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華社北京2月12日電 (記者 姚潤豐) 水利部近日印發的《關于水權轉讓的若干意見》中明確規定,水權轉讓費最低限額不得低于對占用的等量水源和相關工程設施進行等效替代的費用,水權轉讓費必須由受讓方承擔。
所謂水權轉讓費,是指所轉讓水權的價格和相關補償。水權轉讓費 的確定應考慮相關工程的建設、更新改造和運行維護,提高供水保障率的成本補償,生態環境和第三方利益
的補償,轉讓年限,供水工程水價以及相關費用等多種因素。
關于水權轉讓的年限,意見指出,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流域管理機構要根據水資源管理和配置的要求,綜合考慮與水權轉讓相關的水工程使用年限和需水項目的使用年限,兼顧供求雙方利益,對水權轉讓的年限提出要求,并依據取水許可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復核。
專家指出,長期以來,我國的水權分配主要表現為“指令用水,行政劃撥”,在流域管理中,各地區用水通常由上級行政分配,水事糾紛也主要由行政手段協調。我國首例水權交易今年初發生在浙江省的東陽、義烏兩市,“買水”方義烏市一次性出資2億元購買“賣水”方東陽一水庫每年4999.9萬立方米水的使用權,轉讓用水權后水庫原所有權不變,水庫運行、工程維護仍由東陽負責,義烏按當年實際供水量按每立方米0.1元標準支付綜合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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