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審計署沈陽辦
某建筑公司自1997年起陸續從某銀行貸款,至2003年末累計貸款余額2603萬元,其中本金2500萬元、利息103萬元,貸款擔保人為某投資公司。2004年3月9日,某銀行將某建筑公司和某投資公司起訴至某市中級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履行償還義務。后經法院調解,原被告之間達成還款協議,法院據此制作了調解書,但兩被告均未履行義務。2004年3月19日,
某銀行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該民事調解書。由于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法院于2004年3月31日下達了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民事裁定書。某銀行將法院的民事裁定書等材料上報總行,要求核銷此筆貸款,總行經過審核,沒有批準。2004年某建筑公司員工孫某應某銀行的要求提供了市建委取消某建筑公司建筑資質的函和市工商局吊銷某投資公司法人營業執照的函,總行據此核銷了此筆貸款。2004年審計人員在對某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審計過程中,將上述兩機關出具的函送到市公安局鑒定,經鑒定,上述兩份公文及印章均系偽造,遂將此案移送公安機關進一步偵查。
審計人員在討論該案案情時,產生了三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該案中,孫某的行為已經涉嫌構成貸款詐騙罪。理由在于孫某采取偽造國家機關公文、印章,以圖達到非法占有貸款的目的,其手段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80條偽造國家機關公文、印章罪的規定,其目的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93條第(五)項貸款詐騙罪的規定,已構成牽連犯,根據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的原則,理應按處罰較重的貸款詐騙罪論處。第二種觀點認為,孫某的行為已構成侵占罪。理由在于,本案中貸款后孫某即已合法占有該項貸款,其在貸款期限內對貸款獲得的資金有權支配(甚至超過約定的使用范圍)。而當合同期限屆滿或者依法定或約定事項而解除時,其對該項資金的占有就沒有法律依據,應當予以返還而不能再行支配,返還前即可認為是“代為保管”,行為人非法據有、拒不返還,符合刑法第270條侵占罪的構成特征,對孫某應按侵占罪論處。第三種觀點認為,孫某的行為只構成偽造國家機關公文、印章罪。
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理由在于:
一、事后產生的“非法占有目的”不能構成貸款詐騙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持第一種觀點的同志認為,行為人在貸款后產生的非法占有目的符合刑法第193條非法占有的犯罪構成要件。類似觀點認為,“如果行為人在貸款的初期并無非法占有貸款的目的,而隨著后來情況的變化,產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因而拒不歸還貸款的,仍是貸款詐騙罪。也就是說,作為本罪主觀要件的非法占有的目的,既可以是形成于事前,也可以形成于事中。”筆者認為這種理解是值得推敲的,行為人產生非法占有的目的應當在行為前或行為中。貸款詐騙罪的既遂以貸款人發放貸款為標志,從著手到既遂都要求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貸款后形成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可能再有詐騙的行為,因而屬于事后故意,而非行為實施中的故意(事中故意)。事后故意實際上是對前一行為的追認,并非前一行為的故意,從客觀上看是對因果關系的顛倒,不符合犯罪的理論和因果關系的規律,事后故意是不能構成故意犯罪的罪過的,第一種觀點實際上違背了刑法的一條基本原則,即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
二、通過借貸合同獲得的貨幣資金的所有權應當屬于借款人
第二種觀點實際上混淆了借貸合同與借用合同的區別。借用合同中,標的物的所有權并未發生轉移,而借貸合同中,標的物的所有權已經發生轉移。為此,應當把侵占借用他人的、自己無處分權(所有權)之物,與通過借貸關系取得具有處分權的種類物(貨幣),事后不履行償還義務,嚴格區別開來。在借貸關系下,行為人取得了對借貸物的處分權,也即取得了對借貸物的所有權,而在借用關系中,行為人卻沒有取得對其借用物的處分權(而只具有使用權)。例如,甲取得借款即取得了該款的所有權,他可以進行處置,乙無權干涉。如甲到期拒絕歸還,只能做債務糾紛處理,不能構成侵占罪。理由是,侵占的財物僅限于行為人取得占有權而沒有處分權的財物,而通過借貸取得的金錢,借款人即取得了對借款的處分權,只不過因此而負有向債權人償還債務的義務而已,這與把自己持有的無處分權的他人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是有原則區別的。對此問題,我國臺灣地區的學者也持同樣觀點,臺灣判例認為:“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意圖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若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借貸,不能如數清償,自系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何況本案中,事實上是單位占有資金,孫某并未占為己有,所以無法認定孫某的行為符合刑法關于侵占罪的構成要件。
另外,根據刑法第270條第3款的規定,侵占罪告訴才處理。因此,即使孫某構成侵占罪,審計機關也只能督促某銀行向法院提起自訴,而不能向司法機關移送。
綜上,我們認為,孫某的行為既沒有構成貸款詐騙罪,也沒有構成侵占罪,審計機關只能以涉嫌構成偽造國家機關公文、印章罪向司法機關移送,雖然偽造國家機關公文、印章罪較貸款詐騙罪的法定刑輕,但出于罪刑法定之考慮,也只能如此。(韋有日、劉永毅、劉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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