出口押匯的稱謂,更不應將議付變通為質押貸款的性質。

  其次,也是銀行競爭的需要。當出口商向銀行交單議付時,我國銀行在未付出對價甚至對單據未作認真審核的情況下,即以議付行的身份向開證行索匯。同時,我國銀行接收出口商的單據后不按國際慣例真正履行議付行的支付對價的義務,反而以質押貸款的形式變相履行自己的義務。這種做法不僅違背國際慣例,而且嚴重損害出口商的利益,這是銀行利用其優勢地位有意減輕自己責任不合理加重出口商風險的不公平做法。我國在加入世貿組織以后,國內商業銀行面臨著外資銀行和跨國金融集團巨大的競爭壓力和挑戰。這要求我國銀行轉變傳統觀念,改變只做出口押匯不做議付的慣例,積極開辦真正的議付業務。否則,國內出口商將拋棄國內銀行,而與辦理真正議付的外資銀行開展業務。

  第三,我國銀行順利向國外開證行索匯的需要。我國的出口押匯不是《UCP500》規定的議付,我國銀行給客戶辦理出口押匯后無權行使議付行的權利,即我國銀行在辦理出口押匯后無權持單據向信用證的付款行索匯。如果國外的信用證付款行以此為借口拒付信用證下的款項,我國銀行將處于十分不利的地位。所以,我國銀行要向國外開證行順利索匯,必須真正地向出口商議付信用證項下的貨款。

  綜上,出口押匯與議付是二種性質不同的業務、不是同一概念,二者的區別很大,我國銀行應按國際慣例開辦真正意義上的議付。

  作者單位:河南機電高等?茖W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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