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華網北京7月10日電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十分重視財產流通領域,制定了不少市場交易規則,同時也較為關注財產的歸屬和利用,適時地對物權作出了規定。到目前為止,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通過了哪些法律對物權作出了規定呢?
1.民法通則。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則專門有一節規定物權。民法通則中沒有出現物權概念,這節的節名用的是“財產所有權和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說的就是物權。
民法通則這節的條文不多,共有13條,主要規定有:(1)根據憲法,規定了哪些財產屬于國家所有或者集體所有。(2)適應改革開放的要求,明確規定國家所有或者集體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等自然資源,可以依法交由單位或者個人使用和收益;國家所有的礦藏可以依法由企業開采或者公民采挖。(3)較為準確地規定國有企業的經營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都屬于物權性質。(4)明確提出公民的個人財產,不僅包括房屋等生活資料,還包括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5)對財產所有權的轉移時間,財產的共有,埋藏物、隱藏物、遺失物和漂流物的歸屬以及相鄰關系等,作出了簡要規定。
2.擔保法。1995年制定的擔保法,較為全面地規定了擔保債權實現的各種方式。制定擔保法的背景是:當時我國施行的三部合同法,即經濟合同法、涉外經濟合同法和技術合同法中都沒有保證合同的規定,當時也沒有物權法,同時,又亟需解決擔保中存在的突出問題。擔保法較為全面地規定了抵押、質押和留置三種擔保物權的基本方式。
3.農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制定的農村土地承包法,從法律上賦予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權,進一步穩定和完善了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農村土地承包法的作用:進一步明確土地承包經營權屬于物權,從法律上杜絕因“紅眼病”等原因單方面撕毀合同,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根據農村的實際情況,把多年來行之有效的黨對農村土地承包的政策上升為法律,較為合理地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入股等流轉問題,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問題,承包土地的調整和收回等問題。
除上述法律外,還有一些法律也對物權作出了規定。這些法律主要有:(1)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草原法、森林法等法律,規定了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房地產開發利用的土地使用權,草原的所有權、使用權和承包經營權,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等問題。(2)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等法律,規定了船舶的所有權和抵押權,民用航空器的所有權和抵押權等問題。(3)礦產資源法、漁業法和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規定了探礦權、采礦權,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海域所有權和海域使用權等問題。
民法通則等法律已經對我國的物權法律制度作出不少規定,制定物權法,是在現行法律的基礎上進一步完善物權法律制度。完善的辦法主要是增加有關物權制度的共同性規定,并根據實踐對較為原則的規定進一步具體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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