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明晰才能“靠水吃水”
李富成
“靠山吃山,靠水吃水”。山東某山區的居民們除了家門口那片青山綠水別無所有,就利用這些山水資源搞起了農家樂生態旅游,吸引周邊城市里休閑的人前來觀光。然而,
一些貪婪之徒不滿足于常來看看,竟然打起了河里那些帶著山水靈氣的石頭的主意,大肆盜取并賣到城里,給山民留下滿目瘡痍。
當山民行動起來要保護自己的生存與發展資源的時候,卻發現再偏遠的山村,也已經深深嵌入法治時代——他們不得不像秋菊一樣,到城里來,按照法治邏輯打官司、要“說法”。用法律語言來說,解決了石頭上的權益歸屬問題,才有可能理直氣壯地“靠水吃水”,并對盜取者說“不”。
石頭上至少有所有權與環境權兩種甚至更多的利益類型。盜石者無疑破壞了他們生于斯長于斯的自然生態環境,但是,在當前法制語境中,以環境權,尤其是私權化的環境權為據尋求救濟,存在難以克服的困難。實際上,即使在許多已經制定并實施著環境法的國家與地區,環境權至今仍沒有得到法律的普遍認可。
就所有權利益來說,石頭的權屬要視其性狀而定。如果是礦石,依《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應屬國家所有。如果是位于河床、河灘、河堤上的普通石頭,就不構成法律上獨立的物,應根據所從屬的物確定石頭的所有權歸屬。河床、河灘、河堤以及堤防外的護堤地等(下稱“河地”)作為河流的自然構成部分,從法律上來說應屬于河流的范疇,抑或土地的范疇。不同的解釋將影響對河地上的石頭所有權歸屬的確定。
如果采取“水土合一”的體制,將河地“順其自然”地歸入河流的范疇,則依《憲法》上“水流屬于國家”的規定,河地的石頭自應屬于國家所有。但是,將河地納入河流的法律構成有如下五方面困境。
首先,河流本身是一個自然概念,包含了綜合的價值屬性,難以通過私法上的“河流所有權”制度確定對河流的利用關系,發揮河流所具有的經濟與生態效益;第二,為了提高對自然資源的利用效率,法律將與土地天然相依共存的水資源、油氣、金屬等礦產資源等從土地的范疇中分離出來,視為獨立的法律客體,但是并沒有將有關范圍的土地,包括本文所指的河地,反納入這些資源的法律構成范疇;第三,為合理利用水資源,我國現行水事法律規范建立水資源國有與水權制度,以及因用水與治水而與相鄰土地發生的各種利用與限制利用的關系。但仍將水、土分別調整與管理,未將河地歸入河流的范疇;第四,河流徑流量的季節性變化與水流的搬運與沉積作用使露出水面的河地面積相應地變化,沿河地區農民“見縫插針”地加以利用是很普遍的,只要不妨礙堤防安全等公共利益,就應予以保護。反之,將其歸于國家會使農民對這些土地的利用處于非法狀態,不利于發揮土地的價值;第五,河流的變遷,包括徑流量增大或者改道,造成河地與兩岸土地的變化,一方面使新被淹沒的集體土地納入河流的范疇,被“國有化”,另一方面新產生的土地又面臨利用的低效率。
即使采取水土分離的解釋,還要考慮應使河地歸國家,抑或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完全歸國家所有實際上等同于水土合一,亦不可取。應結合我國的土地所有權制度的實際情況,確定具體河地的所有權歸屬。
《憲法》與《土地管理法》規定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對此應明確:農村土地以集體所有為原則,也就是說,對于已開發土地,未通過法律特別界定為國有的,即應屬于集體所有。但是,未開發土地的所有權,當然包括河流流經的未開發土地,應屬于國家所有。沿河聚居的農民是否對其長期開發利用的河地享有所有權,還要視我國集體土地所有制形成的歷史過程而定。
我國的集體所有土地是在對農業的社會主義改造過程中由農民私有土地轉化而來的。農民私有土地的來源,一是國家依據1950年《土地改革法》以及在此前進行的土改中分配所沒收、征收的土地,二是在國民政府時期《土地法》之下形成的、在土改中受到保護的中農與一部分富農的私有土地。《土改法》沒有明確將河地收歸國有;根據1930年國民政府頒布《土地法》,不具備通航運輸條件的水道與沿岸土地可為私有。這些河地可以通過上述兩種渠道先成為農民私有土地,并在后來的農業社會主義改造過程中成為集體所有土地。本文所指的顯然是不具備通航條件的小河流,所涉及的河地因而完全有成為集體所有土地的“歷史機遇”。而且,在山區占到國土面積三分之二的我國來講,這種河流應當不在少數,所涉及的農民利益不容忽視。
因而應區分河流的實際情況分別確認河地的所有權屬于國家或者集體,而不是一概國有化。在明確這些土地歸集體所有的情況下,集體就對河地的石頭享有所有權,并有權追究盜取者的法律責任。(作者為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博士后研究人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